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28,202404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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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8號
原 告 林桃嫚

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律師
葉慶媛律師
被 告 蔡杰穎
葉蓉
蔡之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崇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告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與被告蔡杰穎間不動產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返還登記予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如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159至160頁),核原告為訴之變更所執之基礎原因事實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蔡杰穎於110年12月10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以及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已因原告依民法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而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就上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之存否有不明確,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

是就該部分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高齡81歲,獨自居住於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而被告3人則為原告多年鄰居,平日會對原告表達關心,並經常與原告聊天企圖建立原告對被告一家之信賴。

基於此種信賴關係,原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曾口頭向被告葉蓉、蔡之賁表示,倘該夫妻願意持續照顧原告晚年生活迄往生,便願意考量將系爭不動產以市價約半價金額,即約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出售予被告葉蓉。

然被告葉蓉、蔡之賁二人明知原告智識水準及識字能力低落,竟於110年12月9日突攜同原告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並有被告蔡杰穎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李冠穎在場,當場提出事先預備好之「成屋買賣契約書」、「贈與契約」、「意定監護契約」、「公證遺囑」要求原告簽署(下分別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監護契約、系爭遺囑),並誆稱該四份契約係為保障被告葉蓉、蔡之賁對原告晚年生活、醫療之照顧,二人除應負擔照顧原告及令其繼續無償居住於系爭房屋迄往生之義務外,並給付700萬元之房屋買賣價金予原告等與契約內容顯不相符之話術詐欺原告,原告因此陷於錯誤於該四份契約上簽名,並經公證。

嗣被告葉蓉、蔡之賁嗣再哄騙原告將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原告永豐銀行帳戶新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下稱系爭永豐帳戶)、印章等全數交予被告葉蓉保管。

被告又旋於110年12月27日將系爭不動產自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杰穎。

㈡原告係受被告詐欺始簽署上開四份契約,而原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2年2月6日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則系爭不動產買賣依民法第114條規定自始無效,原告與被告蔡杰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0日(謄本上記載原因發生日期,系爭買賣契約記載日期為110年12月9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蔡杰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又被告共同以上開詐術手段侵害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被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杰穎回復原狀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杰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

⒉被告蔡杰穎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則均答辯:因原告與子女相處不睦,原告考量其老年照護困難,於110年10月17日偕同李冠穎律師至被告3人住處諮詢財產及老年照護規劃。

被告葉蓉乃依李冠穎律師之規劃作為原告之遺囑執行人及意定監護受任人,並由被告蔡杰穎出資700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再由原告附負擔贈與被告葉蓉460萬元,約定被告葉蓉負照護原告至身故之照護義務,包含負擔生活及醫療開支、無償提供原告居住地。

雙方並再於110年12月9日至武晉萱公證人事務所,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系爭監護契約,並於公證人面前作成系爭遺囑。

然原告於000年00月間反悔買賣系爭不動產,於原告長女偕同下要求將全部契約終止或解除。

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蔡杰穎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700萬元,就系爭贈與契約,由原告分別於110年12月21日、同年月30日、111年1月5日分別匯入210萬元、10萬元、240萬元,共計460萬元,其金額雖均來自原告出售系爭房屋之金流,被告葉蓉亦相對負有無償提供原告居住場所之義務,原告現亦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並無詐欺意圖或行為,故原告主張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或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均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詐欺始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已撤銷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主張其因高齡及學歷僅國小3年級,且過去並無工作或買房經驗,智識能力低落,方遭被告等人詐欺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經查,原告與被告蔡杰穎有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原告與被告葉蓉有簽訂系爭贈與契約,且經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武晉萱事務所武晉萱公證人為公證,有原告所提出之公證書及各開契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45頁)。

且上開公證書分別已載明:「請求人向公證人表示,就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之内容,表示同意,並簽立如後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人詢問當事人契約真義,並詢問有無違約金之約定?請求人答與買受人相識多年,了解契約之法律效果,且雙方有約定使出賣人居住於該買賣標的物至其終老,且違約金之規定,雙方同意並請求予以公證」(本院卷第22至23頁),「請求人對公證內容之陳述:贈與人向公證人表示,受贈與人欲照顧贈與人至終老,故贈與人就贈與契約所載之內容,表示同意,並簽立如後附之贈與契約,請求予以公證」、「公證人詢問贈與人之真意,並告已民法贈與之相關規定,尤其如該法第408條規定……。

贈與人表示瞭解,並確表同意」等情(本院卷第40頁),顯示原告對上開契約內容均了解及知悉並同意簽立。

而原告就其被詐欺全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採認。

至原告以其年齡及學歷等,逕主張可認其係遭詐欺,並無可採。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蔡杰穎買受系爭不動產之價款700萬元,然其並未收到購屋定金款現金5萬元、購屋簽約款(第一筆)現金70萬元、購屋備證款(第二筆)現金70萬元、購屋完稅款(第三筆)現金70萬元,合計215萬元;

又其餘款項雖有匯入原告系爭永豐帳戶內,卻又再匯回被告葉蓉帳戶,原告實際上並未取得買賣價金,足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係受到詐欺而簽訂等語。

⒈查被告蔡杰穎抗辯其確有給付購屋價款700萬元,業據提出收據及匯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33至143頁)為證。

又被告蔡杰穎有於110年12月29日匯款原告250萬元,113年1月25日匯款原告235萬元,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

另其餘共215萬元購屋款,依前開收據4紙(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內容略以,原告分別收受購屋定金5萬元、購屋簽約款(第一筆)70萬元、購屋備證款(第二筆)70萬元、購屋完稅款(第三筆)70萬元,並有原告之簽名及蓋章,而原告就上開收據之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有收受上開款項,應堪認定。

被告蔡杰穎抗辯其確有給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700萬元,應堪採認。

⒉又原告各於110年12月21日、30日、111年1月5日現金存入或匯款210萬元、10萬元、240萬元,共計460萬元之款項予被告蔡蓉,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被告蔡蓉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內頁足證(本院卷第145頁)。

原告雖以此主張被告蔡杰穎所給付原告之買賣價金又回流至被告蔡蓉,實際上根本未給付等語,然此據被告抗辯原告因與其子女相處不睦,原告與被告葉蓉約定由其照顧原告老年生活,而原告贈與被告葉蓉460萬元等語。

而依系爭贈與契約約定內容(本院卷第43頁),原告應贈與被告蔡蓉460萬元,被告蔡蓉亦因此負擔原告至身故時止醫療與生活相關之必要開支(含無償提供原告適合生活場所)、協助原告處理生活日常事務及協助進行監護宣告及支付原告長照服務機構相關費用。

是原告嗣給付被告葉蓉460萬元,係履行雙方間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原告以此主張原告實際上並未收受買賣價金,並無可採。

再被告抗辯:因原告與長子位正雅有金錢糾紛,與長女位鳳玉往來不和諧,與次女位鳳美、次子位正國逢年過節俱無往來,原告考量老年生活照護困難,於110年10月17日偕同李冠穎律師至被告住處諮詢財產及老年照護規劃,再由李冠穎律師為原告規劃老年生活,因而之後始會簽訂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贈與契約等語,亦據提出110年10月17日原告諮詢李冠穎律師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佐(本院卷第107至124頁),核其內容與被告上開辯稱相符,更難認原告有其所主張遭詐欺之情事。

㈣據上,原告主張其受詐欺方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所為抗辯,亦非無據。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已以系爭律師函撤銷為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並無所據,自亦不得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

又原告未證明有受詐欺之情形,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回復原狀。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蔡杰穎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10年12月10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於110年12月2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蔡杰穎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以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杰穎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附表:
土地標示 土地/房屋坐落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號 000000000分之351505 建物標示 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11樓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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