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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庚○○
辛○○
被 上訴人 乙○○
法定代理人 壬○○
被 上訴人 壬○○
丙○○
法定代理人 丑○○
被 上訴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等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零肆拾捌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6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費用,依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乙○○、壬○○、丙○○等三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庚○○、辛○○各新臺幣(下同)2,985,024元整,及自112年11月13日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丁○○應給付上訴人庚○○、辛○○各2,584,115元整,及自112年11月13日送達之翌日起按周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本件上訴標的金額核定為11,138,27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65,048元,依首揭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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