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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177號
反訴 原告 嘉碩生醫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隆律師
林明葳律師
蘇佑倫律師
反訴 被告 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
法定代理人 莊人祥
訴訟代理人 陳易聰律師
王家敏律師
蓋威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反訴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伍仟貳佰壹拾玖萬壹仟陸佰參拾元。
反訴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參佰陸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6款定有明文。
再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起訴聲明為: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4,842萬4,73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查反訴原告係於113年2月22日提起反訴,此有反訴原告民事反訴暨答辯(一)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以本金4,842萬4,730元為基礎,計算自111年8月3日起至113年2月21日止已發生之遲延利息為376萬6,900元【計算式:4,842萬4,730元×(1+151/365+52/366)年×0.05/年=376萬6,9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與請求之本金4,842萬4,730元加總,合計為5,219萬1,630元(計算式:4,842萬4,730元+376萬6,900元=5,219萬1,63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定為5,219萬1,6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7萬1,360元,茲依首揭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林承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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