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71,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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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
原 告 潘明珠

被 告 潘還珠
被 告 潘啟中

被 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潘啓華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就被繼承人潘謝少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法院於必要時以庭員一人為受命法官,使行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0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1號分割遺產事件,並非合議審判之訴訟事件,是依上開規定,本得由法官逕行為言詞辯論程序,而無須先行準備程序,且言詞辯論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203條規定不僅在確定訴訟關係,亦可闡明訴訟關係,其踐行之程序較準備程序嚴謹,是如未進行準備程序而逕為較為嚴謹之言詞辯論程序,對訴訟當事人並無不利,合先敘明。

二、被告潘啟中、潘啟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5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同第386條第1項前段、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潘謝少芳於民國110年7月2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子女即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1/4。

被告潘啟中、潘啟華原提議捨棄其等法定應繼分,由被告潘還珠繼承超過其應繼分之遺產,然遭被告潘還珠拒絕,且被告潘還珠亦不願提出遺產分割方案,是兩造始終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因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爰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經原告與被告潘啟華、潘啟中協議,以附表一中原告潘明珠、被告潘啟中、潘啟華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即原告自遺產分得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4,740,480元、被告潘還珠分得價值為7,379,853元、被告潘啟中分得價值為2,166,170元、被告潘啟華分得價值為2,107,496元。

㈡、關於被告潘還珠之答辯:⒈被繼承人於103年4月19日中風,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由原告擔任監護人,嗣於104年間接受心臟手術,先後於數家醫院接受醫療與復健,並曾於被告潘啟華、原告家中接受照顧,直至110年間死亡。

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其中附表一編號1之房屋自103年迄今均為出租狀態,附表一編號2之房屋於107年之前由被繼承人使用,後於108年間整修出租,然遇房客欠租而收回,目前為閒置狀態,而上開兩間房屋租金收入均用於支付被繼承人中風後之生活照顧費用、醫療手術住院復健等費用、外勞聘雇費用、房屋相關稅金、返還房屋相關訴訟律師費用、房屋管理費、房屋整修費用等(收支明細見院卷一第273至275頁)。

⒉原告名下房產並無被告潘還珠所稱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之情況,至於被告潘還珠有無股票在被繼承人名下,原告不清楚。

另被告潘還珠稱被繼承人要還被告潘還珠一間房子,證據係被告潘還珠結婚時,父親曾在宴客場合貼紅紙稱要送一棟房子,然原告結婚時,在宴客場合也有貼一樣的紅紙,是父母親前開所為只是想要讓親家覺得大方而已。

至於被告潘還珠稱被告潘啟中名下銀行存款為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此原告及被告潘啟中、潘啟華一無所知。

㈢、並聲明:⒈請求判決如附表一中原告潘明珠、被告潘啟中、潘啟華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方式分割遺產。

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二、被告啟中、潘啟華則以:同意原告之主張。

三、被告潘還珠則以:

㈠、兩造父母曾與建商有多件訴訟,纏訟十幾年,需支付律師費用,且弟妹出國念書花費龐大,家中原有6間房屋,然經常收不到租金,伊必須提早出社會賺錢,並將戶頭及存款交由被繼承人使用,其亦有購買股票放在被告潘啟中及父母名下,弟妹回國後從未負擔父母的生活開支,被繼承人曾說會還其一間房子,也說過要給其現金。

另原告名下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萬大路423巷101弄23號1樓、中華路二段130巷74號5樓含頂加部分、中華路二段504巷13號10樓、青年路108號1樓、青年路168巷2弄32號3樓房屋應為被繼承人所有,僅是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被繼承人中風失智前,都係以上開房屋之租金作為生活費及存款來源,但上開房屋及租金收入均未經原告列入遺產項目。

又被告潘啟中自大學畢業後即出國,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潘啟中的名字開設帳戶,故被告潘啟中帳戶內之存款應為被繼承人的錢。

至於原告主張被繼承人之相關支出,其從未見原告提出相關單據,也無法參與。

另外被繼承人過往想拿取股東會紀念品,因此要被告潘還珠將股票借名放在被繼承人名下。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爭執事項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64條定有明文。

經查:⒈被繼承人已於110年7月23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尚未分割,且已辦理繼承登記,而被繼承人未以遺囑限制其遺產不得分割,系爭遺產也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有卷附之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存證信函、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土地及建物謄本等件附卷可參(院卷一第21頁、第25至第33頁、第39至第47頁、第51頁、第55頁、第59頁、第63頁至第69頁、第73頁至第9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有關臺北市○○區○○路000號租金、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1樓暨8、10、12號房屋地下層租金部分,原告主張就該二處租金均已用來支付被繼承人中風後之生活、醫療開銷及房屋稅賦、房屋整修費用,並提出相關單據為證(院卷一第271頁至第337頁),本院審酌原告所提部分單據雖有部分缺漏,然依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過世前上開二處租金收入共為222萬7,000元,以及其所提出有關被繼承人過往醫療費用單據支出共177萬3,312元、房屋整修單據共206萬290元,確實不敷使用,而與被告潘啟華所述該等租金因支應被繼承人生前相關花費均已用罄,其等還倒貼等情相符(院卷二第6頁),則上開部分租金既已用罄,即不列入本件遺產分割。

再查,被繼承人因死亡而喪失權利能力,實無從增加債權債務關係,故所謂租賃權得為繼承之標的,係指繼承人承繼被繼承人在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言,至於被繼承人死亡後所產生之租金,並非被繼承人死亡時遺留之財產(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抗字第159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後,縱承租人仍繼續向被繼承人之其他繼承人繳納租金,亦屬其他法律關係,要難認定該等租金仍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故此部分租金收益,自不得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附此敘明。

⒊至於被告潘還珠雖稱被繼承人中風之前就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0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5樓(含頂樓加蓋部分)、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屋出租租金,應列入本件遺產分割,且上開房屋都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並表示要去跟建商調取資料(卷二第108頁),然原告否認上情,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潘還珠雖主張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上開房屋出租之租金應列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然依上開說明,該等借名登記之變態事實應由被告潘還珠負舉證責任,且被告潘還珠並未陳明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之時間、地點、借名登記之原因事實、雙方如何約定借名登記,僅係空泛稱上開房屋均是被繼承人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而未舉出得以證明上開房屋為借名登記之相關事證,故被告潘還珠前開主張,難認可採。

⒋又被告潘還珠稱被告潘啟中名下帳戶之存款,實際上是被繼承人借用被告潘啟中名義所存放,因為被告潘啟中大學畢業當完兵之後就出國,被告潘啟中的銀行存款,實際上是被繼承人的錢,應列入本案遺產分割,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潘還珠雖稱被告潘啟中名下存款都是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然被告潘還珠並未提出證據已實其說,且依原告所提出之被繼承人遺產資料,被繼承人名下本有諸多銀行帳戶,實難想像被繼承人有何必要另借用被告潘啟中之銀行帳戶存放自己金錢,甚且,被繼承人縱有將款項存入被告潘啟中之銀行帳戶,惟被繼承人存入款項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借貸,故除別有證據外,尚不足以證明其法律關係為何,尚難僅憑被告潘還珠主觀陳述,即認被告潘啟中名下銀行存款係被繼承人所借名存放,故被告潘還珠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另被告潘還珠稱因早年家中經濟困難,被告潘還珠將自己銀行存款交給被繼承人打理,被繼承人生前曾表示要還給被告潘還珠一棟房子、要把現金還給被告潘還珠,然此部分除被告潘還珠一己陳述外,被告潘還珠並無提出被繼承人為上開承諾之相關證據,是被告潘還珠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至於被告潘還珠稱因被繼承人欲領取股東會紀念品,因此被告潘還珠將自己的股票借名放在被繼承人名下,然此部分亦未見被告潘還珠就借名存放股票一事提出相關證據,難憑其一己之言而採認,故被告潘還珠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至於被告潘還珠主張應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規定,調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由原告掌控或支配之財產狀況,然現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內贈與下列個人之財產,應於被繼承人死亡時,視為被繼承人之遺產,併入其遺產總額,依本法規定徵稅:一、被繼承人之配偶。

二、被繼承人依民法第1138條及第1140條規定之各順序繼承人。

三、前款各順序繼承人之配偶。」

,係因配合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修正為:「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為避免被繼承人於生前將遺產贈與繼承人,以減少繼承開始時之繼承人所得遺產,致影響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權益所由設,且該條文係行政上課稅之依據,實與本件兩造分割遺產無涉,被告潘還珠表示欲依該條文規定,要求調查原告於被繼承人死亡前二年由原告掌控或支配之財產狀況,難認有據。

另被告潘還珠表示要調取自己名下中華郵政台北六張犁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帳戶之提款存根,證明係被繼承人自該帳戶提款,然該等資料至多僅能證明上開帳戶之提款情形,且縱使被繼承人有自被告潘還珠之上開帳戶提款,然提款之原因甚多,無從據此推論被繼承人與被告潘還珠間就該等提款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故認與本案被繼承人遺產分割有關連性而據調查之必要性,是此被告潘還珠此部分主張,亦難採認。

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規定,依民法第1151條、第830條第2項規定,於繼承人分割遺產時準用之。

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不受繼承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如何分割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表示希望如附表一「原告、被告潘啟中、潘啟華主張分割方法欄」所示,而被告潘還珠則未明確表示應如何分割,本院審酌兩造前因被繼承人之監護照顧事宜,已生嫌隙,而系爭遺產除附表一編號1目前仍出租他人外,其他不動產均閒置,該等不動產如繼續維持分別共有關係,日後恐難以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徒增日後雙方再起爭執之可能,故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部分,認宜採變價分割,透過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使土地、房屋之市場價值極大化,各繼承人能分配之金額增加,有利各繼承人,且兩造如有需取得附表一編號1、2不動產者,亦可透過優先承買權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對各繼承人亦無不利益;

另就附表一編號3至13之存款、附表一編號93之股票轉換對價金,則均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

就附表一編號14至92之股票,考量該等股票數量非多,且股票可變現性高,認宜採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款項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另就附表編號94至97部分之保單價值,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該等價值;

就附表一編號98部分,考量雙方感情不睦,難採取原物分配,且該等內容物為金飾,具可變現性,故認宜採取變價分割,變價所得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如此應較符合當事人間之公平,亦無損兩造之經濟上利益。

故原告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裁定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按遺產分割之部分,兩造均蒙其利,且分割共有物糾紛,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等人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是本件訴訟費用,應以兩造就系爭遺產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即如附表二所示而為分擔始屬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文松

附表一:被繼承人遺產列表
編號 種類 項目 金額或價額 (新臺幣) 原告潘明珠、被告潘啟中、潘啟華主張分割方法 被告潘還珠主張分割方法 本院分割方法 1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686,415元 由被告潘還珠取得 未明確主張 編號1、2部分,採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00號建物) 2 土地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2,858,698元 由原告潘明珠與被告潘還珠分別共有各1/2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建物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0○00號房屋地下層建物) 3 存款 臺北六張犁郵局存款 2,686,943元 被告潘啟中取得1,336,943元、被告潘啟華取得1,350,000元,將全數納入公款帳戶統籌運用 1.就編號3至13部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如另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
2.分割結果如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4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242,112元(暨利息) 共257,495元,由原告潘明珠取得,將全數納入公款帳戶統籌運用 5 國泰世華信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 112元(暨利息) 6 國泰世華臺北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 342元(暨利息) 7 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557元(暨利息) 8 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 1,509元(暨利息) 9 彰化銀行敦化分行存款 5,106元(暨利息) 10 日盛銀行存款 708元(暨利息) 11 永豐銀行敦南分行存款 3,952元(暨利息) 1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大安分行存款 24元(暨利息) 13 新光銀行龍山分行存款 3,076元(暨利息) 14 股票 萬有股票1000股(暨股息) 0元 共416,030元,由被告潘啟華取得 編號14至92部分(含股息),均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分割結果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15 中鋼股票945股(暨股息) 28,964元 16 碧悠電子股票236股(暨股息) 0元 17 大眾控股票11股(暨股息) 473元 18 味全股票1000股(暨股息) 20,450元 19 亞聚股票484股(暨股息) 14,084元 20 中石化股票4545股(暨股息) 46,359元 21 樂士股票2股(暨股息) 50元 22 台一股票247股(暨股息) 950元 23 台硝股票10股(暨股息) 158元 24 元禎股票80股(暨股息) 1,728元 25 正隆股票81股(暨股息) 2,329元 26 光寶科股票24股(暨股息) 1,723元 27 全友股票4股(暨股息) 94元 28 楠梓電股票6股(暨股息) 169元 29 東訊股票1股(暨股息) 18元 30 清三電子股票7股(暨股息) 0元 31 光罩股票22股(暨股息) 1,813元 32 順德股票11股(暨股息) 1,348元 33 宏碁股票7股(暨股息) 180元 34 鴻準股票5股(暨股息) 276元 35 所羅門股票3股(暨股息) 83元 36 昆盈股票13股(暨股息) 138元 37 燿華股票22股(暨股息) 413元 38 金像電股票15股(暨股息) 1,349元 39 大同股票4股(暨股息) 133元 40 佳能股票5股(暨股息) 80元 41 虹光股票3股(暨股息) 323元 42 台光電股票5股(暨股息) 945元 43 群光股票17股(暨股息) 1,573元 44 精元股票26股(暨股息) 1,035元 45 映泰股票3股(暨股息) 46元 46 鼎元股票1股(暨股息) 18元 47 瑞軒股票14股(暨股息) 146元 48 國產股票8股(暨股息) 215元 49 太設股票50股(暨股息) 484元 50 太子股票24股(暨股息) 274元 51 寶建股票7股(暨股息) 3元 52 龍邦股票16股(暨股息) 273元 53 中工股票20股(暨股息) 175元 54 榮通股票22股(暨股息) 618元 55 中櫃股票22股(暨股息) 543元 56 六福股票11股(暨股息) 206元 57 晶華股票2股(暨股息) 637元 58 彰銀股票11股(暨股息) 191元 59 台中銀股票10股(暨股息) 138元 60 華票股票912股(暨股息) 13,954元 61 中華商銀股票10股(暨股息) 0元 62 安泰銀股票8股(暨股息) 117元 63 華南金股票13股(暨股息) 296元 64 富邦金股票10股(暨股息) 594元 65 國泰金股票2股(暨股息) 86元 66 開發金股票22股(暨股息) 288元 67 元大金股票27股(暨股息) 608元 68 兆豐金股票17股(暨股息) 560元 69 台新金股票8股(暨股息) 131元 70 國票金股票190股(暨股息) 2,394元 71 永豐金股票30股(暨股息) 512元 72 中信金股票98股(暨股息) 2,210元 73 欣欣股票10股(暨股息) 256元 74 麗嬰房股票29股(暨股息) 213元 75 神達股票6股(暨股息) 867元 76 大騰電子股票1股(暨股息) 0元 77 群益證股票29股(暨股息) 344元 78 康和證股票23股(暨股息) 248元 79 福興股票26股(暨股息) 1,117元 80 泰銘股票22股(暨股息) 875元 81 中聯資源股票13股(暨股息) 612元 82 潤泰新股票12股(暨股息) 520元 83 長谷股票10股(暨股息) 0元 84 中興商銀股票2股(暨股息) 0元 85 中纖股票699股(暨股息) 6,039元 86 華新股票4306股(暨股息) 216,161元 87 台一股票256股(暨股息) 985元 88 中纖股票3667股(暨股息) 31,683元 89 中鋼股票40股(暨股息) 1,226元 90 大眾控股票38股(暨股息) 1,634元 91 寶華股票272股(暨股息) 0元 92 中國力霸股票782股(暨股息) 0元 93 其他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公司-新竹商銀股票轉換對 價金額 295元 就編號93部分,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單獨所有,如有利息,應一併列入計算,如分割結果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4 保險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被保險人:潘啟 中) 154,552元 被保險人為被告潘啟中,由潘啟中取得 編號94至97部分,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之,如分割結果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95 臺灣人壽(保單號碼:Z000 000000,被保險人:潘啟 中) 413,963元 被保險人為被告潘啟中,由潘啟中取得 96 國泰人壽(保單號碼:0000 000000,被保險人:潘啟 華) 396,720元 被保險人為被告潘啟華,由潘啟華取得 97 中華郵政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被保險人:潘 謝少芳) 404,933元 由被告潘還珠取得 98 其他 國泰世華銀行建成分行保 管箱 260,712元 保管箱內金飾分屬原告潘明珠、被告潘還珠、潘啟華所有,由被告潘啟中取得,進行分配 編號98部分,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若分割結果非整數,四捨五入,若有差額應自行協調。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應繼分比例 1 潘明珠 1/4 2 潘還珠 1/4 3 潘啟中 1/4 4 潘啟華 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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