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537,202401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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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53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慶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貳萬參仟玖佰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誠新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新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74萬5,000元,如認誠新公司並非預力混凝土基樁採購契約書之買受人,則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誠新綠能股份有限公司給付3,074萬5,000元。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求予廢棄第一審判決,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又上訴人乃係基於前揭採購契約書所生遲延給付責任為請求,核其訴訟目的相同,則先位聲明、備位聲明所能獲得之訴訟利益應屬同一,屬以一訴主張數訴訟標的而相互競合,揆諸前揭說明,應無併計價額之必要。

而上訴人於第一審之先位及備位聲明金額均為3,074萬5,000元,其就第一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為3,074萬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2萬3,9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為裁定。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宛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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