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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全球創新育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科葆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因思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4月3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拾伍萬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上訴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次按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與起訴利益係原告就起訴之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號裁定意旨參照)。
所謂上訴利益,係指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其計算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113年4月23日具狀對被上訴人提起上訴,表明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基此,是核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100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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