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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84號
原 告 張明彰
訴訟代理人 李慧珠律師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黃文玲律師
被 告 賀錫敬
訴訟代理人 吳旭洲律師
楊倢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被告之被繼承人賀鳴玉於民國103年間委託訴外人張新旺出售門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及其基地(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原告於103年1月20日透過訴外人松高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松高公司)經紀人江瓊姬仲介後,簽訂要約書(下稱系爭要約書,原證1)表示願以新台幣(下同)4億6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將系爭要約書交付江瓊姬轉交賀鳴玉。
2、原告後於103年1月23日向江瓊姬表示不想購買,惟賀鳴玉表示其在系爭要約書上已簽名並主張系爭要約書有效,於同年6月19日寄發律師函(原證2)解除系爭要約書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外,亦於同年8月14日對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前案),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1,384萬500元(下稱前案違約金),案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原證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原證4),認系爭要約書未經賀鳴玉簽名承諾,不生效力,賀鳴玉請求無理由。
再經賀鳴玉上訴至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原證5)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重上一字第18號(下稱前案確定判決,原證6)認為系爭要約書已生效,進而判原告應給付賀鳴玉違約金,嗣經原告上訴,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原證7)。
3、系爭要約書未經賀鳴玉簽名承諾,應不生效力,前案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可議。
前案確定判決,僅認原告不得以賀鳴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主張原告之違約係不可歸責,但未判斷賀鳴玉出售系爭房地行為是否構成違約,故無爭點效適用。
且若認系爭要約書已生效,原告得請求賀鳴玉履行系爭房地過戶,但賀鳴玉未催告原告,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過戶予訴外人英屬維京群島宏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宏福公司),並於103年5月19日完成過戶(原證8)而給付不能,故原告得依據系爭要約書第8條:本要約書經賣方(指賀鳴玉,下同)承諾並送達買方(指原告,下同)後,因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時,他方即得請求違約方給付按房地成交總價百分之三計算之違約金作為損害賠償。
請求賀鳴玉給付房地成交總價4億6,135萬元之3%即1,384萬500元之違約金(下稱系爭違約金,計算式:4億6135萬x3%=1,384萬500元),並自賀鳴玉將房地出售第三人之日起即103年3月28日起計算之利息。
4、茲因賀鳴玉於105年5月5日過世,其配偶、女兒均拋棄繼承,被告為唯一繼承人,有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確認在案(原證5第1頁),爰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4萬500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原告本件請求之同一事件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蓋訴外人賀鳴玉於前案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原告給付前案違約金及其法定利息,而兩造無法就系爭房地依約簽訂買賣契約一事,究係可歸責於買方或賣方之事由、何者為違約方而應給付他方違約金等節,業前案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原告不得就同一事件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再提起本件訴訟,同以系爭要約書第8條為請求權基礎,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爭執,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2、退步言,縱認原告於程序上仍得提起本件訴訟,前案與本件之主要爭點均為可歸責買方或賣方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而應給付他方違約金乙節,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係因可歸責原告事由致無法簽訂買賣契約書,有爭點效適用。
賀鳴玉於系爭要約書約定期限屆至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宏福公司,要與結果無涉,非屬無法訂買賣契約之歸責事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固就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發生。
惟若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為「爭點效」,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之目的。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又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權利主體不同者,並非同一權利。前案訴訟標的之權利為被告因繼承取得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對原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而本件乃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對賀鳴玉繼承人被告之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二者基礎事實固同一,然權利主體既不同,即非同一訴訟標的,是本件被告所辯原告就同一事件再為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云云,尚屬無據。經查,訴外人賀鳴玉前以原告簽訂之系爭要約書,業經其承諾並送達原告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林玉惠而成立生效,原告竟反悔不買,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對原告提起給付前案違約金之訴,經本院以103年度重訴字第1060號給付違約金事件受理,於104年6月5日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經賀鳴玉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12月9日,以104年度重上字第642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賀鳴玉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6年12月7日以106年度台上字第1872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發回更審後,臺灣高等法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以前案確定判決命原告應給付被告(即賀鳴玉之承受訴訟人)前案違約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告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參諸前案確定判決之理由,乃以原告已表示由訴外人林玉惠代收本件買賣文件之權限,賀鳴玉同意原告之願買條件,核屬對原告要約所為承諾之非對話意思表示,且林玉惠已代原告收受由賀鳴玉簽名之要約書,可認林玉惠已代原告受領賀鳴玉之承諾意思表示,且原告於簽約前已充分瞭解要約書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所辯松高公司未給予至少3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間云云,不無可取,且依系爭要約書第5條,賣方承諾送達買方後,買方不得撤回要約,原告所辯其於103年2月23日與訴外人江瓊姬簽立終止買賣合約書,已合法撤回要約云云,自不可取,依系爭要約第4條約定,原告應負於103年2月底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之義務,賀鳴玉雖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宏福公司,惟係原告違約後所為,非造成原告違反洽商簽立買賣契約義務之原因,原告主張賀鳴玉未經催告出售系爭房地予宏福公司,亦有可歸責事由云云,並無可取,依系爭要約書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原告收受賀鳴玉簽名並記載承諾時間之要約書後,因可歸於己之事由,未於103年2月28日前與賀鳴玉洽商簽立買賣契約,自應給付前案違約金為由,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之前案違約金等節,此有前案確定判決在案可證(本院卷第47至54頁)。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要約書未經賀鳴玉簽名承諾不生效力;賀鳴玉於103年3月28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宏福公司並於同年5月19日完成過戶,陷於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賀鳴玉之事由,致兩造無法洽商簽立買賣契約云云,顯屬原告於前案審理程序中已主張之攻防方法,且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使當事人得攻擊防禦,而於確定判決中認定系爭要約書業經賀鳴玉為簽名承諾,並經林玉惠代原告受領賀鳴玉之承諾意思表示,且未據原告合法撤回要約而成立生效,及依系爭要約書第3條、第4條、第8條約定,原告收受賀鳴玉簽名並記載承諾時間之要約書後,賀鳴玉雖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予宏福公司,係原告違約後所為,被告並無可歸責事由等情。況本件訴訟當事人與前案當事人相同,原告上開主張既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並經兩造攻防辯論後,法院所為之判斷,前案確定判決關於上揭重要爭點判斷無違背法令之處,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之日止,原告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因此本件依據誠信原則自應有爭點效之適用,本院認應受原確定判決爭點效拘束。則原告復又主張系爭要約書不生效力,賀鳴玉將系爭房地出售陷於給付不能,本件屬可歸責於賀鳴玉之事由,致無法洽商簽立買賣契約,原告得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違約金云云,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要約書第8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84萬500元及自10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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