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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4號
原 告 石佩可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明桂
高盛隆
傑瑞科技有限公司
陽碁動力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麒弘
送臺北○○00○0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此觀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2條、第20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2年8月13日與被告噶瑪蘭清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噶瑪蘭公司)簽訂股權登錄保證暨認購同意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並於噶瑪蘭公司登記滿一年為股權變更時,原告得以每股16.6元之股價登錄股權361,445股,嗣噶瑪蘭公司於期限屆至並未履約,噶瑪蘭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游麒弘自104年12月起雖多次承諾返還系爭投資款,復於105年1月5日就該投資款與原告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債務拘束契約),然迄今仍未還款;
原告已於106間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爰依2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暨法定利息,另依系爭債務拘束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投資款,如有任一人給付,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等語。
查被告噶瑪蘭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前之主營業所係位於宜蘭縣大同鄉,此有本院依職權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資料附卷可稽;
又被告游麒弘提出之民事聲請狀則自陳其住所地為新北市永和區,並非原告起訴所列之臺北市文山區汀洲路址,核與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相符,且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適用,依首揭規定,被告噶瑪蘭公司主營業所在轄區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被告游麒弘住所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本件訴訟俱有管轄權。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至被告游麒弘雖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可知,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其聲請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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