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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張濠羿
訴訟代理人 蔡佑明律師
被 告 張靖誼
張志美
張紘毅
訴訟代理人 張泳婕
被 告 張志緯
訴訟代理人 楊富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偽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3時10分,在本院新店辦公大樓第二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自明。
經查,關於被告張志緯抗辯應自被繼承張昕、張翟尚蘭之遺產中分別扣除其所墊付之喪葬費530,030元、439,5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9頁),此部分似未見原告及其餘被告表示意見;
又兩造於計列被繼承人張昕之繼承人應繼分及特留分比例時,是否有必要將張翟尚蘭予以計列,理由為何?以上,均有再釐清之必要,爰命再開辯論。
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家事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一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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