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2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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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27號
原 告 洪仲鴻
訴訟代理人 周碧雲律師
被 告 楊名衡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及自民國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以本院113年3月15日民事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其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原約定於102年3月5目清償,原告於101年3月6日已將2,500萬元匯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延吉分行帳戶;被告則依兩造於同日所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第5條約定,提供25萬股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統強公司股票)給原告,作為質押擔保。嗣被告於102年3月5日清償期屆至,未能還款,經原告不斷催討,被告乃央求原告展延還款期日並稱其間接持有當時上市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公司)100萬股私募股票,自交付後屆滿3年(即000年0月間)才能轉讓,當時每股股價為60元上下,若其屆時仍無法還款,就會以上開華美公司私募股票抵償系爭借款等語,並邀同原告於102年7月9日在潘兆偉律師之見證下,簽署一紙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是系爭借款之清償期乃變更為103年8月18日起算30日,即103年9月16日屆至。詎被告屆期無法還款,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5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於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2,500萬元,然被告已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700萬元、102年9月4日匯款800萬元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兩造間亦無其他借貸關係,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借款債務等語。

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有關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2,500萬元並已收受借款,及被告曾交付原告統強公司股票作為質押之擔保且被告迄未取回、兩造又於102年7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公證書、系爭借貸契約、匯款授權書、統強公司股票影本(本院卷第35至38頁、第69至118頁),及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調之系爭協議書影本(本院卷第127至137頁)在卷為憑,且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被告固不否認已收受系爭借款,惟辯稱其已清償云云,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茲論述如下: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主張借款業已清償,而貸與人主張借用人此項清償之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並非系爭借款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不爭執兩造間成立系爭借款消費借貸關係,然辯稱兩造間僅有系爭借款,其已分別於102年8月20日匯款1700萬元、同年9月4日匯款800萬元(下合稱系爭被告匯款,本院卷第45至49頁)予原告,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原告則稱系爭被告匯款乃係清償兩造間之其他短期消費借貸債務,並非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

則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系爭被告匯款係清償他筆借款債務一節,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被告匯款是否係清償他筆借款債務:⒈原告主張系爭被告匯款係清償其他短期借款,並非清償系爭借款一節,乃係以被告為詠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嘉公司)董事長,原告則為該公司股東,被告過去多次以詠嘉公司之支票擔心軋不過來或有周轉需求,而向原告商借短期借款,有時票款已足夠被告亦會當日歸還,其中原告於102年8月20日借予被告1,500萬元,以配偶王齊美名義匯入被告指定之詠嘉公司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下稱第一筆短期借款),又於102年8月29日借予被告800萬元,以王齊美名義匯入被告指定之上開詠嘉公司帳戶(下稱第二筆短期借款)。

上述第一筆短期借款1,500萬元,被告係於102年8月20日當日匯還1,700萬元清償原告,當時被告多匯200萬元,原告已於被告102年8月22日通知當日,以王齊美名義匯回被告指定之上開詠嘉公司帳戶,另第二筆短期借款800萬元,被告係於102年9月4日匯還800萬元清償原告,此二筆被告匯還之款項即為系爭被告匯款;

此外102年9月12日原告借予被告1,000萬元,以原告名義匯入上開詠嘉公司帳戶(下稱第三筆短期借款),被告則於102年10月9日匯還801萬9,500元、200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詠嘉公司華南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存摺明細、原告臺灣企銀三重分行帳戶存摺明細(本院卷第161至187頁)在卷為憑,原告所述尚非無據。

⒉復觀諸兩造於102年7月9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1.甲方(即原告)前已於101年3月6日貸與乙方(即被告)2,500萬元整,乙方就該借款並已提供統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股票共計25萬股交付予甲方,供甲方設定質權作為擔保。

2.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貸款之年利率為零。

3.甲、乙雙方同意本件貸款期間變更為自貸款本金交付乙方之日起至私募標的股份交付日起屆滿三年之次日(即103年8月18日)起算30日內,乙方完成私募標的股份之轉讓時止。」

(本院卷第127至129頁),可知被告於102年3月5日清償期屆至時因未能清償系爭借款,兩造乃於102年7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變更清償日期為103年8月18日起算30日即103年9月16日,且約定借貸期間不計算利息。

是衡諸一般常情,被告當無可能簽訂系爭協議書後不久即急於000年0月間清償系爭借款,參以被告並不爭執其交付原告質押作為擔保借款之統強公司股票共計25萬股迄未取回,亦未見被告舉證曾以清償系爭借款為由催請原告返還上開股票等情,此亦與一般借款清償時債務人會取回擔保借款之標的物之情形不符。

且由前述被告曾於102年10月9日匯款801萬9,500元、200萬元予原告(本院卷第183頁),顯示被告除系爭被告匯款外,尚有因其他債務關係匯款予被告,該等客觀事證與被告辯稱兩造間僅有一筆借款云云,明顯不同,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以上足見原告主張被告102年8月20日、同年9月4日之系爭被告匯款,係清償如前述㈡⒈所載之他筆借款債務,而與系爭借款無關等語,應可採信。

⒊故原告已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借款外,尚有其他消費借貸債務之存在,被告以系爭被告匯款空言辯稱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難認有據,此外,被告亦未再就其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加以舉證,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尚未清償之系爭借款等語,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兩造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被告未於約定清償期即103年9月16日前清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清償期翌日即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00萬元及自103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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