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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瑞恩生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子賢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宣騰間因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2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台幣186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29,121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另應於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並附具繕本,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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