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477,2024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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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陳姿君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祁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以民國112年12月11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1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可考(本院卷第375、377頁),是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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