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76,202404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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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胡韻瑩



上列上訴人及胡韻璇與被告胡裕鎮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13年3月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零柒佰伍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其中最高者定之,此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不論原告於何一審級起訴主張,均有適用。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原告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69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及胡韻璇與被告胡裕鎮間為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經本院判決認定被繼承人張金絨於民國111年6月16日所為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有效,而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並定上訴人及胡韻璇就張金絨遺產有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且被告應塗銷張金絨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然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被上訴人胡裕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絨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上訴人對張金絨之遺產各有6分之1之特留分存在,被上訴人胡裕鎮應將被繼承人張金絨所遺不動產之遺囑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是以,兩造間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無效,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因該遺囑不生效力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即以其對張金絨遺產應繼分與特留分之差額為計算標準。

是張金絨遺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3,896,709元,上訴人之應繼分為3分之1,特留分為6分之1,則兩者差額為遺產總額之6分之1,即3,982,785元(計算式23,896,709×1/6=3,982,785,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0,751元。

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家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區衿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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