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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598號
原 告 晨豐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鴻伸
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
被 告 香港商香港日昌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浦田一貴
訴訟代理人 鍾文岳律師
趙珮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壹佰參拾捌萬壹仟貳佰零肆元捌角貳分,及其中美金捌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參角陸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起,及其中美金貳拾肆萬捌仟玖佰零陸元壹角捌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起,及其中美金貳拾柒萬參仟陸佰零陸元貳角捌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仟肆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仟貳佰陸拾伍萬壹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107,598.54元,及其中美金858,692.36元自民國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248,906.18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54號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81,204.82元,及其中美金858,692.36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248,906.18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273,606.28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訴之追加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7-18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前向原告訂購強化玻璃,主要品項為Sharpl1.4吋、13.1吋二種,被告下採購單後,由兩造協議分批交貨,被告指示原告將貨物及發票送至其指定之桃園機場倉儲即完成交貨程序。
付款條件為貨到後T/T月結45天,原則上為每月25日為月結日,例如1月20日出貨之貨品付款日為3月15日,1月28日出貨之貨品付款日為4月15日。
被告每週均會派人至原告公司進行兩次廠檢,原告公司出貨前之廠檢如有不良品,原告公司會進行複判,雙方確認不良品數量後,被告公司會開立折讓單,原告公司會開立銷退單,退貨金額為月結30天入帳。
若出貨後發現不良品,則由被告寄回台灣經原告複判,待兩造確認不良品數量後,被告、原告分別開立折讓單、銷退單,退貨金額為月結30天入帳。
㈡被告陸續於111年10月6日、112年1月6日、112年1月31日、112年3月3日向原告採購11.4吋及13.1吋之強化玻璃,數量、品項如附表1所示。
原告已依約陸續出貨至被告指定之桃園機場倉儲而完成交付,嗣經扣除折讓退回之款項後,被告於112年3月、4月、5月應付貨款金額如附表2所示,合計美金1,381,204.82元。
兩造並無以被告母公司在日本之檢驗結果為驗收通過與否之合意,況被告不爭執本件貨品之危險移轉時點在桃園機場,可見驗收程序應在桃園機場危險移轉前完成,絕非在日本。
再兩造已約定瑕疵不良品應由原告複判確認後,始可據以計算折讓,被告主張抵銷之貨品既未經寄回台灣複判確認,不得請求抵銷。
被告迄未就其所謂瑕疵不良品提出相關佐證,況貨品均經被告抽驗合格,故有可能係發生在日昌株式會社滋賀工廠進行加工製程時,被告自不能以此貨品瑕疵請求抵銷。
被告前於109年4月16日至000年0月0日間以電子郵件通知不良品數量,原告已於當年同意折讓,自無抵銷可言。
再被告所稱109年12月26日通知11.4吋不良品2,989片、110年1月14日至110年6月24日通知11.4吋不良品220片、918片、455片、2,499片、2,655片、110年10月1日通知11.4吋不良品1,838片、110年11月3日至110年12月2日通知11.4吋不良品625片、412片、729片、429片、727片、1,155片、687片、162片、717片、501片、111年6月6日通知11.4吋不良品51片、13.1吋不良品1,744片、112年3月31日通知11.4吋不良品569片、13.1吋不良品336片、112年4月7日通知13.1吋不良品889片,無法自電子郵件中核對確認,可見被告未符合從速檢查及通知義務。
被告遲未給付應給付之貨款,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美金1,381,204.82元及其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1,381,204.82元,及其中美金858,692.36元自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248,906.18元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美金273,606.28元自11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109年與原告交易強化玻璃,惟因原告未能依約提供產品,不良品比率居高不下,持續累積貨款之扣款。
被告於112年1月告知原告停止下單後,為解決不良品後續處理,迫不得已保留112年3月至5月之貨款,被告對原告主張112年3至5月份貨款,共美金1,381,204.82元不爭執。
雙方約定貨品危險移轉時點為桃園機場,被告僅在台灣就貨物進行抽樣確認,真正驗收係由被告母公司於日本工廠進行,驗收發現有瑕疵時,被告會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經原告複判後,再予折讓。
被告自109年間起每月通知原告不良品數量,經原告複判後開立折讓單,自109年4月22日起至112年3月30日止,共銷退11.4吋產品28,487片,13.1吋產品2,171片,另被告通知原告有不良品然尚未銷退之時間、數量如附件所示,總計數量如附表4所示。
不良品尚未經原告複判之數量如附表3所示(即被證17表格),以11.4吋產品單價美金29.65元、13.1吋產品單價美金31.38元計算,爰依民法第360條、第227條規定,以上開金額為抵銷,並保留其餘金額之請求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於112年3月、4月、5月應付貨款共美金1,381,204.82元。
㈡110年11月30日至112年3月30日11.4吋不良品共28,487片,銷退金額為美金857,792.82元,111年7月13日至112年3月30日13.1吋不良品共2,171片,銷退金額為美金68,198.22元,業經被告開立折讓單。
四、本件之爭點為:被告為抵銷抗辯,原告已無貨款可資請求,是否可採?茲論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
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有112年3月、4月、5月應付貨款共美金1,381,204.82元,為被告所不爭,堪認原告對於被告有上開金額之貨款債權。
被告抗辯對於原告有美金1,931,938.16元(計算式:29.65×43,190+31.38×20,757=1,931,938.16)之銷退貨款債權,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應就其對於原告有上開抵銷債權舉證以實其說。
㈡按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60條著有明文。
又按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
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
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者,其解除權或請求權,於買受人依第356條規定為通知後6個月間不行使或自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而消滅。
前項關於6個月期間之規定,於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瑕疵者,不適用之,民法第359條、第365條分別有明定。
是依民法第359條規定主張物之瑕疵擔保者,得請求減少價金,然有通知後6個月或物之交付時起經過5年之消滅時效規定,依民法第360條規定主張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則無上開限制(見邱聰智著新訂債法各論上)。
被告未主張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而係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自應符合該條之要件。
被告雖舉兩造間車載產品規格書2份(見本院卷一第93-136頁),稱原告未給付符合該規格書品質保證之物云云,然被告未主張原告所交付109年至112年間如附表3所示之強化玻璃有何缺少原告所保證之品質,且上開規格書第9點均約定特性不良以5ppm以下為目標值,未達成時的對應方式經由甲、乙雙方協議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33頁),則兩造既已約定不良品之目標為百萬分之5,未達成時另行約定,難認原告有何未依約履行之處,被告抗辯其依民法第360條規定具有損害賠償債權自不可採。
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
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交付之產品有如附表3所示品項、數量之瑕疵,其對於原告有損害賠償債權即產品價金美金1,931,938.16元云云,依前開規定,被告應舉證證明如附表3所示品項、數量之強化玻璃具有瑕疵且可歸責於原告,以及被告因此受有美金1,931,938.16元之損害。
被告雖稱其已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其產品具有瑕疵,並舉兩造間電子郵件為證(見證據卷第85-139頁、第145-343頁、第351-649頁、第653-783頁),然被告主張其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之不良品數量如附表4所示,遠高於被告抗辯原告貨品不良品之數量即如附表3所示,則原告貨品之不良品數量究竟為何,被告陳述即有矛盾。
再兩造自000年0月間交易以來,迄000年0月間,除109年8、9、10、11月、110年2月、5月、12月、111年7月、9月11.4吋產品無銷退以外,被告每個月均有就該產品之瑕疵品為銷退,13.1吋產品則自111年7月至112年3月每月均有銷退,被告並開立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有上開證明單在卷可憑(見證據卷第7-59頁、第63-81頁),則依被告與原告已銷退之不良品情況觀之,被告未退回予原告複判且折讓價金之不良品即難認有何正當理由不與上開業經折讓之不良品為相同之處理。
且據被告依上開證明單整理之被證11、12表格觀之,被告於109年間銷退之11.4吋產品共7,096片,110年則是6,569片,111年為14,170元,112年為652片,111年間銷退之13.1吋產品共1,227片,112年則為944片,合計數量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㈡所載,則上開銷退數量不可謂不多,被告抗辯因原告不良品數量太多,而不及辦理複判、折讓云云,並不可採。
被告原得就其主張有瑕疵之貨品與前開已辦理銷退之貨品一同交由原告複判後辦理折讓,然被告未將其主張如附表3所示之不良品交由原告複判再予銷退,反於貨品已交付被告數年之久後始抗辯有瑕疵,其抗辯並不可採。
㈢兩造間車載產品規格書第9點約定特性不良以5ppm以下為目標值,未達成時的對應方式經由甲、乙雙方協議後決定(見本院卷一第110頁、第133頁),業如前述,被告稱兩造間交易迄被告112年1月停止下單止,不良品比率居高不下,雙方曾數次進行會議討論解決不良品,並提出兩造110年9月24日、111年10月4日會議記錄之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3-332頁)。
觀諸110年9月24日會議記錄所載:「CFOC(即原告)告知公司不曾有未確認現品即賠償的前例,有至Sharp展開現品確認的高度意願。
CFOC希望賠償額採CG價差來分月去化,是否符合會計允許處置得找KPMG定奪。」
、「CFOC和Nissho(即被告)在AR Mura議題認知差異甚大,需準備資料擇日再討論。
CFOC表明Nissho滋賀的品檢做法過嚴(先於約5,000Lux環境看過再於正常明度判定),無法接受該模式打掉的不良品。」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3-304頁),足見兩造就不良品之標準尚未達成意思表示合致。
另兩造於000年00月間協議可退貨之不良品,業於111年11月退貨,並由被告開立折讓單,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提出兩造111年10月、11月電子郵件、折讓證明單2紙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51-350頁),被告另抗辯兩造於112年2月聯絡退貨事宜,最終達成退貨11.4吋301片、13.1吋300片協議一節,並提出兩造112年2月、3月電子郵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1-370頁),然觀上開電子郵件內容,不能認兩造有合意退貨301片、300片,被告復稱原告未同意被告開立折讓發票,被告經原告同意先取回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是此部分尚難認兩造合意退貨。
㈣綜上,被告未能舉證其對於原告有抵銷貨款債權之債權存在,其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美金1,381,204.82元,及其中美金858,692.36元自112年3月16日起,其中美金248,906.18元自112年4月18日起,其中美金273,606.28元自112年5月1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符合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被告聲請將被告主張112年度之不良品數量交由原告複判,如原告拒絕複判,則聲請鑑定(見本院卷二第56頁),然被告陳稱被告沒有將不良品全部寄給原告,被告有寄給原告的已經過原告複判,也有折讓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2頁),則被告欲調查之證據係其尚未寄給原告之貨品請求原告複判,有礙訴訟之終結,且被告該項證據聲請係在本院諭知將於113年2月22日進行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之後(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45頁),已逾時提出,爰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附表1
編號 品項 數量(片) 採購日期 單價 (美金) 交貨日期 1 11.4吋 25,000 111年10月6日 29.65 111年11月1日 2 13.1吋 30,000 同上 31.38 111年10月14日 3 13.1吋 30,000 同上 31.38 111年11月1日 4 11.4吋 14,000 112年1月6日 29.65 112年2月28日 5 11.4吋 5,700 112年2月2日 29.65 112年2月28日 6 11.4吋 1,500 112年3月31日 29.65 112年3月31日
附表2(金額均為美金)
編號 出貨日期 出貨品名 銷貨數量(片) 銷退品名、數量、金額 貨款金額(扣除銷退金額) 1 111年12月23日 13.1吋 723 11.4吋:7片,217.93元 13.1吋:3片,98.85 3月到期貨款:858,692.36 2 111年12月30日 11.4吋 100、4,200、220 13.1吋 60 3 112年1月6日 11.4吋 4,229、91、33 13.1吋 1,840、570 4 112年1月13日 11.4吋 4,240 13.1吋 3,120 5 112年1月19日 11.4吋 5,935 13.1吋 1,760 6 112年1月31日 11.4吋 2,329、1,372 11.4吋:220,6,849.15 13.1吋:185,6,095.57 4月到期貨款:248,906.18 13.1吋 709、268 7 112年2月20日 11.4吋 2,474、80 13.1吋 1,020、20、20 8 112年3月1日 11.4吋 2,959、187 11.4吋:388,12,079.41 13.1吋:207,6,820.44 5月到期貨款:273,606.28 13.1吋 1,200、29 9 112年3月14日 11.4吋 744 13.1吋 3,973 合計 1,381,204.82
附表3
編號 品名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合計 1 11.4吋 5,677 22,214 12,078 ─ 43,190 2 13.1吋 ─ 2,549 16,285 1,923 20,757
附表4
編號 品名 109年 110年 111年 112年 合計 1 11.4吋 13,298 55,030 13,533 6,847 88,708 2 13.1吋 ─ 1,898 29,770 5,814 37,482
附件(影印證據卷第83頁、第141-143頁、第345-347頁、第6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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