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389,2024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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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進星、馬煥青、張東華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再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13年3月19日提出民事聲明上訴暨理由狀,然其中訴之聲明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

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按上訴人補正後上訴聲明之不服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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