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28號
原 告 劉林生
訴訟代理人 李祖麟律師
被 告 蘇石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原告將匯入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履約保證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將被告於民國一零四年三月三十日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設定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交付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被告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參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原告原起訴之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協助特約代書查詢就其以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貸款之餘額,告知履約保證之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自原告匯入專屬帳戶中之買賣價金中撥款清償,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予特約代書,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塗銷作業手續,並於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點交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點交之日,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40元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嗣變更先位聲明為:「一、被告應於原告將匯入僑馥公司履約保證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將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之日,按日給付原告3340元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匯入履約保證專屬帳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見本院卷第179-180、188頁),核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於110年10月3日透過仲介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167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兩造共同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黃士桂辦理系爭房地稅捐繳納、產權移轉事宜。
系爭契約簽訂後,原告已交付訂金10萬元予被告,餘款1660萬元,原告已將第一期款(簽約款)334萬元、第二期款(完稅款)1336萬元,按約定期限於110年10月25日前均匯入履約保證之僑馥公司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託財產專戶之「00000-000000000」專屬帳戶(下稱系爭專戶)內完成全部價金之給付。
黃士桂依系爭契約自系爭專戶為被告代繳增值稅16萬7590元等稅捐後,於110年10月28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並領得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⒉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按:法律實務對法律或契約條文均依序稱為條、項、款、目,原告書狀將項、款誤用、混用,為求判決體例一致,本判決逕予更正,不影響原告之原意。
因本件原告引用之系爭契約、系爭申請書條文甚多,本判決均將相關約款內容整理於附件一,以下均同)、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被告就系爭房地原設定之抵押權,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公司查詢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3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被告亦應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他項權利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點交期限不得逾110年11月30日。
詎被告逾110年11月30日遲不辦理上開作業手續,經原告申請臺北市萬華區調解委員會(下稱萬華調委會)調解,兩造於110年12月7日成立調解,被告同意於110年12月14日將系爭房地騰空搬清(調解書條文詳附件二,下稱系爭調解書),然被告屆期仍未為之,且系爭調解書經本院不予核定,萬華調委會通知兩造續行調解,被告仍不到場,導致調解不成立。
原告別無他法,僅得對被告向本院提起請求交付系爭房地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事件受理,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731號判決認定系爭契約有效,但以原告雖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專戶,但未塗銷被告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於104年3月30日設定108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被告尚無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因而駁回原告之訴,已於112年2月8日確定(下稱系爭前案、系爭前案判決)。
⒊原告於收受系爭前案判決後,即欲補上開交易流程未完成部分,但台新銀行以系爭抵押權債務餘額涉及個資法,要求必須由被告親自出面申請,原告於112年3月13日對被告發存證信函(下稱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請被告出面協同特約代書配合辦理交易流程未完成部分,為防止被告拒收存證信函,並已將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張貼在系爭房地大門,仲介公司、黃士桂亦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出面配合辦理,被告拒絕領取所有存證信函,導致存證信函均被退回,原告僅得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按:原告另稱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中段」,惟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以句號為分界,性質上僅可區分為前段、後段,並無「中段」可言,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地,而非請求違約金或主張解約,是此部分逕予記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不再記載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中段,此部分無變動原告主張真意)、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被告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另系爭房地迄今不能點交,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8項約定請求自110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2即3340元計算之違約金,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上開違約金應於系爭專戶內價金撥付予被告時扣除。
⒋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8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⑴被告應於原告將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辦理上開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7日內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⑵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之日,按日給付原告3340元之違約金,並由原告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中給付。
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全部無理由,原告已於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點交,被告仍拒不履行,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通知,原告並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向被告請求因解除系爭契約原告所受損害共129萬3960元(明細詳附表二)及按買賣價金2分之1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35萬元,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請求被告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被告名下同時給付上開金額,未為給付前不得就系爭房地為處分。
爰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第10條第3項、第4項約定、民法第26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備位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9萬3960元,自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835萬元之違約金,及自本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第⒈、⒉項之金額,應於原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之同時為給付,在未給付予原告前,被告不得就系爭房地為任何處分。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先位聲明請本院駁回之,因其已包括在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
又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未於110年12月16日繳付台新銀行貸款而罹於時效,付款時效既已消滅,無從恢復,本人無完成買賣之義務,若本院破格自訂新約,係訴訟上重大爭議,請下達裁定,本人將提抗告。
㈡原告請求本院判決解除系爭契約,被告樂觀其成,但所請罰款因系爭前案判決已言明,重大過失在原告,故無所附麗。
又誤簽系爭申請書部分,因本人未同意本就無效,開庭時應通知證人古昀樺、黃士桂到庭作證。
㈢被告認為交付房屋部分已經判決確定了,本件不用再審,再審被告要提抗告。
希望本院尊重系爭前案判決既判力範圍,付款權時效已經消滅,原告嫌太貴,已經前面兩次不付款,不可能再有第三次,再判是一事不再理。
被告提出之僑馥公司111年12月22日回函,可以證明原告詐欺我36萬6570元,也就是不應該我支出的仲介費及契稅及規費,被告犯背信罪、詐欺罪,被告提出之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可以證明本案被告從來沒有同意履約保證,證人就是古昀樺,根據民法第92條,被告可以取消履約保證,契約有效無效需要證人來作證,不能法院認為有效就有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110年10月3日將其所有之系爭房地透過仲介以1670萬元出售予原告,兩造並簽訂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
㈡原告自110年10月7日起陸續將款項及系爭房地稅捐匯入系爭專戶(明細如原證4所示),被告於110年10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證據如原證5所示)。
㈢兩造於110年12月7日在萬華調委會調解,系爭調解筆錄如原證7所示。
㈣被告迄今未點交系爭房地給原告。
㈤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請求交付系爭房地等民事事件,經本院以系爭前案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判決如原證8所示)。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㈠本件訴訟無違一事不再理:⒈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
又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為免同一紛爭再燃,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故對當事人及後訴法院均有拘束力。
當事人除就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不得更行起訴(既判力之消極作用)外,並就關於基準時點之權利狀態,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
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既判事項相異之認定,此乃既判力所揭「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積極作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之旨趣即明。
是既判力僅為確定判決之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而生,在確定判決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生之事實,並不受其既判力之拘束。
⒉查原告於系爭前案之請求權基礎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交付原告。
被告應自110年12月1日起至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3340元。」
(見本院卷第69-83頁),本案之先位、備位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則如原告主張欄所示,故系爭前案與本件訴訟雖當事人同一,但請求權基礎、訴之聲明非同一,非同一事件,已無違一事不再理問題。
又原告主張如事實主張欄之攻擊方法,均屬系爭前案112年1月11日事實審言詞辯論後所發生(參上述貳、一、㈠、⒊;
貳、一、㈡),無為系爭前案判決遮斷問題。
⒊是以,被告所辯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已在系爭前案判決之既判力範圍內云云,均無可採。
㈡兩造受系爭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⒈按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連,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者,基於訴訟上誠信原則及程序權保護之原則,須當事人在後訴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及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者,始能賦予拘束後訴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即學說上所稱之爭點效),以平衡紛爭解決之必要性與程序保障之正當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查兩造間系爭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㈤),細繹系爭前案判決,業已就系爭契約及委由僑馥公司處理履約保證之契約(下稱系爭履保契約)是否成立?被告有無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買賣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是否依民法第71條規定而無效?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應以系爭調解書為準?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等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結果為「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契約均已成立」(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⒉點)、「依系爭委託書,被告不僅與原告達成價金意思合致,並同意以履約保證方式履行買賣契約」(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⒊、⑴點)、「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非無效,兩造在締結系爭契約及簽署系爭委託書之際,另就履約保證之履約事項進行磋商,被告對於系爭契約及申請書內容應知之甚詳。」
(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⒊、⑵點)、「系爭調解書屬認定效力之和解契約,系爭契約及系爭申請書並無因系爭調解書而失其效力」(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⒋點)、「系爭契約及系爭履保契約均已成立,又無致使各該契約失效之事由存在,各該契約自屬有效,兩造應受拘束」(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㈠、⒌點)、「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將系爭房地搬空由原告確認屋況後,再由系爭專戶代償被告之貸款,而於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後,方行交屋。」
(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⒉、⑴點)、「兩造於系爭調解書再次重申被告先騰空搬清、原告確認屋況、由系爭專戶清償被告之台新銀行貸款、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再辦理交屋之履約流程,並就騰空搬清期限、其餘義務之履約期限加以約定。」
(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⒉、⑵點)、「綜合系爭契約及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兩造顯已表明於系爭房地之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後,被告方須點交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未指示僑馥公司以系爭專戶中之款項代償被告於台新銀行之貸款,系爭抵押權登記亦因此未能塗銷,被告即尚無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前段、第1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自屬無據」(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㈡、⒉、⑶、⑷點)、「被告尚不負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自無違反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之問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參系爭前案判決事實及理由欄第三、㈢點)之判斷,上開重要爭點在系爭前案已列為主要爭點,兩造在本件訴訟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斷,依上開意旨,自生爭點效,於兩造間之本訴訟,兩造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被告上開所辯誤解系爭前案判決理由(即被告抗辯「系爭前案判決已確認原告未於110年12月16日繳付台新銀行貸款而罹於時效」、「系爭前案判決已言明,重大過失在原告」云云,系爭判決理由並未作出此等判斷)或違反系爭前案判決上開判斷(即被告抗辯「被告誤簽系爭申請書部分,因本人未同意本就無效」、「被告提出之系爭委託書可以證明本案被告從來沒有同意履約保證」、「原告詐欺被告36萬6570元,被告根據民法第92條,可以取消履約保證」云云,均違反系爭判決理由判斷),均無可採。
㈢原告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 ⒈交付系爭房地部分:⑴原告先位第一項聲明請求交付系爭房地所執請求權基礎即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內容已如附件一所示,且系爭前案判決亦判斷「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所約定系爭房地之交易流程為被告將系爭房地搬空由原告確認屋況後,再由系爭專戶代償被告之貸款,而於清償貸款並塗銷系爭房地之他項權利登記後,方行交屋。」
,已生爭點效,已如前述,是本院自應以此為判斷之基礎。
⑵查原告之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內容如附件三所示(見本院卷第85-93頁),足見原告係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對被告通知自願放棄先行確認屋況之權利,並催告出面配合辦理由系爭專戶代償系爭抵押權餘額,及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事宜,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業已張貼於系爭房地大門乙節,亦據原告提出照片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95頁),鑑於被告迄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地,本件判決亦以系爭房地地址為住所地,雖足認被告實際已收受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之上開通知、催告意旨,惟被告實際收受之日期卷內並無證據可據,因原告起訴狀中已檢附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6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1頁),應認原告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至遲已於112年6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
被告迄今仍未出面配合辦理由系爭專戶代償系爭抵押權餘額、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及系爭房地點交事宜,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為如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除「7日內」交付系爭房地之期限部分,無從由上開請求權基礎得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之依據,應予駁回外,其餘部分,均屬有據。
⒉請求違約金部分: ⑴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8項約定內容已如附件一所示。
又雖系爭前案判決判斷「被告尚不負點交系爭房地之義務,自無違反點交系爭房地義務之問題。
原告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屬無據。」
,雖生爭點效,惟此部分係指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對被告無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權利,因原告已於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後,另依系爭前案判決意旨,對被告發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本件自得就系爭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8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加以判斷,應先敘明。
⑵原告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至遲已於112年6月24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起負有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之義務,因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為被告所不爭(參上述不爭執事項㈣),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被告交付系爭房地之日止,每日按買賣總價金1670萬元萬分之2即3340元計算之違約金。
至原告另請求前開違約金應由系爭專戶內買賣價金給付部分,無論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8項約定均無從得出原告有請求此部分權利,且亦無從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此部分請求,自應駁回。
㈣本件毋庸審理備位聲明: 經本院質之原告先、備位聲請之真意,原告陳稱:如本院認先位聲明全部無理由,請求審理備位聲明,如先位聲明一部准駁,毋庸審理備位聲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因原告之先位聲明部分有理由,已如前述,是本件毋庸審理備位聲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1項、第12項、第9條第5項前段、系爭申請書第5條第7項約定;
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後段約定先位請求:㈠被告應於原告將匯入系爭專戶內之買賣價金,將被告於104年3月30日以系爭房地向台新銀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之貸款餘額予以代償,並向建成地政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完成後,將系爭房地交付予原告。
㈡被告應自112年6月25日起至系爭房地交付之日,按日給付原告3340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備位聲明則毋庸審理之。
原告先位聲明第一項經本院准許部分,因原告應先代償系爭抵押權,並辦理系爭抵押權塗銷登記後,始得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房地,性質上不適宜將交付系爭房地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經本院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經駁回部分,假執行聲請應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古昀樺到庭作證,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幸雪
附表一:
土 地 坐 落 地目 面 積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市 ○○區 ○○段 ○ 00 (空白) 16029 85319分之141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 物 面 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0000 如上土地 ○○市○○區○○路0巷0號00樓 鋼筋混凝土造12層 層次面積:69.63 陽 臺:6 合計:75.63 全部 含共有部分: 0000建號(面積:1124.18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322692分之6963)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金額 備註 1 賣方仲介費 33萬元 應由被告繳納,已從系爭專戶內代繳 2 土增稅 16萬7590元 20萬4541元 房屋稅 381元 契稅及規費 3萬6570元 3 買方仲介費 24萬7000元 無 4 買賣價金按年息1.6%計算19個月之利息損失 42萬3054元 5 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至被告名下預估費用 8萬9365元 合計 129萬3960元
附件一:
系爭契約(甲方:買方即原告、乙方:賣方即被告) 條次 條文內容 第6條第11項 乙方就買賣標的已設定抵押權或有其他債務負擔者,應協助特約代書或僑馥建經查詢及確認有關之債務明細,並配合於債務受償三日內提供清償證明文件。
第6條第12項 乙方就買賣標的所設定或負擔之債務,若須以甲方所給付之價金或甲方向金融機構所申辦之貸款配合清償者,應於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後辦理,否則概由乙方於完稅前自行理清。
第9條第5項 (按:前段)本約買賣標的雙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並辦妥相關之他項權利登記或塗銷等作業無誤後辦理點交(若因相關作業遲延者,最遲不得逾民國110年11月30日)同時甲方應履行全部價金之給付(包括貸款核撥入專戶或完成代清償作業或存入乙方指定之帳戶)。
(按:後段)如屆最後期限乙方仍不能點交時,乙方應自最後期限之次日起算,每逾一日按買賣總價金萬分之二計付違約金賠償甲方,如逾十五日乙方仍不能點交,再經甲方定期間催告仍不履行時,甲方有權解除本約。
第10條第3項 本約簽訂後,乙方若有未依約履行、不為給付、給付不能或違約情事致本約解除時,除應負擔甲方所受損害之賠償外並喪失收受買賣價金之權利,且應返還乙方已支配之價金,並同意按甲方已支付價金總額及開立本票或支票之面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另行給付甲方。
第10條第4項 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完成或完成點交後始發生解約情事者,雙方應配合辦理回復產權登記、返還買賣標的之作業,因此所生之稅捐及相關費用概由可歸責之一方負擔。
系爭申請書(甲方:買方即原告、乙方:賣方即被告) 條次 條文內容 第5條第7項 甲乙雙方同意於買賣標的產權移轉登記於甲方名義後,即由僑馥建經將專戶內之款項撥付代清償乙方之抵押設定借款。
第5條第8項 經僑馥建經審核不符合辦理履約保證之條件時,或保證關係終止時,或因故任一方有異議時,或有法院確定判決為據時,即由僑馥建經依認證之結果據以執行專戶價金之給付或返還作業,否則僑馥建經應暫停專戶價金之撥付。
附件二:系爭調解書全文(聲請人即原告、對造人即被告)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0年10月3日,以總價金新臺幣(下同)壹仟陸佰柒拾萬元整向對造人購買門牌號碼:○○市○○區○○路0巷0號0樓之房地,並簽立不動產買賣書為憑,因兩造就交屋問題生有爭議,故聲請調解。
經獨任調解結果如下: 一、兩造合意對造人應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系爭買賣標的騰空搬清,騰空搬清後聲請人於110年12月15日之前看屋,確認屋況無誤次一工作日,通知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司撥款清償對造人原台新銀行貸款,並於台新銀行核發抵押權塗銷文件,對造人須於次一工作日持台新銀行塗銷文件至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塗銷登記,並於塗銷抵押登記次一工作日雙方辦理房地點交,於對造人收到僑馥建經股份有限公司履約專戶餘額後,對造人應交系爭買賣標的鑰匙予聲請人。
二、對造人如未於110年12月14日之前將房屋騰空搬清,對造人願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違約規定處罰。
附件三:節錄原告112年3月13日存證信函要旨
...只是法院認為我要求你交屋,依雙方約定的交易流程,為你要將房地搬空,由我確認屋況後,再由履保專戶代償你向台新銀行的貸款,並於清償後塗銷抵押權登記,你仍需交屋給我。
但這些交易流程都是你需配合才能執行,現在我以這封存證信函通知並催告你,請你依約配合履行上開流程之義務。
其中房屋騰空搬清確認屋況部分,我同意只要你先去配合處理貸款清償及抵押權塗銷部分,俟完成後,直接交屋給我就可以。
至於貸款清償部分,台新銀行表示因涉及個資法,需由你親自出面申請,他們不方便告知貸款餘額,也不接受第三人逕自代為清償,我已轉知僑馥公司動用我匯入專戶中之款項辦理代償。
另外我也告知仲介之住商公司轉達上開訊息給你,並請其聯繫代書一起協助你去處理,請你務必於收到本函20日內出面配合處理,我也同時會將本函影印後張貼於你住所大門上告知,無論你收受於否,最遲於112年4月15日止,如你仍未配合辦理或置之不理,視為你拒絕履行契約約定應由你配合辦理事項之義務,因為你之違約,我將再依法對你提起交屋之訴訟,並請求損害賠償。
如你遵限配合完成清償塗銷等事宜,我同意你可在112年4月30日前遷離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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