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23,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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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23號
原 告 李清華
訴訟代理人 王晨桓律師
張雅淇律師
被 告 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啓豐
訴訟代理人 孫銘豫律師
複 代 理人 殷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

查被告公司已於民國100年5月9日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嗣經股東會於109年9月11日選任楊啟豐為清算人,並向本院呈報就任經准予備查等情,經本院調閱109年度司司字第503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對屬實(本院卷第280頁),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清算人楊啟豐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第一項原為:確認原告對被告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其訴之聲明內容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本院卷第279頁);

並補充其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本院卷第385頁)。

因訴訟標的並未變更,核係更正及補充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併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由訴外人楊啟豐、鍾賜賢、石林昭、李爵君發起設立,於94年2月22日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嗣於95年12月1日經股東會決議增資3,000萬元(增資後資本總額為4,000萬元,每股10元,分為400萬股),訴外人吳陳美玉、常子蘭、鍾國秀(下稱吳陳美玉等三人)乃於95年12月8日、同年月11日,分別匯付900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之股款,認股數各90萬股、150萬股、60萬股,被告並於96年1月2日完成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正章程等變更登記。

是自增資完成日起,被告之股東計有楊啟豐、鍾賜賢、石林昭、李爵君、吳陳美玉等三人。

而常子蘭增資認股之150萬股股份(下稱系爭股份),實係訴外人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劉永嘉已於98年2月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股份以每股3.5元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2月1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從未再轉讓他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

惟被告於109年9月4日製作之股東名冊僅載其股東為楊啟豐、鍾賜賢、李爵君、訴外人詹益國,未將原告登載於股東名冊中。

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

㈡被告應將原告所持150萬股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有自常子蘭處受讓系爭股份,原告迄未舉證證明有出資繳納股款及與常子蘭間有讓與股權之合意;

另否認系爭股份為劉永嘉借常子蘭名義而實質所有,亦否認劉永嘉有將系爭股份出售轉讓予原告;

原告更未證明有將買受系爭股份之價金525萬元交付劉永嘉或常子蘭。

實則吳陳美玉等三人名下之300萬股股份,係因與吳東瀛間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為被告公司股東,惟吳東瀛已於97、98年間將該300萬股股份全部轉讓與詹益國,並登載於被告之99年6月30日及109年9月4日股東名簿,常子蘭已非被告公司股東,被告自得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對抗原告。

原告自始未曾出資取得被告之股權,其主張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股東名簿,均無理由。

況且,原告既對系爭股份有所爭執,自應對詹益國、常子蘭提起訴訟,其逕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或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2月22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額為1,000萬元,嗣於95年12月1日增資3,000萬元,吳陳美玉等三人於95年12月8日及11日分別將股款900萬元、1,500萬元、600萬元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於96年1月2日完成增資登記,並修改章程所定資本額為4,000萬元,常子蘭因增資認股而在被告股東名簿登載為系爭股份之股東等事實,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95年1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存摺、經濟部96年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53340488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及被告所提之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為證(本院卷第23至37頁、第141至144頁),及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凱銀集作字第11203900036號函附交易明細足證(本院卷第409至4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0頁、第131至13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股份係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劉永嘉已於98年2月9日與原告達成合意,將系爭股份以每股3.5元出售轉讓予原告,原告並於98年2月10日繳納證券交易稅,從未再轉讓他人,現仍為被告公司股東,而請求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並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等情。

但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㈠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又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揆其立法意旨,乃因股份有限公司係由多數股東組成,而記名股票之轉讓,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於當事人間即生轉讓之效力(同法第164條規定參照),公司不易知悉,股東若欲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即須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則悉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斷,股東名簿上之股權記載已變更,即推定受讓人為正當之股東,得向公司主張享有開會、分派股息及紅利等股東權利。

倘第三人僅以公司為被告,提出股票而主張其為公司之股東,請求確認其股東權存在,而未主張股東名簿所登載某股東股份數之全部或一部為其所有,亦未以該股東為被告,以確定渠等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則縱該第三人對公司取得勝訴確定判決,公司亦無從將該股份數登載入股東名簿,致公司股東名簿所登載之股份數,大於公司發行之股份數,更不得逕自更正股東名簿,任意削減或消除股東名簿上其他股東登記之股份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68號判決參照)。

㈡觀之兩造所提被告公司製作日期為99年6月30日、109年9月4日股東名冊(本院卷第49、155頁),常子蘭、原告在被告公司股東名簿上並無持股,此固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

惟被告已抗辯原告未併以常子蘭、詹益國等人為共同被告,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或顯無理由等語;

原告迄未說明被告股東名簿所登載何一股東之股權為其所有,並已以訴訟解決彼等之爭端,復未以任一股東為共同被告,請求確定渠等間之股權權利義務關係,依上開說明,原告逕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聲明第一項部分),將無從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已不能准許。

㈢況按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內部債之關係,公司股份縱有借名登記情事,出名人之股份登記並無虛偽或不實,僅借名人有終止借名關係而請求返還股份之債權;

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備置股東名簿,編號記載各股東之本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股數及其股票號數等項,以為公司與股東間關於股東權利義務之準據,此觀公司法第169條規定即明。

故認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之實際出資人,倘以其所指定之第三人為股份名義人,指示公司將之登載於其股東名簿,經該公司完成登記後,對公司而言,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乃登記名義人,與實際出資人無涉。

至該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該公司所得過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查:⒈被告公司為未發行股票之記名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38、280頁),故無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規定之適用,惟股份之讓與,仍須雙方當事人有讓與之要約與承諾之意思表示合致,始為成立生效(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156號判決參照)。

⒉又被告不爭執常子蘭於95年12月8日有經被告登載為持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本院卷第132頁),並經原告提出股東名簿為證(本院卷第37頁),亦如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所載。

⒊原告主張系爭股份係劉永嘉借用常子蘭名義而為之者,其於98年2月9日與劉永嘉成立合意,由原告以每股3.5元向劉永嘉購入受讓系爭股份云云(本院卷第188頁),固提出讓渡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以佐(本院卷第39、185、203頁),以系爭股份數計算後,買受之價金為525萬元(150萬股×3.5元)。

惟:⑴參據原告就吳陳美玉對被告所提本院110年度訴字第4830號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於111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證稱:不知道上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之「李清華」是否為其親筆簽名等語,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繳款書足證(本院卷第162頁、第169至171頁);

抑且,原告並未提出其因購入系爭股份而繳納股款525萬元予讓與人即出名之常子蘭或借名之劉永嘉之相關付款證明。

⑵暫不論原告所陳:常子蘭於00年00月間因增資認股而登載於被告股東名簿上之系爭股份,實質上為劉永嘉所有,並劉永嘉與常子蘭間有借名關係存在一事,是否可採。

查:①原告所提讓渡書,雖記載劉永嘉為讓渡人、原告為受讓人,約定內容為:「本人劉永嘉(原借名常子蘭)持有理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所有權共計1,50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3.5元讓渡與受讓人李清華」(本院卷第203頁)。

②惟參據證人劉永嘉結證稱:在90幾年間左右,吳東瀛要伊去當被告公司股東,但伊覺得自己不適合當股東,所以就找伊同學常子蘭掛名到被告公司當股東;

伊不清楚常子蘭掛名被告公司股東多久了;

伊對於上開讓渡書,因為太久了,所以沒有印象,伊有好幾個印章,上面的印章是不是伊的,也沒有辦法確定;

伊對這份讓渡書沒有太大的印象,因為時間真的太久了,至於讓渡書上面的印章是否伊自己蓋的,還是伊拿給誰蓋的,伊也不確定。

讓渡書上面所寫的股權轉讓這件事情,說真的伊沒有印象,因為真的太久了,伊不敢確定等語(本院卷第435、436頁),顯見,劉永嘉對於上開讓渡書之真正、有無與原告為讓與股份之約定等節,均無法肯認,甚至對於有將常子蘭名下系爭股份讓渡原告一事表示沒有印象。

③又證人常子蘭則證稱:「我知道自己是被告公司的股東,但是後來退出。

我不記得是在何時是被告公司股東,應該是10、20幾年前的事情,我也不記得當時我有多少股份,也不記得認股金額多少錢,那時候是證人劉永嘉請我幫忙,他說他的工作身分不方便擔任股東,所以借我的名字擔任股東,他當時是中國時報的記者,其他就沒有講太多了」、「【提示原證10(本院卷第203 頁讓渡書),證人常子蘭是否有 印象?有無看過?】我沒有看過」,及證述:伊因為要辦理債務協商,故請劉永嘉撤掉,不願再為被告公司股東,後來確認有撤掉,但不知道對方是誰,也不認識吳東瀛,只知道是劉永嘉的朋友等語(本院卷第438至440頁),足見,常子蘭對於其名下之系爭股份究讓與何人,毫無所悉,自無從證明劉永嘉確有將系爭股份讓與原告。

⑶準此,原告所舉讓渡書、繳款書等證據均不足以認定其與劉永嘉或常子蘭間就系爭股份曾成立讓與之合意。

⒋原告再主張:原告自常子蘭處受讓系爭股份後,曾基於股東地位參與被告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被告嗣後以原告所持系爭股份係訴外人吳東瀛實際出資並借名登記,吳東瀛已將之轉讓與詹益國,而否認原告為股東云云,固提出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為佐(本院卷第41、253頁),惟該等簽到簿形式上真正已為被告所否認(本院卷第392頁)。

況且,原告於吳陳美玉與被告間上開確認股東權存在事件中,已到場具結證稱:103年5月6日股東臨時會簽到簿上「李清華」三字看起來像是其之簽名,但不敢確定,另其未曾參加過被告之股東會等語,有被告提出之言詞辯論筆錄及上開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足稽(本院卷第158頁、第161至162頁、第173至175頁),顯見原告未曾出席被告公司股東會,自無於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簽名之可能。

既原告就此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等簽到簿形式上真正(本院卷第391至392頁),則該等簽到簿自乏證據能力(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不足採取,亦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是以,原告主張其有受讓常子蘭名下之系爭股份而曾為被告公司股東云云,洵屬無據。

⒌從而,原告主張其於00年0月間受讓取得系爭股份,而為被告公司股東,自屬無據,其訴請確認對被告有系爭股份之股東權利存在,及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原告所持系爭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確認其對被告有150萬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持150萬股股份登載於被告之股東名簿,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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