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10,2024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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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陳燕梅
被 告 王昆陽(原名王金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肆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間陸續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940萬元,並先後簽發票號AJ0000000(票面金額187萬4,500元)、AJ0000000(面額20萬元)及AJ0000000(面額30萬元)、AJ0000000(面額20萬元)等多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以供擔保,伊已依約交付借款。

詎被告簽發之上開票號AJ0000000、AJ0000000之支票經伊屆期提示後均遭退票,被告乃於106年5月10日另與伊簽立借據,並簽發票面金額940萬元之本票予伊,同時向其換回系爭支票,然被告嗣後未再清償任何借款;

爰依消費借貸及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被告簽署之借據、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且有臺灣銀行國內營運部國內票據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1月30日集中作字第11201319301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4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78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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