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040,2024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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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040號
原 告 麗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允齡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宋易軒律師
被 告 富裔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文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4條及第26條規定,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並應以文書證之,是當事人已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規定之要件,兩造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因買賣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7日就基隆巿中正區長潭段519地號之土地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前開契約第13條已載明:因該合約如有爭議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有卷兩造所締前開買賣契約可佐,足見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議之訴訟,兩造已有合意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而觀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其係因被告違反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第9條第5項所定之履行期限而陷於給付不能、付不完全之情形,而依該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27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為相關違約金之給付,依首揭說明,本件自應由兩造合意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

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自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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