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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0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陳志源
林韋辰 住同上 被 告 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桂台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3萬8984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人類智庫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庫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0日邀同被告桂台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4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1%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595%),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於110年7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並分60期,第1至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又再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2日止,並自111年7月12日起分47期,每期1個月,第1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智庫公司於前述同年月日邀同被告桂台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萬元,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機率加計年息1.055%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65%),除借款金額及約定利息外,其餘借款期限、還本付息方式、簽訂變更契約契約書期日及變更內容均與前述(一)之事實相同。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智庫公司於前述同年月日邀同被告桂台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至112年6月12日止,約定利息自撥款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按融通利率加年息0.9%機動計息;
自110年3月28日起按原告銀行公告指標利率加計年息1.06%計算,自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計付利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月計付,如未按期償還本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後於110年7月5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12日至114年6月12日止,並分60期,第1至24期按期付息,自第25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
又再於111年8月31日簽訂變更借款契約書,變更借款期限為自109年6月12日至115年6月12日止,並自111年7月12日起分47期,每期1個月,第1至12期按期付息,自第13期起,本金按期平均攤還,利息依借款餘額按期計付,約定利息改為按原告銀行1年期定儲利率加計年息1.06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2.665%),除更改部分外,原借款所有約定條款仍繼續有效。
嗣被告尚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及自「利息」欄所載起息日起之利息未按期清償,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又桂台華既擔任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前揭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資料、中華郵政存款利率表、原告銀行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資料等件為證,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8984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載。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附表:(金額幣別均為新臺幣,日期紀元均為民國)
編號 項目 本金 利息 違約金 1 原借款金額:484萬元 470萬5058元 自11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595%計算。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原借款金額:800萬元 777萬6970元 自11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5%計算。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3 原借款金額:200萬元 194萬5448元 自112年6月12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665%計算。
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合計 1442萬7806元 (略) (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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