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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094號
原 告 胡斗
被 告 楊淑媄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000年0月間購買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建物(即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946建號、面積111.80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15.5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基地即信義區吳興段三小段7-8號(面積2,03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70,與上開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
嗣被告向伊表示如以每人每年新臺幣(下同)220萬元贈與免稅額範圍內,將系爭房地贈與給被告,被告會照顧伊一輩子,故兩造口頭約定以附負擔贈與方式,即由被告照顧伊生活起居一輩子為條件,由伊將系爭房地分二年贈與被告。
伊遂分別於102年10月及000年0月間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詎被告事後竟不履行其照顧伊生活起居之義務,甚至不讓伊住居於系爭房地,致伊如今流落街頭,無處棲身,伊自得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 、第419條規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作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塗銷系爭房地於松山地政事務所「登記日期」欄103年1月15日所為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伊之母親為姐弟關係,伊母親小時候遭送養換取金錢以扶養原告長大,原告因無子女,為感念報答伊母親恩情,遂將系爭房地贈與伊。
伊自102年10月、103年1月受贈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起均持有所有權狀,並繳納房屋稅及地價稅迄今。
而原告從事郵差工作數十年,經濟能力穩定,並無由伊扶養之需求,購入系爭房地十年來原告也未曾要求伊撫養原告,兩造間並無「附負擔」贈與之合意約定,而無民法第412條規定之適用,原告因事後反悔始提起本件訴訟,其主張顯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有照顧其生活起居義務之負擔,然被告未履行前開義務,其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
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
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及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是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贈與附有負擔者,自應就贈與附有負擔一事,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於102年10月、103年1月15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於被告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第26頁),固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然此僅能證明原告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之事實。
至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贈與附有被告有照顧原告生活起居義務之負擔乙節,則未據原告提出證據以為證明,本院自無從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原告既未能證明其所為上開贈與附有負擔,自不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
則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世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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