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1152,20240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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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5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劉建甫
被 告 瑞陞營造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壹拾柒萬參仟伍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

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3、17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瑞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瑞陞公司)於民國110年7月28日邀同被告黃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9日起至115年7月29日,借款利率於111年6月30日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0.655%機動計算,其後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955%機動計付(違約時為年息3.55%);

被告瑞陞公司另於111年10月26日邀同被告黃三華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款6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年月27日起至116年10月27日,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1.605%機動計算(違約時為年息3.2%);

上開借款均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並均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應給付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瑞陞公司就上開借款分別自112年2月27日、同年4月26日起未依清償,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分別尚欠517萬3,564元、600萬元及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又被告黃三華既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

二、被告辯以:就原告之請求確實應予償還,但現公司營運狀況不佳,希望與原告協商分期給付方案等語。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

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第739條、第740條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至被告辯稱營運困難,請求分期攤還等語,惟債務人無資力既非給付不能之事由,且債務人對其應負之給付金錢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稱目前無經濟能力等語,即非得免除其債務之正當事由。

又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此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從而,無力清償既非解免或延期清償之法定理由,且本件被告分期給付之請求未獲原告之同意,則其此部分抗辯,本院尚難憑採。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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