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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65號
原 告 弓力威
訴訟代理人 林柏男律師
複 代理人 簡辰曄律師
被 告 弓人捷
訴訟代理人 蕭棋云律師
廖孟意律師
彭彥植律師
複 代理人 曹晉嘉律師
被 告 弓李麗香
弓新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唯翔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地(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合計十萬分之691,及其上同段129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合計全部)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比例(即各四分之一)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於審理時就訴之聲明第2、3項,其請求金額及條件有所擴張或減縮(詳後述聲明),經核原告所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弓李麗香及弓新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弓靖華原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2樓之2房地(即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十萬分之691,及其上同段1294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弓靖華於民國103年4月26日死亡,系爭房地本應由原告、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及訴外人弓彬彬(已將應有部分贈與其子弓人捷)共同繼承,惟弓彬彬、被告弓人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占用系爭房地,弓彬彬並主張與弓靖華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而起訴,已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44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本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高院判決)判決弓彬彬敗訴在案。
系爭房地現處於共有狀態,兩造未能協議,為求有效利用,原告請求將系爭房地變價分割,並按應有部分分配價金。
㈡又被告弓彬彬、弓人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占用系爭房地出租,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5,000元,弓彬彬、弓人捷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卻受有全部租金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50元(35,000元×3/4),自107年5月1日至111年2月22日弓彬彬死亡之日止,共計45個月又22天,弓彬彬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500元(26,250元×45個月+26,250元×22/30),弓彬彬死亡後,由被告弓人捷繼承,且弓李麗香、弓新新已將不當得利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弓人捷於繼承弓彬彬遺產範圍內,返還不當得利1,200,500元。
另弓彬彬死亡後,被告弓人捷占有系爭房地出租,亦受有全部租金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同為26,250元(35,000元×3/4),自111年2月23日起至112年7月25日止,共計17個月又3天,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48,875元(26,250元×l7個月+26,250元×3/30)。
並聲明:⒈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應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各分配4分之1。
⒉被告弓人捷應於弓彬彬遺產範圍内給付原告1,20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弓人捷應給付原告448,875元,及自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聲明第2項及第3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弓人捷則以:㈠依本院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全體繼承人同意就弓靖華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各自所有,調解筆錄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不得再就分割方式變更。
又被繼承人弓靖華因眷戶身分具有承購系爭房地資格,為籌足自備款,而向被告弓人捷之父弓彬彬借款200萬元,由弓彬彬之妻蔡寶珠於102年6月24日匯款至弓靖華於合作金庫新泰分行帳戶,再由弓靖華同日匯款1,929,598元至眷改基金專戶内,此業經另案訴訟認定在案,弓彬彬確有負擔系爭房地自備款之事實,此已經兩造於另案訴訟審理時攻防,且經另案法院實質審理,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被繼承人弓靖華對弓彬彬之債務由弓靖華之全體繼承人繼承,另被告弓人捷及另一繼承人弓人和共同繼承弓彬彬對弓靖華之借款債權,經弓人和同意,由弓人捷行使,被告弓人捷得請求原告弓力威及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於繼承弓靖華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
㈡又系爭房地於被繼承人弓靖華過世後,由母親弓李麗香居住,弓彬彬身為長子,照顧母親與其同住,弓人捷則與父親弓彬彬及祖母弓李麗香同住,原告及弓新新並未反對,並非無權占有、不當得利。
弓彬彬自104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共計100個月),於弓靖華死亡前,曾為弓靖華及弓靖華死亡後為全體共有人就系爭房地支出社區管理費,每月金額2,750元(目前仍由被告弓人捷代為支付),是就管理費部分,原告弓力威、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三人應分別負擔68,750元(100期×每期2,750元/4=68,750元),而弓彬彬曾為系爭房屋之裝修支出137,000元,裝潢費部分則應分別負擔34,250元(137,000元/4=34,250元)。
弓彬彬並另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與房屋稅,且弓彬彬生前扶養弓靖華及弓李麗香至少10年,其餘扶養義務人即弓力威、弓新新二人則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負扶養費之利益,弓彬彬對弓力威、弓新新二人亦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100年臺北市平均每人生活支出約24,000元作為計算基準,弓力威、弓新新等二人應分別負擔192萬元(每月父母二人扶養費用48,000元×120個月/3=1,920,000元)。
被告弓人捷於弓彬彬死亡後,繼承弓彬彬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且經弓人和同意由被告弓人捷行使前揭債權,而弓靖華之債務則由弓彬彬、原告弓力威及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繼承,被告弓人捷對其他共有人享有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之費用返還請求權,並得據以與原告對被告弓人捷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
㈢另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2段,屬都市内房屋且非供營業使用,應有土地法第97條之適用,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弓人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系爭房地租金計算仍應以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上限,是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租金為每月35,000元,以此標準向被告請求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250元,應屬無據。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弓李麗香、弓新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二人曾具狀表示同意原告主張,並將其二人對被告之本件不當得利請求權移轉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及弓彬彬(後將應有部分贈與弓人捷)共同繼承系爭房地,系爭房地處於共有狀態,未經共有人協議,訴請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及弓彬彬、被告弓人捷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先後占用系爭房地,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50元,被告弓人捷應就占有系爭房地包括因繼承被繼承人弓彬彬遺產範圍內所承受及自身應負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等情,已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須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始為相當,倘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被告雖辯稱前開調解筆錄有確定判決同一效力,應不得再就分割方式變更云云。
惟查,原告曾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公同共有之遺產,後經本院於109年度家移調字第29號成立調解筆錄而就原屬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分割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然於本件訴訟,原告係訴請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以變價方式裁判分割屬於共有物之系爭房地,及依民法179條請求被告弓人捷返還不當得利,經核本件與上開調解成立事件之請求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本件起訴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所辯自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應予准許: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有卷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卷第23至32頁),而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系爭房地係供一般住家使用,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既未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復查無法令限制系爭房地之分割,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2.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3.查系爭房地所在,係14層鋼筋混凝土造之華廈暨基地,有建物登記謄本可憑,系爭建物位於第二層,並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地下室及其他共用部分,倘依兩造持有之比例就系爭房地為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有效利用之面積甚小,包括樓梯出入口等公共空間無法妥善分配,並恐使兩造另生其他訴訟,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系爭房地若以原物分割,顯不利於兩造。
再者,本件若將系爭房地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未受分配者雖因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而須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金錢補償之,但兩造未曾取得金錢補償之共識,且受分配者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以此方式進行分割,亦有困難。
本院綜衡前情,併審酌系爭房地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鄰近商圈,周遭公共設施機能良好,有一定巿場價值,系爭房地若採行變價分割,較有利於提升交換價值,而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既能維護系爭房地完整性,亦可增加經濟效益,符合利用效益,對於兩造而言亦屬公平,系爭房地採用變價分割,核屬適當。
從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以變價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弓人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查系爭房地於弓靖華死亡後,陸續由弓彬彬及弓人捷占有使用等情,已經原告主張在卷,被告弓人捷對占有系爭房地並不爭執,但辯稱係為盡照顧祖母弓李麗香之義務云云,已經原告否認,且弓李麗香亦稱有不當得利之情,被告弓人捷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不可採,是弓彬彬、被告弓人捷先後占有全部系爭房地,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可採。
又因弓彬彬已於111年2月22日死亡,原告對弓彬彬所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應於弓人捷繼承弓彬彬之遺產範圍內為給付。
2.查,系爭房地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周遭有商圈,交通及生活機能便利,原告主張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35,000元,已提出系爭房地所處地區房屋仲介出租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經核相當,並未過高,亦有原告與房仲Line對話可憑(見本院卷第201頁),應屬可採,被告弓人捷雖辯稱應參照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標準決定云云,但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乃指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而言,而本件請求者乃不當得利,二者不同,自不能捨棄市價標準,被告弓人捷所辯自不可採。
3.另原告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為四分之一,加上被告弓李麗香、弓新新已將其二人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移轉予原告,已如前述,弓彬彬、弓人捷應有部分僅四分之一,卻受有全部租金利益,致其他共有人受有損害,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6,250元(35,000元×3/4),是依前開所述,弓彬彬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1,200,500元,弓彬彬死亡後,被告弓人捷占有系爭房地,至112年7月25日止,所受不當得利金額為448,875元。
原告向被告弓人捷請求給付之不當得利總計為1,649,375元。
㈣被告弓人捷得主張抵銷原告不當得利之請求: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弓人捷抗辯弓彬彬曾由其妻蔡寶珠匯款200萬元至弓靖華於合作金庫新泰分行之帳戶,再由弓靖華於同日繳交1,929,598元自備款至合庫銀行中山分行眷改基金專戶,主張弓彬彬曾交付借款200萬元予弓靖華,弓靖華此部分債務應由弓靖華全體繼承人繼承等情。
經查,前案高院判決理由中雖不認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但認定弓彬彬透過其妻蔡寶珠匯款200萬元至弓靖華帳戶,該200萬元為弓彬彬為弓靖華代墊眷購系爭房地時墊支之自備款,已經前案高院判決理由認定明確(見本院卷第35、39、40頁),而前案之當事人為弓力威、弓李麗香、弓新新、弓彬彬,前案高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4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業經確定,是前案關於該200萬元之認定既經當事人辯論攻防,法院實質判斷,對本件自有爭點效之適用,足認弓彬彬確實借款200萬元予弓靖華,原告、弓李麗香、弓新新為繼承人,自應繼承分擔其中150萬元之債務,被告弓人捷繼承弓彬彬之權利並以此抵銷原告不當得利債權(含原告受讓自弓李麗香、弓新新之部分),自屬可採。
原告雖稱被告行使抵銷債權未遵守民法第828條第3項云云,惟被告弓人捷已稱抵銷權之行使已得其他權利人之同意,並提出同意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23頁),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2.除前開代墊款債權外,被告弓人捷並主張以弓彬彬及自己繳納之系爭房地社區管理費、裝修費、土地與房屋稅及扶養被繼承人弓靖華及祖母弓李麗香之扶養費等債權為抵銷,經審酌被告之抵銷債權各自獨立,彼此並無先後或不可分之關係,而被告弓人捷除以前開代墊款債權為抵銷,被告弓人捷又抗辯自104年10月至112年11月止共計100個月,曾為系爭房地全體共有人支出社區管理費,每月金額2,750元,原告弓力威、被告弓新新、弓李麗香三人應分別負擔68,750元,三人合計應負擔206,250元,以此抵銷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
被告弓人捷所辯有系爭房地所在管理委員會書函及所附帳單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61頁),自可採信,而管理費為系爭房地之必要支出,亦為共有人應共同分擔之費用,不因實際上有無使用而不同,被告弓人捷此部分抵銷抗辯,自屬可採,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已全數經被告弓人捷以上開債權抵銷殆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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