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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208號
原 告 張台鳯
參 加 人 莊榮兆
上列原告與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原告追加承辦法官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面積範圍201.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美政府協議給與被繼承人張葱之財產,原告實為真正所有權人,得依法及兩造間約定請求被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下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分割移轉土地產權之權利,且原告既已請求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回復原狀,自應繼續提供系爭土地供原告永久占用,故原告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業經本院前以111年度重訴更二字第2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在案。
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4日追加本案訴訟之承辦法官林怡君為被告,主張承辦法官不查真相、拒絕勘驗證據、態度一面倒等語,經核與本案訴訟原告所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二者主要爭點迥異,並無共通及關連性,且無本案訴訟被告與追加被告應一同被訴,否則其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而具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原告復未釋明其追加之訴有符合首揭規定何款事由或經被告同意等情,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顯與首揭規定不合,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朱俶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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