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醫,30,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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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醫字第30號
原 告 曾峙屏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被 告 傅仰曄

訴訟代理人 許英傑律師
廖芷儀律師
吳漢甡律師
被 告 林庭玉
訴訟代理人 賴昱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112年度醫字第9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0元,及被告甲○○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被告乙○○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7,000元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無合格醫師或護理師執照,開設法漾診所,以訴外人熊維邦名義掛名診所負責醫師,及聘僱被告乙○○為護理師。

原告之母黃慧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法漾診所,由被告為臉部肉毒桿菌醫療美容侵入療程,於無合格醫師在場下,對黃慧娟以可能造成「休克」致死結果之喉罩氣道(Laryngeal Mask Airway,簡稱「LMA」)及靜脈注射(IV)方式,實施俗稱「牛奶針」之舒眠麻醉;

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黃慧娟發生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仍於110年9月30日不治死亡。

被告甲○○為法漾診所實際負責人,僅讓合格登記執照醫師熊維邦掛名,未實際負責督導責任及執行醫療事務,不僅未如實填報從事醫療美容行為,並由被告乙○○用印記載「乙○○代」以代印,容任被告2人實際執行醫療業務;

復未於診所內設置適當設備給予合格急救,違反醫療法第18條、第57條及第60條,及醫師法第28條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有過失。

又馬偕醫院已排除黃慧娟因自身心臟疾病、心臟因素陷入昏迷之可能性;

法醫師石台平出具之專業意見書,亦研判黃慧娟死因為「醫療(麻醉)意外」。

再被告事後將原始病歷丟棄,由被告乙○○重新謄寫、偽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被告違法經營醫療美容診所,從事密醫行為,於案發後偽造病歷及遺棄原始病歷,迄今全盤否認對黃慧娟實施侵入醫療美容療程,惡性重大,毫無悔意,黃慧娟因被告此舉,與原告天人永隔,再難享天倫之樂,痛苦難鳴,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痛苦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被告甲○○以:本件與兩造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05號審理中)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

又,黃慧娟當日僅要作臉部保養,無接受舒眠麻醉注射;

且依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0)醫鑑字第1101102550號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黃慧娟係自然死亡,被告甲○○之行為,與黃慧娟之死亡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

再,「IV」雖名為靜脈注射,但僅係「建立一靜脈暢通管道」作為後續輸液之用,非指實際注射何種藥物。

至被告乙○○擅自偽造病歷診療紀錄,被告甲○○毫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指示被告乙○○偽造病歷診療紀錄之情形,無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之適用,原告仍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原告提出之被告乙○○報案錄音紀錄、訴外人鄭雪月簽署之陳述書、林逸文療程明細與診療紀錄單等證據,均不足證明當日被告乙○○對黃慧娟經由靜脈注射實施舒眠麻醉,或被告甲○○有何侵權行為,故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末查,黃慧娟在事發前已知悉被告甲○○不具醫師執照,故請斟酌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適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乙○○以:⒈當日案發前,被告根本未曾對黃慧娟施以任何醫療行為。

原告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110年7月23日對黃慧娟施打肉毒桿菌,或為其他侵入性醫療美容行為,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433號為不起訴處分。

且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黃慧娟係因自身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臟病發導致心因性休克致死,其死亡結果與被告無關。

至馬偕醫院於111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乃開單醫師在未進行解剖或判讀解剖資料,以其主觀臆測角度,來虛應原告訴訟之需,此事後補開之診斷證明書,並無更加優勢之證明力,無足為採。

⒉原告就被告當日確實有對於黃慧娟實施「醫療美容行為」乙節,迄今未明確舉證,又如何能認被告等涉有記載當日醫療行為之證明妨礙行為。

原證29譯文下方編碼154第3行以下所載內容,係經刑事案件當庭勘驗結果,對話內容根本沒有原告主張之「在7月23號以後你就怕事情會牽扯到你自己的身上,所以你把這個療程紀錄單改掉了」等內容,原告主張被告自陳案發後滅失證據云云,實與證據不符,則其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規定,應認原告主張被告因侵入性療程過程中有過失,致其損害結果發生為真實云云,於法無據。

再,黃慧娟至遲在109年11月4日即知悉被告甲○○沒有醫師資格,請斟酌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適用。

⒊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為黃慧娟之子。

㈡被告甲○○無合格醫師或護理師執照;

被告乙○○為法漾診所聘僱之護理師。

㈢黃慧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前往法漾診所,嗣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發生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後,於110年9月30日不治死亡。

四、本院判斷:被告甲○○抗辯本件與兩造另案訴訟(案列: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字第905號審理中),為同一事件,原告更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駁回等語。

經查,前揭請求損害賠償訴訟事件,原告為黃慧娟,其起訴主張被告2人違反醫師法第28條等規定,違法對其實施醫療行為,致其受有身體、健康等損害,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2項、第227條、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損害賠償,有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42頁);

因黃慧娟於訴訟中死亡,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而依法承受訴訟。

本件則係原告基於與黃慧娟間之母子關係,主張黃慧娟因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死亡,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兩案之訴訟當事人不同,請求權基礎亦不同,非為同一事件,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原告起訴合法,被告甲○○請求裁定駁回,並無可採,合先敘明。

原告主張被告甲○○無醫師或護理師執照,開設法漾診所,聘僱被告乙○○為護理師,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其母黃慧娟進入診所後,在無合格醫師在場之情況下,為黃慧娟進行臉部肉毒桿菌醫療美容侵入療程,並以喉罩氣道(Laryngeal Mask Airway,簡稱「LMA」)及靜脈注射(IV)方式,實施俗稱「牛奶針」之舒眠麻醉,致黃慧娟休克昏倒,無呼吸心跳,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

被告事後將黃慧娟之原始病歷丟棄,由被告乙○○重新謄寫、偽造,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情形,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被告2人固不爭執甲○○無醫師執照,以及乙○○受僱於該診所,從事護理師工作等情,惟否認原告之請求,並分執上詞置辯。

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是,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經查:㈠被告應否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

又醫療為高度專業之行為,攸關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至鉅,需有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始能為之,醫師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經醫師考試及格,並依醫師法領有醫師證書者,得充醫師;

同法第28條規定,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而執行醫療業務者,得科以刑事罰,其立法目的除具備行政管制之作用外,尚有防免未具備醫療知識技能者,執行高度專業之醫療行為,致侵害病患生命、身體及健康,避免病患權益遭受損害,是醫師法第28條規定,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固有明文。

惟「當事人因妨礙他造使用,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同法第282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

其立法意旨係「為防杜當事人利用不正當手段以取得有利之訴訟結果,並顧及當事人間之公平」;

故倘當事人有故意將證據滅失、隱匿或致礙難使用者,以達妨害他造使用證據情形,法院即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證據之主張或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為真實,以維當事人間之公平。

再按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記載病人就診日期、主訴、檢查項目及結果、診斷或病名、治療、處置或用藥情形及其他應記載事項;

病歷應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規定保存。

又病歷內容應清晰、詳實、完整,應包括醫師依醫師法執行業務所製作之病歷、各項檢查及檢驗報告資料;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

醫院、診所診治病人時,得依需要,並經病人或其配偶、親屬之同意,商洽病人原診治之醫院、診所,提供病歷摘要及各種檢查報告;

且病歷摘要應載明主訴、檢查結果、診斷、治療經過,包括最近用藥或服用中之藥物與過去手術名稱及日期等、注意事項、出院後醫囑或建議事項,醫師法第12條、醫療法第67條第1、2項、第71條、第74條、醫療法施行細則第52條亦有明文。

準此,病歷之製作及保管,係完全處於醫師、醫療機構支配、操控之領域,病患並無置喙餘地,故病歷製作如有疏漏或遭竄改,甚至故意將之毀棄、滅失,以致於無法回溯事件發生經過,自應由負有製作及保管病歷義務者,負擔此一舉證上之不利益,方符舉證責任公平分配原則。

⒊經查:⑴原告主張被告甲○○未領有合格醫師或護理師執照,開設法漾診所,藉熊維邦醫師名義掛名診所負責醫師,聘僱被告乙○○為護理師,在無合格醫師在場之情況下,違法從事密醫行為;

黃慧娟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至法漾診所後,於同日下午5時52分前某時許,在診所內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經送往馬偕醫院急救,於110年9月30日不治死亡等節,業據提出訴外人即黃慧娟司機林健群110年8月17日刑案調查筆錄、法漾診所監視器翻拍照片、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0年11月1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103042054號函暨報案人電話譯文、黃慧娟之馬偕醫院病歷、黃慧娟110年7月24日在馬偕醫院加護病房拍攝臉部彩色照片、法漾診所110年8月7日茶水間肉毒桿菌藥劑空罐照片、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30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訴外人鄭雪月刑案簽署陳述書、訴外人林逸文療程明細表中夾帶法漾診所之聖誕驚喜文宣、林逸文治療紀錄單、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2月22日函覆暨檢附裁處書、鄭雪月110年8月16日刑案調查筆錄、鄭雪月之行事曆109年11月4日節本、黃慧娟與被告甲○○間108年10月26日及108年12月8日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板司醫調卷第41-68、79、95-123、139-151頁)、臺北市政府衛生局108年9月24日督導考核紀錄表、被告乙○○110年8月13日刑案調查筆錄、法漾診所客戶資料表、甲○○110年8月13日刑案調查筆錄、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11月17日詢問筆錄(包含被告甲○○及證人林健群之筆錄)、訴外人鄭力翔刑案簽署陳述書(見本院卷一第241、251-262、453、475-487頁)等件為證,被告2人亦無爭執。

又被告2人因違反醫師法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醫訴字第5號為有罪科刑判決等情,亦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43-65頁);

該案上訴後,被告2人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112年度上訴字第8號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有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犯行,有該案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89-493頁),堪認原告主張為實。

⑵至黃慧娟於前揭時間,至法漾診所後,被告2人究曾為其施行何種醫療行為,有無施行原告所指之侵入性醫療行為,以及其等所為之該醫療行為,與黃慧娟之死亡結果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侵權事實,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而查:①被告所製作並保管之黃慧娟治療紀錄,為判斷上述事實之重要基礎,但法漾診所內現存黃慧娟療程明細表(即原證11,見板司醫調卷第69頁),均僅載有「保濕2000」項目;

另治療紀錄單亦僅記載「保濕×1」等內容,而無其他。

該病歷所記載之紀錄,明顯與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時供承:黃慧娟曾在法漾診所,施作肉毒桿菌、埋線減肥、注射玻尿酸等療程項目等語之陳述(見本院卷○000-000頁),以及鄭雪月110年8月16日刑案調查筆錄、陳述書及行事曆節本等證據,所顯示黃慧娟曾於109年11月4日,在法漾診所內,進行埋針療程等情形不符,更與被告甲○○經營法漾診所期間,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07年10月25日至110年5月31日止期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328-378頁)、刑案電子卷證內,黃慧娟以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匯款予甲○○之費用申請單及存款回條(見偵字第27957卷一第462至469頁)及帳戶比對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32-237頁,註明黃慧匯款或支票)等證據,所顯示黃慧娟曾支付與被告甲○○至少630,820元治療費之付款情形,不相吻合。

尤其110年7月23日該日,治療紀錄單記載「未做至台北馬偕急救」(見同上卷第70頁),亦與黃慧娟休克昏倒後,被告甲○○報案時,被告乙○○在電話中與消防人員對話時所述:「他是來這邊做臉部保養,然後他去上個廁所,然後...就倒了,就叫不醒,然後我剛剛有給他on IV,然後那個IV有打有掉了...因為我剛剛看他好像,是不是有...。」

、「(消:他是去做一些微手術是不是?)不是,醫美、臉部保養。」

、「(消:然後保養完之後就變這樣了?)對。」

等語(見板司醫調卷第51-52頁)亦迥不相牟。

是原告主張法漾診所內現存之黃慧娟療程紀錄,內容均為不實等語,應屬可採。

②原告主張上揭現存之黃慧娟療程明細表及治療紀錄單,並非原始紀錄,而是被告乙○○於案發後所重新製作、偽造之病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其與乙○○、訴外人張譽耀等人之110年8月7日對話紀錄為證。

該次對話之內容,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3月30日勘驗確認,亦有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一譯文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7-171頁)。

又該對話錄音紀錄,是訴外人李紀葳所錄製,且其等對話過程中,並無人以手勢或其他方式,指示被告乙○○應如何回答等節,亦經李紀葳於本院刑事庭具結作證在案,有本院刑事庭112年5月11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二第92-102頁)。

而依刑事庭勘驗後之附件一譯文,被告乙○○對原告所詢「在7月23號以後你怕事後會牽扯到你自己的身上,所以你把這個療程紀錄單改掉了,對不對。」

等語,答以「對」,並於之後主動詢問「可是我病歷真的丟了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7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乙○○已將黃慧娟之原始治療紀錄丟棄,現存之治療紀錄,係被告乙○○於案發後,另行重新製作、偽造而來等語,應可採信。

③原告主張被告乙○○係受被告甲○○之指示,而為上述毀棄、重新製作、偽造等行為等情,雖為被告甲○○否認。

然查,被告甲○○為法漾診所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乙○○不過是其聘僱之護理師,衡情在無被告甲○○之指示或同意下,自無可能擅自毀棄法漾診所內之病患治療紀錄,並重新製作不實治療紀錄之可能。

況查,被告甲○○於刑事庭審理時,已自陳有請乙○○先做這些事(指謄寫療程紀錄乙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雖其否認係案發後指示,並稱係乙○○於110年7月來上班後,因淹水、病歷發霉,方指示被告乙○○重新謄抄(同上卷頁)等語。

惟被告甲○○並未就此部分事實提出任何具體反證。

且依原告所提出被告甲○○與訴外人間之和解書(見本院卷二第280頁),以及其於刑事庭審理時所供陳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37頁),可知所稱淹水時間係在105年間,與被告乙○○重新製作黃慧娟療程紀錄,前後已相距5年;

被告甲○○此前均未曾指示診所內人員進行處理,卻突於5年後指示乙○○重新謄抄,並故意謄抄與事實完全不符之內容,亦有違常情。

再者,果被告甲○○上揭所辯屬實,衡情因淹水而受損之病患治療紀錄,應非僅黃慧娟一人,然並未見被告甲○○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乙○○或診所內其他人員,有重新謄抄其他病患治療紀錄之情形,益徵其前揭所辯,毫無所據,難以採信。

此外,被告2人製作黃慧娟之不實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之犯罪行為,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及科刑判決,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

④綜此,堪認被告2人應係在黃慧娟在診所內休克昏倒送醫後,至110年8月7日原告與被告乙○○為前揭對話前之某時間,為避其等責任,乃將黃慧娟原始之治療紀錄單、療程明細毀棄,並偽造現存之該份不實治療紀錄。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妨礙證據使用行為,故本件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見板司醫調卷第23-27頁、本院卷一第70頁)等語,洵屬有據。

被告2人之上開行為,已妨礙原告就被告之相關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黃慧娟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舉證,本院復已於言詞辯論期日,請被告就此部分辯論(見本院卷一第424頁),被告2人於本院裁判前,分別提出辯論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17-119、505-506頁),核已踐行民事訴訟法第282條之1第2項所定,於裁判前令當事人有辯論機會之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並參酌原告已提出之前揭各項事證,應認原告主張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在無合格醫師在場之情況下,違法為黃慧娟為進行臉部肉毒桿菌醫療美容侵入療程,並以喉罩氣道及靜脈注射方式,對黃慧娟實施俗稱「牛奶針」之舒眠麻醉等醫療行為,致黃慧娟於法漾診所內,發生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等主張為真實。

⑶原告主張黃慧娟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前揭違法醫療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提出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及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30日及000年0月0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板司醫調卷第79、本院卷二第276頁)。

石台平法醫師之意見書係依據系爭鑑定書、馬偕病歷資料...等共21項證據(詳如本院卷一第85頁所列)就黃慧娟於當日下午4時7分許,到法漾診所後,「何時間出問題」、「出了什麼問題」及「系爭鑑定書是否有問題」等三個問題,提出其法醫專業解析意見。

其中第一個問題,石台平法醫師依據馬偕醫院急診病歷所記載黃慧娟到院時間(18時23分)、體溫34.8°C等事實,及法醫學理,人心跳停止細胞機能停止運作後,初期每小時降溫1°C,由37°C降溫至34.8°C約需2小時,回推黃慧娟大約在當日下午4時30分許出問題。

關於第二個問題,「由於沒有原始病歷,不知道他們到底做了些什麼。」



至於第三個問題,其依馬偕出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95頁)所列出9項出院診斷,其中第5項「休克,可能是神經(源)性(Shoch,favor neurogenic)」,並參酌醫學百科及衛福部關於神經性休克醫學資料,認為「很明顯的,神經性休克與麻醉有關」,及「㈠心臟重量266公克,對於71歲女姓,應認為是正常範圍,雖然偏高,但無立即危險。

㈡冠狀動脈左前降支心肌橋,是生長型態異常,即心肌長在血管上方,當心肌收縮時會壓迫血管阻礙血流。

平常心跳(速率)時沒有大礙,但是劇烈運動時,心律加快,壓迫血管阻礙血流會很明顯,但此時應該是加大血流供應,卻供血減少,因此會出現昏厥甚至死亡,這是運動中猝死的重要課題。

本案全然不是。

換言之,本案沒有因『冠狀動脈心肌橋』而肇致『心因性猝死』的環境因素的條件」等語,有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5-93頁)。

另黃慧娟送醫急救後,全程為其急救及治療之馬偕醫院於110年9月30日、111年4月15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分別記載「患者黃慧娟(病歷號碼及急診時間略)到院前已無呼吸心跳,(轉入心臟血管加護病房時間略)住院期間,心導管檢查及心臟超音波及後續大腦磁振造影已排除急性心肌梗塞,急性心肌炎及心律不整所致大腦栓塞。

大腦磁振造影顯示嚴重之缺氧性腦病變,可預測缺氧30分鐘以上。」

、「病患由診所護理師協助送至急診,急診醫師根據診所護理師提供之資訊,書寫病歷。

其診斷之正確性,和訊息的正確與否有關。

且急診病歷並無書寫"已排除即發性過敏性休克"的描述。

病患因到院前心跳停止接受緊急心導管冠狀動脈攝影,左心室功能造影及心臟超音波檢查,綜合以上結果,合併其臨床狀況,可排除心因性休克,所以稍後即移除主動脈幫浦。

再則,心導管檢查發現血管通暢及左前降枝冠狀動脈輕度架橋。

然而,如此輕度架橋並不足以造成心跳停止及心因性休克,無法合理解釋病患臨床狀況。」

等(見板司醫調卷第79、本院卷二第276頁)意見。

而石台平法醫師為合格法醫師,並有多年法醫實務經驗;

馬偕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是黃慧娟住院期間之心臟內科主治醫師,依相關檢測呈現之結果與數據,本於專業知識所提出之意見,其等提出之上開醫學專業意見,應足供本院認事用法之證據;

準此,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屬有據。

⑷被告雖以系爭鑑定書鑑定結果認:「黃慧娟因前降枝心肌纖維架橋之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引發心因性休克,雖經急救恢復呼吸心跳,仍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合併發生吸入性肺炎,及休克後肝損傷多重器官衰竭,於110年9月30日死亡」等語,以及被告所涉及過失致死罪責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抗辯黃慧娟死亡係因心臟方面疾病所致,與被告於110年7月23日為其施作醫療行為無因果關係等語。

惟系爭鑑定書之結論,與石台平法醫師及馬偕醫院心臟內科主治醫師所提出之專業意見有所不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黃慧娟係因被告在法漾診所內,為其施作侵入性醫療行為後,不到50分鐘的時間,即發生休克昏倒,最後仍不治死亡之結果,及被告2人案發有不當毀棄證據,妨害原告使用之不法行為,暨黃慧娟就醫後之主治醫師及石台平法醫師,依據前揭客觀醫療檢查數據等相關證據,提出與系爭鑑定書認定「冠狀動脈路徑異常,心因性休克」部分不同之說明,是尚難徒以系爭鑑定書之上開部分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另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亦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本院仍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認定事實,況該不起訴處分已經原告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發回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憑此認定黃慧娟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所為醫療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並認本件民事事件之被告無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⑸至被告雖另抗辯防災指揮中心電話錄音譯文中,被告乙○○所說「我剛剛有給他 ON IV,然後那個IV有打有掉了」實係指其想要建立靜脈注射連結管路,以供急救時輸液或給藥,並非黃慧娟昏倒前所為等語。

惟查,根據前揭錄音譯文,消防人員接獲報案後,一開始是由被告甲○○與消防人員對話,在49秒後改由被告乙○○接聽;

至1分28秒時,消防人員指示乙○○跪至黃慧娟肩膀旁邊,並詢問「他現在躺在床上還是地上」,被告乙○○答:「他在床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佐以原告、乙○○及張譽耀之110年8月7日對話譯文,在2分48秒時,原告詢問「你這邊就把那個Schedule,因為是要照你那個版本,我發到我們群組裡面,你寫那6分鐘」,被告乙○○答「但我覺得就是那6分鐘。

因為我們光把她抬出來,我跟你講以她那麼瘦,她為例好了,你們抬看看。」

、「真的就已經花了3分鐘,我覺得有2到3分鐘;

然後我就趕快CPR,我真的沒有拖延到時間」、「3個人扛,3個人扛。

然後扛到床上之後,然後他就有點在那裡發抖,然後 我就叫那個...」、「(老闆在發抖?)對,然後我就叫那個外勞趕快把腳墊一個枕頭讓血液灌流到心臟,然後我趕快幫他壓胸吹氣。

所以你記不記得,我那時候就說,怎麼可能腦袋缺氧,我很快就給他吹氣了呵。

他倒下來...因為我跟你講我是真得沒聽到聲音,因為我車子推過去的時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9頁),依被告乙○○該日所述,當發現黃慧娟昏倒時,在6分鐘時間內,其等所為之緊急處置,係先由診所內包括外勞共3人,合力將黃慧娟抬至床上,共花了約3分鐘時間,之後由被告甲○○打電話求救,被告乙○○則與外勞合力在黃慧娟之腳下墊枕頭,再由被告乙○○進行壓胸吹氣等急救行為,被告乙○○自始至終未曾提及在這段約6分鐘之急救過程中,有為黃慧娟建立之後供急救時輸液或給藥用的「靜脈注射連結管路」之事。

向消防局報案時,或因情況緊急,且心情緊張,而對話不能完整,但亦最能呈現實際情形;

上開8月7日之對話紀錄,則是在案發數日之後,且係原告向被告乙○○追究在最緊急的6分鐘時間中,被告2人為黃慧娟做了哪些緊急救治作為時,所為之回答,若被告乙○○案發當時有為黃慧娟做其所稱之「建立靜脈注射連結管路」之行為,衡情不可能僅提及「將黃慧娟抬上床」、「腳下墊枕頭」、「進行壓胸吹氣」等作為,而不主動提及為黃慧娟「建立靜脈注射連結管路」之緊急作為,以說服原告其在黃慧娟休克昏倒後,積極施救,並無遲延之疏失。

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採。

⑹被告聲請囑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為死因鑑定。

然原告則以被告逾時提出,且原始病歷已遭變造、遺棄,無法還原事實情況,反對為上述證據之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87頁)。

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於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時,已詢問兩造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或提出,被告雖表示「目前沒有」,及希望等候刑案進度,被告乙○○另稱回去再確認有無原始病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5頁)。

嗣被告甲○○於112年11月22日具狀陳報已無其餘資料留存(見本院卷二第179頁),被告乙○○則未作任何陳報。

迄至已定言詞辯論期日(即112年12月21日)前,被告均未再具狀提出任何調查證據之聲請,於所定言詞辯論期日當天,方提出書狀聲請此項證據之調查。

本院審酌本件係於112年3月8日即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且兩造此前已另有損害賠償訴訟(即本院110年度醫字第27號,原告為黃慧娟之承受訴訟人)上訴中外,被告尚有現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之違反醫師法等上訴案件,及臺北地檢署續行偵查中之過失致死案件,前揭民、刑事上訴,及續行偵查之案件,均與黃慧娟之死亡,與被告2人之醫療行為間有無因果關係相關,堪認被告2人並無於本院已定之前揭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此項調查證據聲請障礙,但被告2人此前從未提出聲請,故原告主張該項調查證據之聲請,已有逾時提出,及延滯訴訟情形等語,洵屬有據。

況承前述,本件據以判斷被告之相關醫療處置有無過失,及與黃慧娟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之黃慧娟原始治療紀錄,已遭被告毀棄,現存之治療紀錄等資料,均係事後偽造之不實文件,是被告請求再為前述調查,應不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金額若干?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被告2人均不具醫師資格,在無合格醫師在場之情況下,竟對原告之母黃慧娟不法施以侵入性醫療行為,致黃慧娟休克昏倒,而無呼吸心跳,經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至親之死亡,致精神上受有極重大之痛苦等語可採,衡以原告擔任資本總額11億餘元之公司負責人,薪資所得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43-249頁);

被告甲○○自陳為碩士肄業,其名下有土地、房屋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值高;

被告乙○○自陳護理系畢業,已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目前名下已無資產等情,有民事答辯(三)狀、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一第503、506-507頁),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查(外放個資卷),暨本件侵權行為之態樣係因被告2人違法從事美容醫療業務牟利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㈢被告與有過失之抗辯是否有理?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抗辯黃慧娟在事發前已知悉被告甲○○不具醫師執照,故請斟酌本件是否有與有過失適用等語。

惟查,黃慧娟係因被告2人於110年7月23日為其進行臉部肉毒桿菌醫療美容侵入療程時,以喉罩氣道及靜脈注射方式,實施俗稱「牛奶針」之舒眠麻醉等醫療行為,致其發生休克昏倒,並進而死亡等節,業經審認如前,故黃慧娟在110年7月23日是否已知悉被告甲○○未領有合法醫師執照,顯非其受此損害之共同原因,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黃慧娟就其所受損害,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被告2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屬於金錢債務,且未定清償期限,故原告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遲延利息,即被告乙○○自112年5月3日起(見同上卷第183頁)至清償日止;

另被告甲○○部分,於112年5月4日寄存送達(見板司醫調卷第181頁),經10日生效,而應自112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000,000元,及被告甲○○自112年5月15日起、被告乙○○自112年5月3日起,並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又,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選擇合併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部分,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另原告同時請求以等值之臺灣銀行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併予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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