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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FONG KAI BUSINESS GROUP CO., LTD.(即泓凱企業集團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燦能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秋華律師
何宗霖律師
陳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呂宜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3月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拾壹萬壹仟伍佰柒拾參元。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伍佰貳拾柒萬壹仟捌佰壹拾肆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需具備之程式。
次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給付美金1,420萬3,144.36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51萬4,543元(14,203,144.6×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2年5月12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現金賣出匯率31.02=440,581,538,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被上訴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1萬4,543元,被上訴人僅繳納新臺幣340萬2,970元(見本院卷收納款項收據),尚應補繳新臺幣11萬1,573元(計算式:3,514,543-3,402,970=111,573)。
又本院於113年3月2日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1,420萬3,144.36元及本息,上訴人提起上訴,並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是上訴人上訴利益為美金1,420萬3,144.3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27萬1,814元,惟上訴人亦未為繳納。
三、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1萬1,573元。另上訴人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527萬1,814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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