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389,202404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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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羅進星

馬煥青
張東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2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繳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77條之2(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已明定就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另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於回復原狀訴訟中,是以土地之完全利用始為當事人訴訟利益之所在,從而法院於核定此類訴訟標的價額時,自應以表彰土地利用價值之交易價格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下稱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起訴並繫屬本院,請求㈠被上訴人即被告羅進星(下稱羅進星)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總計41平方公尺,以實際測量為準)於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之地上物(下稱系爭建物)後返還予上訴人。

㈡羅進星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4萬3,7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即被告馬煥青(下稱馬煥青)應給付上訴人132萬7,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羅進星自112年2 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3,305元,及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年5月24日、同年8月18日追加被告、撤回追加被告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85至86、143至144頁),最後於112年12月13日再追加被告並將聲明變更為:㈠羅進星應將系爭建物(面積總計45.6平方公尺,如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112年5月18日鑑定圖所示編號A、B、C、D、E、F部分,見本院卷第195頁)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㈡羅進星應給付上訴人38萬1,77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㈡暨追加被告暨準備書㈠狀(下稱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馬煥青應給付上訴人16萬8,035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被上訴人即被告張東華應給付上訴人130萬9,190元,及自變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㈤羅進星自112年2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上訴人之日止,應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5,020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

是依據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羅進星騰空返還土地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坐落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建物占用之面積計算,至金錢給付部分為附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不併算其價額,而系爭土地112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9萬7,865元(起訴及變更時均為112年),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則本件上訴人變更聲明後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58萬2,644元(計算式:29萬7,865元×45.6平方公尺=1,358萬2,64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3萬1,59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1萬9,536元,尚應補繳1萬2,056元。

另上訴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係請求原判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之請求同上開最後變更聲明第㈠、㈡、㈢、㈤部分。

是本件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358萬2,64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萬7,388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納17萬9,304元,尚應補繳1萬8,084元。

故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及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共3萬0,140元(計算式:1萬2,056元+1萬8,084元=3萬0,14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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