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勞訴,45,20240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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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壹、程序部分:
  2.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
  3.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4.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
  5.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6.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㈠、被告
  7. 五、第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
  8. 貳、實體部分:
  9. 一、原告主張:
  10. ㈠、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子
  11. ㈡、伊自000年0月間即計畫待取得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售出
  12. ㈢、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13.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前與被告1成立僱傭法律關係,簽立系爭
  14.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532頁):
  15. ㈠、原告自105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6. ㈡、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rillaTechnologyGrou
  17. ㈢、原告與被告1於105年1月30日簽訂「GorillaTech
  18. ㈣、被告1時任董事長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系爭郵件(見
  19.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電子
  20. 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匯款美金7萬8,880元(即系爭股款)
  21. ㈦、VickyYang、MaxLin於110年12月29日時任職
  22. ㈧、系爭股票於原告聲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13日收盤價格為每股
  23. ㈨、原告與ContinentalStockTransfer&Tr
  24.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頁):
  25. ㈠、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2、
  26. ⒈、被告2董事會有無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
  27. ⒉、寇世斌有無以系爭郵件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其有無權
  28. ⒊、VickyYang、黃延、MaxLin等人,有無同意原告認購
  29.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受有1,30
  30. 五、本院之判斷:
  31. ㈠、依系爭辦法及系爭協議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
  32. ⒈、查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
  33.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
  34. ㈡、被告2董事會未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
  35. ㈢、寇世斌寄發之系爭郵件,並無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間之意
  36. ⒈、原告主張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員工之系爭郵件,表
  37. ⒉、經查,宼世斌寄發系爭郵件之內容為:「…為此,我想跟大
  38. ㈣、被告1員工VickyYang、黃延、MaxLin,均無同意原
  39. ⒈、按「本認股辦法及規範,每年因公司組織或營運績效改變而
  40.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
  41.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
  42. ㈤、從而,系爭協議及系爭辦法有關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限制,
  43. ㈥、又被告既均無依系爭協議轉讓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予原
  44.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
  45.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46.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4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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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45號
原      告  陳冠中 

訴訟代理人  李侑宸律師
            葉恕宏律師
複  代理人  梁均廷律師
被      告  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GORILLA TECHNOLOGY INC.)
            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s, Inc.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JAYESH NAVIN CHANDAN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志豪律師
            馮基源律師
            黃柏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員工認股協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及審判權,係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下稱被告2)為英屬開曼群島商;

被告Gorilla Science & Technology Holdings, Inc.(下稱被告3)為英屬維京群島商,均為外國法人,有其集團之股權架構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33-34頁、第177頁),本件具涉外因素,又為民事私法事件。

再查原告與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C.,下稱被告1)所簽訂之「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Employee Stock Option Program Purchase Agreement員工股權憑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5條第2項約定:「如因本約涉訟,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7頁),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我國法院就此事件應有國際管轄權,且本院有一般管轄權。

二、次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意思表示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主張依其與被告1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被告1均為我國法人,且被告間為互為百分之百持股之集團企業,堪認我國與系爭協議關係最切,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三、復按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

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公司法第4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2、被告3為依外國法律設立登記並設有代表人之外國公司,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令限制內,與我國公司有相同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

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1應給付原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股票代碼為「GRRR」)」之股份(下稱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並存入原告於CST(Continental Stock Transfer & Trust Company)所開立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見本院卷第11-12頁)。

嗣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以民事起訴狀追加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被告2應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2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1,306萬5,521元,及自112年8月25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01備位聲明:㈠、被告3應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3應給付原告1,306萬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次備位聲明:㈠、被告1應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予原告。

㈡、被告1應給付原告1,306萬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42-243頁)。

原告復於113年7月13日以書狀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及次備位聲明之聲明第3項聲請假執行部分,均變更為:如受有利判決,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11-512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追加,係本於兩造間同一系爭認股協議書所生紛爭,堪認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就假執行部分所為之變更,非訴之變更,併予敘明。

五、第按訴之預備合併,有客觀預備合併與主觀預備合併之分;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

苟於備位訴訟之當事人未拒卻而應訴之情形下,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固非法所禁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所提主觀預備合併之訴,未據被告反對,基於訴訟經濟、防止裁判矛盾、發見真實、擴大解決紛爭等目的,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子公司,被告1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孫公司。

伊於105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1擔任Broadcast& Mobile Business/ Software Engineer,被告1與伊於105年1月30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伊自106年至109年期間,得以每股美金5.62元之價格認購被告2之系爭股票1萬4,000股,分4年執行,並繳納股款至被告指定帳戶。

又被告2董事會前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限制;

被告1公司前任總裁訴外人宼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予包含伊在內所有被告1在職員工,表明取消公司有關系爭股票認股期限之限制。

伊乃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員工認股執行申請」之電子郵件予被告1公司財務經理即訴外人Vicky Yang,後經Vicky Yang、被告1公司財務長即訴外人黃延(英文名:Daphne Huang)及被告1公司總經理即訴外人Max Lin等人透過電子郵件確認並同意伊認購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並提供指定帳戶予伊。

伊遂於112年1月7日匯款美金7萬8,880元(下稱系爭股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完成認股程序。

詎被告未將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存入系爭帳戶,事後並以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執行系爭股票認購權同時繳納股款為由,拒絕發放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

惟宼世斌既以系爭郵件表明認股期限取消,伊亦已於112年1月7日給款予被告1完成認股程序,被告自應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轉讓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予伊。

㈡、伊自000年0月間即計畫待取得系爭股票後,將系爭股票售出獲利。

系爭股票於伊對被告聲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13日之收盤價為每股美金8.02元,以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0.92元計算,系爭股票6萬7,501股之市價為1,673萬8,790元(計算式:美金8.02元× 6萬7,501股× 30.92=1,673萬8,790元),即伊預期於調解聲請日賣出獲取1,673萬8,790元。

而被告自伊於112年1月7日給付系爭股款時,即應給付系爭股票而未為之,應自該時起負遲延責任。

嗣系爭股票於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2年8月23日收盤價為每股美金1.69元,以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32.2元計算,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之市價僅367萬3,269元(計算式:美元1.69元× 6萬7,501股× 32.2匯率=367萬3,269元),兩日期市價相差1,306萬5,521元(計算式:1,673萬8,790元-367萬3,269元=1,306萬5,521元),此為因被告給付遲延致原告所失利益,被告應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聲明所示。

二、被告均辯以:原告前與被告1成立僱傭法律關係,簽立系爭協議,故系爭協議之法律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1間,與被告2、被告3無涉,原告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2、被告3轉讓系爭股票。

又被告為增加經營團隊及員工對公司之向心力而實行員工認股權計畫(Employee Stock Option Program,下稱ESOP),並制定「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營團隊認購股票辦法及規範」(下稱系爭辦法)。

參系爭辦法第4條第2項載明:「…若於協議書訂定之股權存續期限內尚未完成認購股份,未執行的股權將視同放棄。」

,則原告依上開辦法及系爭協議第2條約定,應於106年至109年間認股,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認股程序最晚須於110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畢,倘逾期未執行完畢,依該協議第4條第7項約定視為原告放棄未執行部分之權利。

原告遲至111年10月17日始表達認股意願,逾認股期限,被告無給付系爭股票義務。

被告1欲將系爭股款退還原告,因原告拒不受領,被告1僅能於112年4月27日將系爭股款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

又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及系爭辦法第7條均規定,員工認股權利之延續或相關規範為修正時,須經總經理提報董事會決議通過修訂始生效力。

而被告董事會從未通過決議修訂系爭辦法刪除認股期限,兩造仍應受該等限制之拘束。

至系爭郵件僅係寇世斌向員工傳達「將」替同仁爭取取消認股期限之期待,非可謂被告董事會已通過決議將認股期限取消。

而Vicky Yang、黃延及Max Lin,僅係針對原告詢問股票認購價格及股份轉換率等行政作業程序回應,並無「承諾」原告認購系爭股票之意思。

況寇世斌、Vicky Yang、黃延或Max Lin寄發電子郵件之內容,均屬渠等個人發言,實質、外觀上均無從認已獲得被告董事會之授權,而可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故亦無表見代理情事。

再被告2於111年7月14日於美國上市,於申請美國上市時,被告2所有已發行的ESOP股份均須依法向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下稱美國證交會)進行註冊登記,原告已過期之ESOP股份先前未行使權利,並未向美國證交會註冊登記,被告2依法亦不得再向原告發放系爭股票。

另原告先前僅為出售股票程序之通常諮詢,並無確定出售系爭股票之具體計畫,縱原告於調解聲請日取得系爭股票,其是否能以收盤價每股美金8.02元賣出、是否能如數脫手,均屬未定。

系爭股票既未確實出售,其實際價格仍處於浮動狀態,未來仍有漲跌可能,原告主張之所失利益並未確定實現,難認有實際損害發生。

且若原告同時獲得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並由被告給付前述股票價差予原告,原告顯屬重複得利,應將所得利益扣除之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0-532頁):

㈠、原告自105年2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大猩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GORILLA TECHNOLOGY INC.,即被告1),任職當時職位為Broadcast& Mobile Business/ Software Engineer ,離職時之職位為Technical Lead,離職前原告與被告1間存有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勞保資料、第173頁任職約定書)。

㈡、被告英屬開曼群島商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即被告2)百分之百持有被告英屬維京群島商Gorilla Scieence& Technology Holding Inc.(即被告3),被告3百分之百持有被告1,即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子公司,被告1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孫公司(見本院卷第31-32頁、第175-176頁被告1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第33-34頁股權架構圖、第177頁大猩猩科技集團組織架構圖)。

㈢、原告與被告1於105年1月30日簽訂「Gorilla Technology Group Inc. Employee Stock Option Program Purchase Agreement員工股權憑證協議書」(即系爭協議,見本院卷第25-27頁,原證1)。

㈣、被告1時任董事長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系爭郵件(見本院卷第43-44頁,原證6)予含原告在內之被告1員工。

該電子郵件附件「員工期權管理計畫Q&A v1.2.docx」為原證17(見本院卷第405-408頁)。

㈤、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1時任資深財務經理Vicky Yang(見本院卷第45頁),其後與被告2時任財務長Daphne Huang(黃延)(其是否為時任被告1財務長兩造有爭執)、被告1時任資深財務經理Vicky Yang、被告1時任總經理Max Lin於111年12月8日至112年1月6日往返之電子郵件內容如原證7(見本院卷第45-49頁、整理內容如第459-462頁表格,即附表)。

㈥、原告於112年1月7日匯款美金7萬8,880元(即系爭股款)至公司指定帳戶,欲認購被告2公司之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見本院卷第51頁台北富邦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

被告1於112年3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87-188頁,相證6) ,通知欲退還原告系爭股款。

嗣由被告1於112年4月27日將美金7萬8,858元現鈔提存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存所(見本院卷第189-191頁提存書、國庫保管收受證明書)。

㈦、Vicky Yang、Max Lin於110年12月29日時任職被告公司之職稱如本院卷第474頁表格(即Vicky Yang為被告1資深財務經理,未於被告2、被告3擔任職位、Max Lin為被告1總經理,未於被告2、被告3擔任職位)。

㈧、系爭股票於原告聲請調解日即112年3月13日收盤價格為每股美金8.02元(見本院卷第215頁,陳證6),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美金匯率見本院卷第219頁(陳證7)。

至112年8月23日系爭股票收盤價格為每股美金1.69元(見本院卷第259頁,原證11) ,同日臺灣銀行牌告新臺幣兌美金匯率見本院卷第261頁(原證12)。

㈨、原告與Continental Stock Transfer& Trust Company(CST)曾於111年9月19日至20日以電子郵件往來,內容如本院卷第263-264頁(原證13)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2頁):

㈠、原告依系爭認股協議書第2條第1項約定,先位請求被告2、備位請求被告3、次備位請求被告1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與原告,有無理由?

⒈、被告2董事會有無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限制?

⒉、寇世斌有無以系爭郵件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其有無權限為之?若無,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⒊、VickyYang、黃延、Max Lin等人,有無同意原告認購系爭股票?其等有無同意之權限?若無,有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㈡、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給付遲延受有1,306萬5,521元之損害,有無理由?若有理由,應由何被告負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金額是否應再扣除原告得利之金額?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系爭辦法及系爭協議之規定,原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就其認股權執行完畢,逾期視為放棄權利:

⒈、查被告2為大猩猩科技集團母公司,被告3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子公司,被告1為大猩猩科技集團孫公司,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1點),即被告均隸屬於大猩猩科技集團,應共同適用該集團訂立之系爭辦法。

次系爭辦法第1條、第3條第3項、第4條第2項分別規定:「本公司為增加經營團隊對本公司之向心力,俾提高公司管理及經營效率,以達永續經營之目標,特訂定經營團隊認股辦法。」

、「認購人應與公司另行訂定『員工認股權憑證協議書』」、「認購人擬執行認購權認講股份時應以書面通知公司並同時繳納股款,相關稅賦均由取得股票之一方承擔。

若於協議書訂定之股權存續期限內尚未完成認購股份,未執行的股權將視同放棄。」

等語(見本院卷第181-182頁)。

又原告與被告1基於系爭辦法而簽立之系爭協議,其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第4條第7項約定:「自2017年至2020年期間,乙方有權購買甲方(即被告2)股票(有償股)14.000股,分四年執行,每股US$5.62元,合計US$78,680元。

乙方認股權益於2017年開始,公司將於每年年底進行認購意願的統計,並於次年的第一季執行。

繳納股款之方式為將款項匯入Gorilla Cayman Group,Inc.所指定之公司帳戶。」

、「繳款協議:乙方得於認股權憑證發行起五年內(2021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畢,擬執行認購權認購股份時應以書面通知公司並同時繳納股款。」

、「乙方所享有之認股權應於認股權憑證發行起五年內(2021年12月31日前)執行完畢,否則視為乙方放棄未執行部分之權利。」

(見本院卷第25-26頁)。

依上開規定可知,若原告於被告1公司在職期間欲認購被告2之系爭股票,原則上應於110年12月31日前以書面通知被告1並同時繳納股款完畢,逾上開期限未踐行該等程序,即視為放棄而生該認股權利消滅之效果。

⒉、又原告係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電子郵件予被告1時任資深財務經理Vicky Yang,表明欲認購系爭股票之意思,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顯已超過上開員工認股期限甚明,被告辯以因原告逾期未執行認股權完畢,視為放棄認購系爭股票之權利,無從再依系爭協議請求轉讓系爭股票共6萬7,501股等語,確屬可採。

㈡、被告2董事會未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限制:原告固主張被告2董事會於110年5月21日已決議取消上開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限制云云,然細考該次被告2董事會之會議事錄內容,記載:「C.DISCUSSION AND MOTIONS C.4 Adjustment of Employ Stock Option Plan(ESOP) The Directors came to a conclusion to extend the expiration period of the Stock Option Plan and to consult James experience to propose how to re-adjust the strike price.」 (中譯:各董事達成會議結論,延長ESOP到期期間,並參考James之經驗以提議重新調整執行價格之方案)」(見本院卷第489頁、中譯見第513頁),觀諸上開內容列在「討論及動議」類別(DISCUSSION AND MOTIONS),並非「報告事項」(Report Session & Discussion Session)或「決議事項」(RESOLUTIONS)類別,已難認前開有關員工認股期限之討論,性質上屬於被告2董事會已達成共識之「決議」,至多僅能認董事間均有此相同想法,日後可能列為討論方向及議案。

況且,該討論內容僅提及「延長」ESOP到期期間,並非「取消」。

則原告憑此主張被告2董事會業於110年5月21日決議「取消」員工認股之執行期間限制,顯與該次會議決議內容不符,自難憑採。

㈢、寇世斌寄發之系爭郵件,並無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間之意思:

⒈、原告主張寇世斌於110年12月29日寄發員工之系爭郵件,表明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意思,且宼世斌為時任被告1董事長、被告2之董事兼執行長、被告3董事,屬有權代表被告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人等語;

被告則辯以系爭郵件中宼世斌並無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意思及效果,僅表明會向董事會盡力爭取此權益,且員工認股執行期限是否取消,經系爭辦法明定須經董事會決議通過始能修正,原告知悉此非宼世斌一人有權限決定之事項,故亦無表見代理情事等語。

⒉、經查,宼世斌寄發系爭郵件之內容為:「…為此,我想跟大家分享,經營團隊積極為所有在職同仁擁有ESOP的夥伴們向董事會積極爭取通過ESOP優惠的福利方案,包括:『在職』同仁ESOP的認購將取消期限…」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由郵件中使用「向董事會積極爭取」之文字,可知上開事項並非僅由宼世斌一人可為決策,而係須由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之事項;

另由「同仁ESOP的認購『將』取消期限」之文字以觀,可知當時現行員工認股辦法(即系爭辦法)仍有執行期限之限制,僅未來「將」取消,且尚未有特定期程規劃。

再參以此封電子郵件之附件「員工期權管理計畫Q&A v1.2.docx」(見不爭執事項第4點),Q1為:「『目前』員工股票選擇權方案(Employee Stock Option Plan,簡稱ESOP)的幾個基本條件?Answer:認股權生效日(Vesting Date):原有方案…。

認購執行方式:『目前』只能以所約定的認股價格以現金認購已生效的股數,『將來會』增加非現金認購方式(說明如下)。

員工股票選擇權方案的有效期:依據原方在員工股票選擇權認購協議上約定失效日期,或是員工離職即失效。

『將來』取消員工股票選擇權認購協議上約定失效日期,但是員工離職即失效不變。」

、Q2為:「『現有』員工股票選擇權方案在公司『上市後』會有甚麼改變?Answer:『現有』方案在公司上市後,認股權生效日不變,但認購價格和股數將依合併與上市條件計算調整,…。

此外,如上述取消員工股票選擇權認購協議上原有約定失效日期…。」

等語(見本院卷第405-408頁),則由上開問與答中,係明確將「現行」ESOP與「將來」、「上市後」之ESOP對照,分析兩者之不同,並表明未來被告2於美國上市後,公司預期變更ESOP之內容。

益徵於宼世斌寄發系爭郵件時點,被告公司均應適用現行ESOP,尚未變更、取消員工認股期限之限制,僅預告未來被告2於美國上市後,公司預期中之ESOP修正方向而已。

則宼世斌寄發之系爭郵件,並無代表被告公司為意思表示、以該郵件逕行取消員工認股期限之意思,堪予認定。

原告主張系爭協議及系爭辦法中員工認股期限之限制業經宼世斌以系爭郵件取消,應非可採。

㈣、被告1員工Vicky Yang、黃延、Max Lin,均無同意原告逾期認購系爭股票之權限,且其等與原告間之電子郵件內容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⒈、按「本認股辦法及規範,每年因公司組織或營運績效改變而做適當修正時,總經理提報董事會經通過修訂後,於每年12月1日公佈。」

、「如公司進行公開上市/櫃程序申請或營運主體改變例如與他公司合併或被併購,員工認股權利之延續或相關辦法由當時公司董事會協商決議。」

系爭辦法第7條、系爭協議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85頁、第25-26頁)。

準此,被告2公司於美國上市時,就被告公司相關員工認股執行期限若要進行修正或取消限制,仍應由當時被告2公司董事會正式決議、修正系爭辦法後公佈之。

上開程序既為原告與被告1簽訂系爭協議之內容一部,原告自難諉言不知。

⒉、次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民法第169條本文規定甚明。

又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1281號判例)。

另民法第169條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1081號判例)。

⒊、經查,原告於111年10月17日寄發「ESOP執行申請」主旨之電子郵件予Vicky Yang後,黃延固曾於111年1月6日傳送如附表編號8所示內容之郵件稱:「請聯繫Hsin Fang行使您14,000既得認股權利。

她會和你一起完成手續。」

(見本院卷第48頁);

再經Vicky Yang於同日傳送附表編號9內容稱:「Hi QC,您一股認購價為US5.62,未執行股數14000股,總價共計US$78,600請匯入以下指定帳戶,並全額到匯。

匯出後再請提供匯款單據,謝謝。

Bank Name:…」之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8-49頁),復經Max Lin於同日傳送附表編號11內容稱:「是的,轉換率為4.8215。

轉換後,您將獲得67,501股。

)」之郵件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9頁)(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惟查,Vicky Yang為被告1財務經理,Max Lin為被告1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另被告不爭執黃延為被告2公司財務長(見本院卷第474頁),依其等職位外觀,均非有權代表被告董事會發布董事決議事項之人,其等所言內容,亦僅係針對原告要求系爭股票認購一事,就其職務上應負責之事項個案加以處理,不能憑此遽認被告曾經表示授與其等3人代理權,並製造相當之表見外觀,足以令原告誤信黃延、Vicky Yang及Max Lin有代表被告2公司訂正系爭辦法、同意取消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權限。

況且,被告並未有何公告,足以彰顯其董事會確已通過系爭辦法修正將員工認股執行期限取消,原告主觀上自無從期待黃延、Vicky Yang及Max Lin可逾越職位權限,違反現行系爭辦法之明文規定,逕行同意原告逾期認購系爭股票。

則原告以黃延、Vicky Yang及Max Lin回覆伊之郵件內容,主張其等有權同意伊行使認股權,或至少有表見代理之適用云云,均非可採。

㈤、從而,系爭協議及系爭辦法有關員工認股執行期限之限制,仍有效存續而未經取消。

原告未於110年12月31日前執行系爭股票認購完畢,視為放棄權利。

其依系爭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2、被告3、被告1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與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又被告既均無依系爭協議轉讓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予原告之義務,自無給付遲延情事。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1,306萬5,521元,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先位請求被告2、備位請求被告3、次備位請求被告1將系爭股票共計6萬7,501股轉讓予原告;

並給付原告1,306萬5,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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