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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35號
原 告 莊冠娟
訴訟代理人 張均溢律師
被 告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訴訟代理人 葉凱禎律師
周明嘉
甘昊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民國103年3月13日雄院隆103司執維字第32073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40816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執行程序)。
惟原告有下列異議事由得以主張,故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⒈被告對原告所執債權,其歷程實係訴外人世頂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下稱世頂公司)有周轉需求,向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中小企銀)借款,並由訴外人世頂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世強及原告(下稱世頂公司等3人)擔任連帶保證人。
因世頂公司無力清償,經高雄中小企銀對世頂公司等3人取得雄院88年度促字第51645號、第51654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嗣高雄中小企銀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取得雄院88年度執字第34982號、89年度執字第193號債權憑證(下稱88年、89年債證),高雄中小企銀持88年、89年債證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不動產部分受償後,經雄院於92年1月29日核發90年執字第44256號債權憑證,故本件時效應於92年1月29日起算。
高雄中小企銀將對世頂公司等3人之債權,歷經數次之債權讓與予訴外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公司),第一金公司於103年向世頂公司等3人聲請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3年司執字第32073號事件受理(下稱103年執行事件),惟世頂公司業於93年10月14日辦理廢止登記,如欲為債權讓與,應對全體清算人為通知方為適法,第一金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世頂公司,此為第一金公司於103年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聲請狀中所自認,另聲請公示送達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1538號裁定駁回,故第一金公司迄未將受讓取得債權乙事通知世頂公司清算人,對世頂公司尚不生效力,遑論被告為合法債權人,本件無合法中斷時效行為,時效已於107年1月28日時效完成,身為連帶保證人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
⒉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時效抗辯無理由,被告對原告所執債權違約金竟以年息20%計算,因違約金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被告已得請求利息,再請求違約金,已屬雙重填補,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積極或消極損害,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實屬過鉅,應予酌減。
㈡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連帶保證,固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而至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固亦仍得主張之,然查正因保證有從屬性,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受讓人以債權讓與之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則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自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主債務人本人之事由在內,故原告以世頂公司未受債權讓與通知為抗辯,拒絕履行債務,並無理由。
再者,依103年執行事件卷宗,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歷次執行均未罹於時效,依修正前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準用同法第18條第3項,資產管理公司對於債權讓與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第一金公司已合法公告債權讓與通知。
另103年執行事件卷宗可見執行法院對原告已合法寄存送達,也發生債讓通知效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2、178-179頁):㈠高雄中小企銀對世頂公司等3人取得之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㈡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名義為系爭債證,系爭債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㈢系爭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㈣兩造對他造所提證物形式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基礎事實:⒈世頂公司前向高雄中小企銀借款1200萬元、1300萬元,兩筆借款均由陳世強及原告擔任世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高雄中小企銀與世頂公司等3人於87年12月29日就上開兩筆借款分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此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7-163頁)。
⒉高雄中小企銀對原告3人聲請支付命令,經雄院於88年8月1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
、「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93萬6894元,及自88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5元。」
,此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7、109頁)。
⒊高雄中小企銀前於88年、89年持系爭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經取得88年、89年債證。
高雄中小企銀再於90年持88年、89年債證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經雄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256號、第48475號事件受理,經對陳世強、莊冠娟之不動產執行,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月29日受償730萬8800元(含執行費15萬1722元),此有系爭債證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31頁)。
⒋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對世頂公司等3人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中華開發資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於98年6月30日將系爭債權讓與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系爭債權讓與第一金公司。
第一金公司於103年持88年、89年債證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3年度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無結果,經雄院核發系爭債證,系爭債證之內容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93萬6894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6萬9045元、違約金161萬864元。
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5元。」
,此有系爭債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1份、債權讓與聲明書4份附卷可稽(見103年執行卷第31-33反面頁、本院卷第27-31頁)。
⒌第一金公司於105年7月29日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曾於108年、112年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世頂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世強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強制執行,強制執行均無結果。
被告於112年3月25日持系爭債證聲請對世頂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世強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為強制執行,聲請事項略以:「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300萬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181元。」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1193萬6894元,及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375%計算之利息,與自9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6萬9045元、違約金161萬864元,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215元。」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原告第一層次之主張無理由:原告第一層次之主張無非係以系爭債權之時效應於雄院於92年1月29日核發90年執字第44256號債權憑證起算,世頂公司業於93年10月14日辦理廢止登記,如欲為債權讓與,應對全體清算人為通知方為適法,第一金公司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未合法送達世頂公司,債權讓與對世頂公司尚不生效力,對世頂公司即無合法中斷時效行為,遑論被告為合法債權人,本件時效無中斷事由,已於107年1月28日時效完成,原告身為連帶保證人亦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云云。
惟:⒈高雄中小企銀於90年持88年、89年債證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強制執行,經雄院以90年度執字第44256號、第48745號事件受理,經對陳世強、莊冠娟之不動產執行,高雄中小企銀於92年1月29日受償730萬88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件基礎事實⒊),是本件並無原告所述之「90年執字第44256號債權憑證」存在,此部分客觀經過之事實應先予澄清。
⒉按連帶保證,固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而至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固亦仍得主張之(參照民法第742條第1項),然查正因保證有從屬性,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受讓人以債權讓與之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則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自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主債務人本人之事由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審查意見、研討結果參照)。
查高雄中小企銀將系爭債權依序轉讓予龍星昇公司、中華公司、上昇公司、第一金公司、被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件基礎事實⒋、⒌),且第一金公司前於99年8月25日對原告為系爭債權讓與之通知,通知內容詳述高雄中小企銀之系爭債權歷次轉讓時間及時點,債權讓與通知已於99年8月26日送達原告乙情,有第一金公司重要通知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考(見103年執行卷第37、39頁),足認第一金公司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通知至連帶保證人性質之原告,參諸上開見解,連帶保證人本身業已受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權人即得對連帶保證人主張債權讓與業已對連帶保證人生效,連帶保證人自不得再依民法第742條規定提出「主債務人未受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對主債務人不生效力」之抗辯。
⒊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即高雄中小企銀、第一金公司、被告已分別於88年、89年、90年、103年、108年、112年聲請對世頂公司等3人或世頂公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陳世強之遺產管理人及原告強制執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本件基礎事實⒊、⒋、⒌),系爭債權之15年請求權時效已於上開時點分別經中斷並重新起算,難認本件有何罹於消滅時效之情事。
是以,原告第一層次之主張,應屬無據。
㈢原告第二層次之主張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歸於消滅,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和解、消滅時效及債務承擔等。
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暫時不能行使或不生效力,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同時履行抗辯等。
換言之,原告本件乃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依上開說明,必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合先敘明。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固依民法第252條請求本院在本件訴訟酌減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部分,惟關於原告之違約金過高酌減抗辯,實應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之訴訟程序,即應行使,本質上屬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前之抗辯事由。
系爭支付命令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告不得再透過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就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為酌減,故原告第二層次之主張,亦屬無據。
茲有附言者,被告本件就原告第二層次之主張,雖未為任何抗辯(見本院卷第61-65、121-125、155、177-178頁),惟此部分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本院自得依法審酌原告所提異議事由,是否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之範疇,先予敘明。
此外,原告第二層次之主張,係認被告竟收取以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7-21、63、177頁),然參諸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157-164頁),違約金係按逾期情形以「約定利率」之10%或20%加以計算,系爭支付命令亦係如是判命(參本件基礎事實⒈,及見本院卷第107、109頁),系爭債證、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狀聲請事項亦係如是記載(參本件基礎事實⒋、⒌,見本院卷第29頁),故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部分,實係以約定利率9.375%之20%即年息1.875%加以計算,遠非年息20%,原告本件主張違約金過高酌減,於違約金計算方式之基礎事實已有誤認,亦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第一層次、第二層次之異議事由主張,均屬無據。
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子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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