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家繼訴,93,2024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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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陳柏蒝(原名:陳禹丞)

訴訟代理人 黃建復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育勳律師
相 對 人 陳衍良
陳奎源

陳瑜芳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陳吳月霞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追加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

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

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八百三十一條準用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三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一○四年度第三次民事庭會議㈠決議意旨參照)。

二、原告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吳月霞、原告及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明偉之配偶及四名子女,被繼承人陳明偉過世後,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陳吳月霞及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然原告發現原先被繼承人陳明偉名下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房地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陳吳月霞名下,然被繼承人陳明偉於一百零七年二月十六日即已陷入昏迷狀態,前揭配偶贈與應屬不實,原告訴請被告就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繼承人陳明偉名下,於被繼承人陳明偉之法定繼承人間必須合一確定,然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無正當理由拒絕同為原告,故聲請裁定命追加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為原告等語。

三、經查,原告訴請被告陳吳月霞塗銷系爭房地之配偶贈與登記,此於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間自應合一確定,除被告陳吳月霞外,應由被繼承人陳明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除兩造外,被繼承人陳明偉之繼承人尚有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未共同擔任原告,本院將起訴狀繕本寄送相對人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請渠等釐清未共同擔任原告之原因,渠等並未置理,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聲請追加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為原告,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命陳衍良、陳奎源、陳瑜芳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追加為原告,如逾期未追加,即視為已一同起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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