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63號
原 告 陳阿麵
陳玉葉
陳玉美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添
被 告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尪公
法定代理人 陳慶陽
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訟,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定。
是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且於其他訴訟用作攻擊或防禦方法,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決、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陳尫公(玉豐尊王,原名祭祀公業陳尫公,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約於西元1869年間由陳士香、陳樹、陳烏金、陳孝祐、陳土崙、陳添仔、陳遠等7人共同設立。
依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店區公所)提出之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第2頁先賢錄所載「世寅」,乃陳士燦(字光玉,諱名萬燦)之子,陳世寅其下有陳天來、陳天成、陳(天)富3子,陳(天)富係系爭祭祀公業設立人之一陳烏金之父,陳烏金育有獨子陳喰,陳喰為陳海之父,原告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及陳添(下合稱原告,單指其一則逕稱其姓名)則為陳海之子女。
歷年來陳海皆以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身分參與輪值辦理玉豐尊王宗親神明會,系爭祭祀公業於民國00年00月00日下午召開臨時大會由派下員推舉一人代表全體辦理被告土地造冊、申報等事宜時,陳海亦接獲開會通知,並以派下員身分,於會中推舉陳明邦為申報人,且系爭祭祀公業紀要總簿第4頁已載明「陳尫公派下會員亦包含陳海在內」,系爭祭祀公業前管理人陳水貴所留存「記要總簿」及手抄「陳尫公祭祀公業派下登記名冊」均列「建河公下有陳海一員」等語,是陳海確屬被告派下員而享有派下權。
詎被告管理人竟於向新店區公所申請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時,提出錯誤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將陳海及陳士香後代排除於派下員之列,系爭祭祀公業推動小組成員陳明邦、陳明宗、陳福順及陳文雄四人幾經陳海抗議後,雖於98年12月2日與陳海達成協議,確認陳海為派下員之一而與其他派下員享有相同權利義務,並同意被告經新店區公所核備通過後,將於召開派下員大會時追認,然被告迄未對陳海或原告等人之派下權為追認甚而否認,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之派下權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確認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事件,前經法院以原告無法證明其為被告設立人後代子孫而判決駁回確定(本院99年度訴字4036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字第40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裁定,下合稱前案,單指其一逕稱其案號),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本件訴訟標的經確定判決而有既判力,原告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陳海為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及陳添之父,陳海前以系爭祭祀公業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嗣陳海於100年2月1日之審理期間死亡,其繼承人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陳添、陳劉來好及陳義宏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嗣經本院以第4036號判決駁回其訴,渠等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請求確認上訴人在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
),並主張伊等為陳海之繼承人,繼承陳海而為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請求確認伊等對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見40號判決理由壹、程序方面第一點及貳、實體方面第五點(四)以及第六點】等語,足見於該事件上訴時「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已自陳海對系爭公業間,轉變為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陳添、陳劉來好及陳義宏對系爭公業間之確認派下權之請求。
然該上訴主張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第40號判決駁回上訴,渠等不服第40號判決再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第1309號裁定駁回上訴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前案判決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各該裁判影本附卷可憑。
則本件原告本件再次訴請確認其對於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權存在,揆諸前開說明,前案判決之當事人為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陳添、陳劉來好及陳義宏;
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標的,已主張因繼承之事實,而自陳海對系爭公業之間,轉變為陳阿麵、陳玉葉、陳玉美、陳添、陳劉來好及陳義宏對系爭公業間之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請求,核與本件為同一當事人間,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相同之判決,而前案判決屬確定判決,已存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被告再行提起確認其等對於系爭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訴訟甚明。
從而,原告所提本件確認派下權存在之訴訟,既經前案判決確定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再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