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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偉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偉
訴訟代理人 吳冠逸律師
被 告 蔡雪月(即蔡新車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王瓊瑩
被 告 蔡明潔(即蔡新車之繼承人)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建慶律師
陳少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933,332元,及均自民國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311,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5,933,33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93萬3,333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3萬3,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前於民國96年11月25日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新車、訴外人蔡永興簽立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書),嗣蔡新車、蔡永興因渠等當時資金需求,且系爭合建契約書並無合建保證金約定之故,遂另於99年10月6日與原告簽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下稱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約由蔡永興與蔡新車提供合建案坐落土地即臺北市中正區河堤段二小段477之1、478、478之1、478之2、479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由原告擔任借款人向銀行增加借款金額7,000萬元,原告取得該借款後再將該借款作為合建保證金交付予蔡新車、蔡永興運用,又上開合建保證金之清償期約為合建分售契約書所約定之合建案(下稱系爭合建案)完工交屋之日,原告嗣依約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銀行)借款土地融資7,000萬元及營建融資2,000萬元,並簽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綜合授信約定書(下稱系爭授信約定書)。
㈡另因蔡新車、蔡永興所需資金時間及金額均不一,故原告、蔡新車及蔡永興最終約定,由蔡新車、蔡永興協商決定各自取得合建保證金之數額為何,原告並依渠等協商結果提供蔡新車共計5,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蔡永興合計2,000萬元之合建保證金,至前開合建保證金之返還,則分由蔡新車、蔡永興就渠等分得之範圍內,各自負返還之責。
原告嗣於蔡新車、蔡永興告知資金需求及所需金額時,向國泰銀行要求撥款,原告依此約定,於99年10月11日匯款3,500萬元至蔡新車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帳戶),另於100年2月24日、同年5月3日、同年7月14日、同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至蔡新車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富邦帳戶),惟系爭合建案業已完工交屋,是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清償期已屆至,惟蔡新車因蔡永興為其代償220萬元,故尚餘4,780萬元合建保證金(下稱系爭合建保證金)尚未清償完畢,嗣蔡新車於104年8月19日逝世,被告、訴外人柯惠瓊、蔡東岳、蔡東群、蔡東偉(下合稱柯惠瓊等4人)均為蔡新車之繼承人,柯惠瓊等4人業已依渠等應繼分比例清償系爭合建保證金,就剩餘1,593萬3,332元尚未清償之系爭合建保證金債務,被告既為蔡新車之繼承人,自應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
爰依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民法第273條第1項、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3萬3,33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在另案訴訟中提出不同版本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故爭執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形式上真正,且本件原告係以土地融資、建物融資名義向國泰銀行貸款,而非以合建保證金名義為之,已難認系爭保證金契約存在,另參以系爭合建保證金匯入系爭國泰帳戶、系爭富邦帳戶後,蔡新車旋匯款予柯惠瓊、原告之事實,可認上開匯款實為原告與蔡新車間股東往來,並非合建保證金。
再者,如確有系爭合建保證金債務存在,蔡新車未將其對原告所負債權予以抵償,而將對原告所負債權贈與柯惠瓊,亦與常情有別。
更甚者,原告曾匯予蔡新車220萬元,然並未列入系爭合建保證金之範疇,足徵本件請求金額實屬原告拼湊證據所得。
況且,自原告提供予股東之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亦未見存出保證金金額之記載,顯與原告所述有所出入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25至326頁):㈠原告於99年9月27日與國泰銀行簽立系爭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金額為購地融資7,000萬元及營建融資2,000萬元,並由柯惠瓊、蔡新車及蔡永興為系爭授信約定書之保證人,並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以作為系爭授信約定書之擔保。
㈡國泰銀行分別於99年10月8日、99年11月23日、100年2月24日、100年5月3日、100年7月13日及100年9月26日撥款土地融資借款3,500萬元、2,0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及680萬元至原告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原告國泰帳戶)。
㈢原告於99年10月11日匯款350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
㈣原告於100年2月24日、100年5月3日及100年9月27日分別匯款250萬元、350萬元及680萬元至系爭富邦帳戶。
㈤系爭合建案已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所核發之使用執照。
㈥被告蔡明潔及蔡雪月為蔡新車之繼承人。
四、原告主張蔡新車、蔡永興有與原告成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且本件所涉合建保證金尚未清償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蔡永興、蔡新車與原告間有無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件請求,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㈠蔡永興、蔡新車與原告間存在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⒈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其上記載:甲方(即蔡永興、蔡新車)同意提供本案土地(即系爭土地),由乙方(即原告)向銀行增加借款7,000萬元,雙方同意,本項借款限制作為合建保證金用途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可見原告主張:與蔡永興、蔡新車間存在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等語,尚非無據。
被告雖辯以:原告在國稅局申報、遺產稅訴訟中均提出不同版本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足徵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為臨訟偽造等語,然佐以原告於99年9月27日與國泰銀行簽立之借貸契約之土地融資撥款總額為7,000萬元,該借貸契約之擔保品為系爭土地等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授信承作條件通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108號函附本金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213至215頁),已核與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擔保品相符。
另細觀國泰銀行分別於99年10月8日、100年2月24日、100年5月3日、100年9月26日匯款3,5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680萬元至原告國泰帳戶,原告則分別於99年10月11日、100年2月24日、100年5月3日及100年9月27日匯款3,5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及680萬元至系爭國泰帳戶或系爭富邦帳戶,業如前述,可徵原告確實於土地融資貸款匯入同日至3日內,將匯入之貸款金額全數轉匯予蔡新車,自匯款金額一致及匯款時間密接性觀之,顯見原告向國泰銀行為土地融資之目的為提供蔡永興、蔡新車合建保證金,而合於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約定內容。
末參以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之「存出保證金」項目為7,007萬元,查核說明更記載:係「河堤段」臨時水電保證金7萬元及地主保證金7,000萬元等節,有原告10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73至275頁),則該資產負債表既為會計師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單據查核無誤後所製作,以利原告憑以向國稅局申報稅捐,益徵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確為真實,綜合上情,足認原告與蔡永興、蔡新車存在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無訛。
⒉又就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與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之差異,斟以被告提出之合建分售增列條文(見本院卷第313、370頁),與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條款差異為僅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載明借款總額,另就清償期之約定,合建分售增列條文係載明自合建案出售完成交屋時,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則載為合建案完工交屋時,就合建保證金之用途、利息之負擔方式均未為變動,可徵原告主張:原先簽立的為合建分售增列條文,然會計師審閱後認為應將文字明確化,故將文字修正後,另行簽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等語,確非無據。
況且,原告於100年之資產負債表業已表彰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存在,如前所述,此時柯惠瓊等4人實無從預料日後發生爭訟而有預先偽造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之動機可言,職此以觀,已足認原告提出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並非臨訟偽造,是被告前揭所辯,礙難憑採。
⒊被告另辯稱:原告提供予股東之107年至110年資產負債表亦未見存出保證金金額之記載,且前開資產負債表亦與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記載之「其他應收款」項目金額不相符,可見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並非存在,且如依原告所述,系爭合建保證金在資產負債表所載項目係不斷變動,亦不合常理等語,然系爭合建案於102年10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遲至104年4月18日開始交易一節,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2年使字0279號使用執照、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至271頁);
再細閱卷附系爭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第139至153頁),第9條第4款約定亦載明原告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將追加系爭合建案興建之建物為國泰銀行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核與原告104年12月31日、105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所示會計項目名稱之變動時點及名目相符,足認原告主張:因系爭合建保證金已因完工交屋而清償期屆至,嗣後原告另將上開興建建物之餘屋作為擔保品,故會計師將會計科目改為「應收合建地主土地融資貸款」、「應收合建地主餘屋土地擔保借款」等語,尚非無據。
⒋另考諸原告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簽立貸款契約,其中約定此案貸款須償還前案國泰銀行借款,上海銀行並於109年2月10日撥款4,700萬元,原告嗣於同日向國泰銀行全數清償系爭授信契約書所餘土地融資3,549萬5,000元及營建融資1,220萬元,該轉貸並有師大樸居(即系爭合建案所建造之建物)8戶為擔保品乙節,分別有國泰世華銀行北區授信作業中心112年9月4日國世北區授作字第1120000108號函附本金交易明細表、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授信核定通知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文山分行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15、467至469頁),可徵原告確已將系爭貸款契約書所示貸款轉貸予上海銀行無誤。
又觀諸前揭放款帳卡明細列印處理結果,上述之上海銀行貸款未還款金額於109年11月16日、110年11月21日各為2,172萬元、1,242萬元,亦核與原告109年12月31日、110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及明細(見本院卷第439至445頁)所載「應收土地餘屋擔保借款」金額相符,則原告主張:就系爭合建保證金無擔保品部分,會計師故將會計項目記載為「應收地主往來」等語,亦非無據。
再者,會計項目之變動,為會計師基於其專業考量所為之決定,此與法律關係之判斷實然有別,本院實無從據以判斷原告與銀行間貸款、提供擔保品等情形,不致影響會計項目就原告與蔡新車間之系爭合建保證金記載方式。
更甚者,細繹原告所提出之歷年負債表,就「應收土地餘屋擔保借款」、「應收地主往來」等會計項目所載金額相加總額,均無低於本件請求金額,而有何不合常理之處,是被告空言辯稱:會計項目流動並不合理等語,亦難採憑。
⒌再者,觀以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原告寄與股東一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00頁),可認被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為原告依據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企業會計準則公報為編製,以客觀揭露公司財務資訊,進而供上開報表使用者作為交易決策參考依據之財務簽證查核報告;
又細閱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15至449頁),除會計師查核說明外,更載有財務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申報收件章,徵諸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用於向國稅局申報,為利歸類、彙總及勾稽查核原告財務資料,自須依據財政部制定之制式表格、分類及科目而為製作,與會計師執行職務時所依查核依據、目的不同,且細究被告所提出之原告109年至111年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403至407頁),均可見該年度流動資產所載「其他應收款-關係人」項目均為原告所提出之資產負債表「應收地主餘屋土地擔保借款」及「應收地主往來息」項目相加之總額,益徵原告主張:此為會計師基於會計專業考量,預期「應收地主往來」項目屬無法於該會計年度內完成變現之資產而列為「其他非流動資產」項目等語,亦屬有據。
職此,被告辯稱:原告提出之資產負債表與被告保有之資產負債表記載金額不相符,可證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不存在等語,亦不可採。
⒍從而,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確實存在一節,已堪採信,則系爭合建保證金之貸款名目為何,係會計專業人員依其會計準則為認列之專業上判斷,實不影響本院所獲致之心證。
再者,系爭合建保證金之用途、蔡新車未先將其對原告之債權予以抵充等節,實為蔡新車基於個人財務管理考量所為之選擇,與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存在與否,並無必然關聯,此外,被告就其抗辯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已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本件請求為有理由: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
再按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就原告因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提供予蔡永興、蔡新車之合建保證金,其清償方式為渠等各依自己所動撥之款項數額分別為清償一節,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6頁),復考諸蔡新車所動撥之款項總額共計為5,000萬元【計算式:3,500萬元+250萬元+350萬元+220萬元+680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安分行112年7月26日北富銀大安字第1120000020號函附系爭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23340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另主張:蔡新車動支之220萬元部分,業因蔡新車先行墊付蔡新車、蔡永興所需支付之提存金440萬元,故蔡永興嗣後已匯款代償蔡新車此部分之合建保證金債務等語,可認於蔡新車死亡時,蔡新車尚積欠4,780萬元之系爭合建保證金債務,被告身為蔡新車之繼承人,自應就系爭合建保證金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返還之責甚明。
再者,本院既已認定系爭合建保證金債務確屬存在,則就系爭合建保證金業已清償一節,揆諸上開說明,即應由被告負擔舉證責任,然被告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本件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尚未清償之1,593萬3,332元部分,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蔡新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3萬3,332元,未約定利息,且依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約定,清償期於系爭合建案完工交屋時屆至,另系爭合建案於104年4月18日開始交易,業如前述,則系爭合建案之清償期至遲已於原告開始銷售予買方之日屆至,被告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蔡新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593萬3,332元,及均自112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聲請訊問證人張慧玲,以證系爭合建保證金契約存在,已無調查之必要,而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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