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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定有明文。
所謂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係指對於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顯然不足,就自己行為之利害得失難以理解者而言,而關於處理自己事務,係指一般性、日常性事務之處理,若僅欠缺專業判斷或特定事務之處理能力,自不能認為有輔助宣告之原因。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大弟,相對人因雙耳重聽、語言障礙、下肢行動障礙,骨骼變形等病變,於民國90年10月5日經鑑定有重度殘障並有身心障礙證明,目前狀況隨年齡增長日益嚴重,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之1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身分證影本、身心障礙證明、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相對人之勞保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之鑑定醫師楊境中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評估鑑定後認,鑑定當日,相對人外觀稍不整齊,因其未明診斷之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或許為腦性麻痺),相對人肌肉僵硬肢體動作控制異常,步態不穩,講話含糊不清。
相對人聽力受損,故鑑定者以口語及輔助文字方式與之互動,而相對人以書寫方式回答。
相對人有社交性笑容,理解及溝通能力可,否認焦慮憂慮等情緒症狀,否認妄想幻覺等精神病症狀,時間地點定向感完整,判斷及解決能力可,相對人具有生活自理能力,雖行動緩慢,但能夠自行吃飯、如廁、沐浴、穿衣,也能自行完成家務,如掃地、拖地、煮飯,亦能夠自行外出散步與購物等。
相對人疑似有輕微認知功能障礙,然可能因重聽、構音發聲問題及肢體運動功能障礙,有低估其認知功能之虞,建議持續觀察與追蹤。
相對人目前精神狀態及認知功能,無達1.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
2.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是相對人仍有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等語,有耕莘醫院113年3月26日耕醫醫務字第1130002376號函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
綜上,本院審酌上開鑑定人之意見,無從遽認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而需為輔助宣告之情形。
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伊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欣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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