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訴更一,7,202401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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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簡金英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朱陳春田、林芳杏間撤銷贈與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所為112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而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首揭法條規定表明上訴聲明,復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4日送達,惟上訴人迄今猶未補正上開事項,有送達證書、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禎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葉佳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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