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239,2024040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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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
上 訴 人 陳小玲
柳紅華
熊燦輝
劉瑞雲
張四元
吳宇舟


被上訴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林文祥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39號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依上訴人聲明廢棄主文第1項係判命渠等應各將如附表一對應各編號所示門牌號碼之房號房屋遷出騰空,並連同該房屋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遷讓房屋、返還土地之目的均係為取回各該房屋及土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各該房屋及土地之價值為準;
前經原審依職權參酌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落地點、屋齡及建材等交易條件相似之不動產,於起訴時相近時點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0萬4,000元(見本院卷㈠第122頁),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暨各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未據上訴人陳小玲等6人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鍾雯芳
附表一:
編號 坐落土地 房屋 門牌號碼 上訴人 房號 房建物編號 占用面積(㎡) 1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陳小玲 3 AA000000-000 房號3:15.39 房號21:10.36 共計:25.75 21 AA000000-000 2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柳紅華 7 AA000000-000 房號7:15.39 3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熊燦輝 27A AA000000-000 房號27A:10.36 4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劉瑞雲 18 AA000000-000 房號18:20.72 房號20:20.72 共計:41.44 20 AA000000-000 5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張四元 25A AA000000-000 房號25A:10.36 6 臺北市中正區永昌段三小段 326號土地 臺北市○○區○○街00號 吳宇舟 29A AA000000-000 房號29A:10.36 附表二:
編號 上訴人姓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數額 1 陳小玲 2,678,00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25.75㎡=2,678,000元) 41,298元 2 柳紅華 1,600,56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15.39㎡=1,600,560元) 25,408元 3 熊燦輝 1,077,44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10.36㎡=1,077,440元) 17,538元 4 劉瑞雲 4,309,76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41.44㎡=4,309,760元) 65,503元 5 張四元 1,077,44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10.36㎡=1,077,440元) 17,538元 6 吳宇舟 1,077,440元 (計算式:10萬4,000元×10.36㎡=1,077,440元) 17,5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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