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部分:
- (一)訴之聲明: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二、被告部分:
-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
- (二)被告以與原告訂立本件設備之財物採購契約者為被告綜研
- 三、原告主張關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異議、更正決
- 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
- (一)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
- (二)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
- (三)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合法解
-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年○○月間與被告綜研所訂立本件採購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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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449號
原 告 華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鈺堂
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
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黃士洋律師
李欣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
兩造間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拾伍條第15.4點後段約定:「訴訟時以招標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卷第二一七頁),而原告係因兩造間「變頻電纜耐壓試驗設備兩套」採購契約請求,被告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在本院管轄區域內,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被告公司之綜合研究所(下稱被告綜研所)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四日辦理「變頻電纜耐壓試驗設備兩套」(下稱本件設備)財物採購(下稱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定於同年十月十四日開標,履約期限為決標後四八0日曆天(含交貨、組裝、測試、教育訓練),交貨地點在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被告綜研所樹林所區;
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參與投標,投標價為一億零八十萬元,為最低標,惟因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之「單價」修改處未蓋公司大小章,遭判定屬「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不合格標,而決標予訴外人寶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弘科技公司)。
原告遂於決標翌日就審標結果提出異議,被告綜研所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回覆仍維持原決標結果,但在同日檢送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之陳述意見書中,略載稱:「被告總公司會計處監察意見認為:本案僅採購一個品項,且招標公告記載『決標方式』為總價決標及招標文件之標價清單已記載『投標文件所載總標價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投標廠商總標價大小寫一致且正確無誤,其『報價金額』意思表示已明確可知,主標單位判定其為不合格標,似與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規定不符」、「華天公司投標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之『總價數字』並未修改,修改部分為『單價數字』,欄位內之『總標價』係以國字大寫,金額明確未有錯誤,並與項目欄位內之『總價數字』相符,不影響華天公司報價之意思表示,故本所決議撤銷原決標處理結果,改決標於最低標華天公司」等語,被告綜研所遂於同年月三十日函知原告:「經本公司重新審視貴公司投標文件後,判定應為合格標,認定異議有理由,故變更原決標處理結果,本案改決標於貴公司」,原告於同年十一月五日重行繳納押標金六百萬元,翌日寶弘科技公司對被告綜研所撤銷該公司決標資格提出異議,原告與被告綜研所則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財物採購契約(下稱本件採購契約),翌日被告綜研所並公告原告為本件採購案決標廠商、決標金額及履約起迄日(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一一一年二月六日止)。
2被告綜研所於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函覆寶弘科技公司將維持原撤銷原決標公告之處理結果,寶弘科技公司乃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作出訴○○○○○○○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綜研所前述對寶弘科技公司異議之處理結果,被告綜研所於同年三月九日通知寶弘科技公司上情;
原告於翌日通知被告綜研所就本件設備主體設備已透過代理商向德國原廠(HVD)下訂單獲接受,且已投入產線進行生產,預計六月進行相關性能測試及特殊要求認證,預計九月託運前來等,另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就工程會前開審議判斷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綜研所於同年四月八日通知原告,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該函文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原告於同年月十六日發函予被告綜研所,爭執解除之效力及定期催告被告續為履約,被告綜研所於同年七月一日為更正決標公告,仍以同一事由(投標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更正寶弘科技公司為得標廠商,原告因認被告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不生效力,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函知被告綜研所履約進度,並通知被告配合原告交付本件設備,被告綜研所於同年九月三十日發函予原告,重申已於同年四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予被告綜研所,告知本件設備已於同年十一月十八日運抵高雄港,執行後續工程中,要求提供相關文件及場地,以利交貨驗收,被告綜研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予原告,重申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解除、原告無從要求安排後續交貨驗收事宜,原告於一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定期催告被告配合進行收貨相關前置作業,被告綜研所仍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函覆原告,稱工程會審議判斷書已實質認定原告投標文件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情形,本件採購契約已經依法解除等語,原告乃於同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被告遲誤同年月七日之收貨驗收履約期限為由,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一一一年六月九日以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以原告並非工程會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所作訴○○○○○○○號審議判斷書之當事人,且該審議判斷結果並無影響原告之權益,原告對該審議判斷無訴訟權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於一一一年七月六日函催被告綜研所發還履約保證金六百萬元,經被告於一一二年一月七日返還。
4本件原告投標時之「投標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節,為被告綜研所決標時所明知,並非決標後發現決標前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情形,而係被告自行變更審標標準所致,被告綜研所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與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不合,不生解除效力;
而原告業定期催告被告綜研所履行本件採購契約(含提供文件、安排交貨驗收場地、完成收貨相關前置作業),遭被告綜研所明示拒絕履行,原告業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
本件設備係針對被告超長距離電纜耐壓試驗訂製生產,且規格特殊, 屬特殊用途重電設備,我國電力系統並為被告獨佔,被告綜研所完全把持體系內所有電纜耐壓試驗業務,一般廠商無使用機會或參與餘地,原告為減少損失,將本件設備其中一套以四千二百萬元賤價出售予民間最大重電檢測服務業者,剩餘一套迄未能出售,亦無從為合理運用,爰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五千八百八十元(即本件採購契約總價一億零八十萬元減四千二百萬元),並支付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以與原告訂立本件設備之財物採購契約者為被告綜研所,並非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當事人不適格;
且工程會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就寶弘科技公司異議作成訴○○○○○○○號審議判斷書後,被告綜研所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三月四日、二十六日召開三次採購申訴審議判斷因應方案會議,並於同年三月三日至經濟部國營事業委員會(一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國營事業管理司)拜會溝通由原告履約可能性,終決定依向工程會洽詢結果,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及本件採購契約契約條款第拾肆條第14.1.1約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第二項前段規定:「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且依本件採購契約第拾肆條第14.1.1⑴約定,立約商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情形,被告綜研所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又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6.6點明定:「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者,投標文件無效」,是被告綜研所據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於法有據;
至被告綜研所決標、簽約前僅知悉原告之投標有「投標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節,不知悉構成「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係經工程會審議判斷後方確知,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之規定;
且原告於本件採購契約經被告綜研所解除後,於一一0年四月十六日、八月二十五日、九月三日三度發函以本件採購契約已經解除為由,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並未爭執契約解除之效力;
再者,縱本件採購契約未經被告綜研所解除,被告綜研所遲誤履約期限係依主管機關工程會之實質認定,亦非可歸責;
又原告請求之賠償應以契約解除前因信賴契約存在所發生、存在之損害為限,不含履行利益,況本件採購契約第拾叁條第13.9點約定「招標機關及立約商雙方同意相互不對他方請求所失產出、所失利益、所失使用或其他衍生之損害賠償」;
另否認原告所主張之損害數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關於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決標、異議、更正決標、訂立本件採購契約、工程會審議判斷、行政訴訟、被告綜研所發函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原告履行契約作為、原告函催被告綜研所履行契約、原告發函解除本件採購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單、公開招標公告、投標須知附加條款、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被告財物採購契約條款、變頻電纜耐試驗設備採購規範、決標公告、開標結果通知書、原告函、被告綜研所函、銀行共用認證單、寶弘科技公司函、工程會函暨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原告律師函、更正決標公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一一0年度訴字第三二四號判決、相片為證(見卷第一0五至二三七、二四三至四五五頁),核屬相符,除本件採購案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格式外(參見卷第二三九、二四一及五五一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但原告主張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無效,本件採購契約未經被告綜研所解除,而係被告綜研所因可歸責之事由遲誤履約期限、預示拒絕給付,經原告於一一一年三月二十五日解除,原告受有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則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非本件採購契約之當事人,被告綜研所於工程會審議判斷後方確知原告投標標價清單標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情節,構成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被告綜研所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依本件採購契約第拾肆條第14.1.1⑴約定,被告綜研所得解除契約且不補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失,另否認原告主張之損害數額及計算方式等語。
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一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五條、第二百一十六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五千八百八十萬元本息,無非以原告與被告綜研所間訂有本件採購契約,被告綜研所因可歸責之事由明示拒絕履行契約提供文件、安排交貨驗收場地、完成收貨相關前置作業義務,經原告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所購入之本件設備僅以四千二百萬元出售其一,損失五千八百八十萬元為論據,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本件所應審究者,依序為:㈠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㈡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㈢如否,被告綜研所是否預示拒絕給付?是否遲誤本件採購契約履行期?㈣如是,被告是否可歸責?㈤原告因被告預示拒絕給付或遲誤本件採購契約履行期,所受損害若干?
(一)本件訴訟被告當事人是否適格部分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此觀卷附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即明(見卷第五一一至五一六頁),依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公司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被告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權利能力;
而被告綜研所僅為被告內部之分支機構,此經被告自承不諱,被告綜研所並無獨立之財產、無權利能力,無從為權利義務之主體,縱為訴訟上便利寬認在業務範圍內有當事人能力,仍非謂與被告綜研所有關之訴訟,即必須以分支機構被告綜研所起訴、應訴,而不得以權利義務歸屬、具有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之被告公司起訴、應訴。
本件採購契約固由原告與被告綜研所簽立,被告綜研所既僅為被告之分支機構、無權利能力,本件採購契約所生權利義務自均歸屬被告,原告以被告為當事人提起本件訴訟,無當事人不適格情事甚明,被告此節所辯,委無可採。
(二)本件採購契約是否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部分1本件採購案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提送投標文件」第6.6點記載:「投標文件無效之規定:‧‧‧⑹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字跡模糊不能辨識,或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者」(見卷第一六九頁)。
2本件採購契約財物採購契約條款第拾肆條「契約終止解除或暫停執行」第14.1「因立約商違約致終止或解除契約」第14.1.1點記載:「立約商履約,有下列過失或違約情形之一,招標機關得以書面通知立約商終止或解除契約,終止或解除契約,得為一部或全部,且不補償立約商因此所生之損失。
⑴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之情形者」(見卷第二一五頁)。
3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
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
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亦有明定。
4被告綜研所於一0九年九月四日辦理本件採購案公開招標,同年十月十四日原告參與投標,因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之「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遭判定屬「資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為不合格標,而決標予訴外人寶弘科技公司,後經原告異議,被告綜研所採酌被告會計處監察意見,認原告報價數額明確,而於同年月三十日改決標予原告,寶弘科技公司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就被告綜研所撤銷該公司決標資格提出異議,原告與被告綜研所於同年月十二日簽立本件採購契約,被告綜研所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維持原撤銷原決標公告之處理結果,寶弘科技公司乃向工程會提出申訴,經工程會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作出訴○○○○○○○號審議判斷書,撤銷被告綜研所前述對寶弘科技公司異議之處理結果,原告於同年三月十九日就工程會前開審議判斷書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被告綜研所於同年四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於同年七月一日為更正決標公告,仍以同一事由(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更正寶弘科技公司為得標廠商,前已述及。
原告於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一節,既經兩造陳明在卷,而「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性質屬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提送投標文件」第6.6點所定「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並為原告在本件訴訟中所不爭執,依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之約定,該投標文件即屬無效,該投標文件既屬無效,自屬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情形,被告綜研所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本件採購契約第拾肆條第14.1.1點約定,於雙方締約後之一一0年四月八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於法尚無不合。
5原告雖稱被告綜研所係於開標時即已知悉原告投標文件有「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形,甚且曾據以判定原告為不合格標,而決標予寶弘科技公司,後變更審標標準而決標予原告、與原告訂立本件採購契約,不符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所定「『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第一項情形」,不得據以解除本件採購契約云云,然被告綜研所於一0九年十月十四日開標至一一0年二月五日工程會作成訴○○○○○○○審議判斷期間,僅係知悉原告投標文件有「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形,就該「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是否屬於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所定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則存有疑義,而曾認「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不構成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情形、不構成文件無效,而以原告報價之金額、意思明確為由,改決標予原告,難謂被告綜研所斯時已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
嗣寶弘科技公司就是項改決標之決定陸續提出異議、申訴,方經工程會於一一0年二月五日參酌本件採購案投標須知第玖條「決標」第9.4.2點所定:「‧‧‧決標後核算所報單價、分項總和與總標價不符者,若分項總和高於總標價時,以總標價為準‧‧‧原決標價格不便;
若分項總和低於總標價時,以分項總和為準,原決標價予以調整。
總標價未填寫者,以所報各項單價計算之總和為準」(參見第一七五頁),認定「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為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所定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原告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形,構成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所定文件無效情形,據以撤銷被告綜研所一0九年十一月十七日維持改決標予原告之異議處理結果(見卷第二九五至三一七頁),應認被告於收受工程會前述審議判斷書後,方知悉原告投標文件「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屬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所定之「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該投標文件應屬無效,該投標文件既屬無效,已符合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易言之,被告係於接獲工程會一一0年二月五日所作成之訴○○○○○○○號審議判斷書後,方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與同條第二項前段、本件採購契約第拾肆條第14.1.1點約定應無不合,原告此節所指,應無可採。
(三)本件採購契約既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合法解除,本件採購契約已溯及自始失效,被告綜研所已不負買受人之權利義務,原告指被告綜研所自一一0年九月起因可歸責之事由預示拒絕給付、遲誤本件採購契約履行期,致原告受有五千八百八十萬元之損害,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年○○月間與被告綜研所訂立本件採購契約,惟原告同年十月十四日參與本件採購案之投標文件有「標價清單項目明細欄位內單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公司章」情事,屬被告財物採購投標須知第陸條第6.6點「廠商投標標價清單之標價修改處未簽名或蓋章」之投標文件無效事由,被告綜研所接獲工程會一一0年二月五日所作成之訴○○○○○○○號審議判斷書,發現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有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事由,本件採購契約業經被告綜研所於一一0年四月八日依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二項前段、本件採購契約第拾肆條第14.1.1約定解除,被告綜研所無庸再依本件採購契約對原告負任何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五千八百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洵屬無據,不應准許,爰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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