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
-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
- ㈠、先位部分:吳振堵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1萬3,904元及
- ㈡、備位部分:縱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 ㈢、聲明:
-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
-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文就
- 二、被告辯以:
- ㈠、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為長年好友,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
- ㈡、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借款約定由被告吳
- ㈢、嗣新北市○○00○○○○○○○○○地○○○○○○○○○○○○
- ㈣、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6年3月19日,原告縱有民法第
-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 ㈠、被繼承人吳振堵積欠原告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之借款債務未
- ㈡、被繼承人吳振堵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祖
- ㈢、原被繼承人吳振堵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
- ㈣、被告楊朝文於96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
- ㈤、吳振堵、被告吳祖修於96年3月18日簽有借據1紙(見本院卷
- ㈥、被告楊朝文前於96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吳祖修500萬元、匯
- ㈦、被告吳祖修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
- ㈧、吳振堵前所有之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16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
- ㈠、先位部分:
- ⒈、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若有,數額若干?
-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
- ㈡、備位部分:
- 五、本院之判斷:
- ㈠、先位部分:
- ⒈、吳振堵及被告吳祖修前與被告楊朝文間有6,720萬元之消費借
-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 ⑵、經查,就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間確有消費借貸
- ⑶、就系爭5,000萬元借款之金流,被告楊朝文前於96年3月19
- ⑷、至原告主張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被告楊朝文係通謀虛偽意
- ⑸、原告另稱系爭借據最末二欄記載之擔保品均為同筆「新店市○
- ⑹、再查,就系爭借款受清償之情形,兩造不爭執系爭安坑土地
-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朝
-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
- ⑵、經查,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
-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文知悉系爭土地曾於96年3月30日由華南
- ㈡、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
- 六、綜上所述,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 八、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雖為2,500萬元,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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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1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欣宜
被 告 吳祖仁(即吳振堵之繼承人)
吳祖修(即吳振堵之繼承人)
吳淑惠(即吳振堵之繼承人)
楊朝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及被告楊朝文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柒佰萬伍仟零玖拾肆元部分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楊朝文應將如附表所示抵押權超過新臺幣柒佰萬伍仟零玖拾肆元部分之登記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不存在及應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所在地坐落在本院轄區內,是本院就本件自具有專屬管轄權。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雷仲達,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衍茂,據其具狀聲明承受並續行訴訟(見本院卷第129頁),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31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確認被告吳許月珠、吳祖仁、吳祖修、吳淑貞、吳淑惠、吳淑媛、吳淑蓉與被告楊朝文就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土地),所設定如附表所示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楊朝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3-14頁)。
嗣因被告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分割登記完畢,原告於112年6月19日以民事陳報暨聲請狀撤回對被告吳許月珠、吳淑貞、吳淑媛及吳淑蓉之起訴(見本院卷第43頁)。
復於113年2月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將變更聲明為:「先位部分:㈠、確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土地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㈡、被告楊朝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備位部分:㈠、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㈡、被告楊朝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見本院卷第183-184頁)。
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係本於主張相同之事實,應予准許。
四、末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間並無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真意,而被告表示渠等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並因此設定抵押權,兩造間就系爭抵押權存否乙節,對原告而言,其法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部分:吳振堵前積欠伊新臺幣(下同)221萬3,904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償,經本院核發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13084號債權憑證。
嗣伊始知吳振堵將其所有之系爭土地於96年3月19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朝文。
系爭抵押權於111年3月18日存續期間已屆至,且被告楊朝文知悉系爭土地曾於96年3月30日由訴外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已確定,惟被告楊朝文迄未實行系爭抵押權。
足見吳振堵應係為躲避債務,與被告楊朝文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土地設定不存在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楊朝文,渠等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又系爭抵押權既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亦無從存在。
嗣吳振堵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為吳振堵之繼承人,其等怠於請求被告楊朝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伊為保全債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請求被告楊朝文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㈡、備位部分:縱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被告楊朝文之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渠等間就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無償行為有害伊之債權,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且被告楊朝文應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以回復原狀。
㈢、聲明:
⒈、先位部分:⑴、確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均不存在。
⑵、被告楊朝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⒉、備位部分:⑴、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土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⑵、被告楊朝文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
二、被告辯以:
㈠、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為長年好友,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共同至越南投資失利,吳振堵及被告吳祖修因而積欠被告楊朝文借款越幣折合新臺幣2,000萬元。
嗣吳振堵、被告吳祖修於96年3月18日再向被告楊朝文借款5,000萬元,連同先前積欠之2,000萬元,合計共欠被告楊朝文7,000萬元(下分別稱系爭2,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合計7,000萬元則稱系爭借款)。
且被告楊朝文就系爭5,000萬元借款,已依吳振堵之指示,將其中500萬元匯至被告吳祖修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戶,另分別將其餘1,000萬元、1,120萬元、1,600萬元、500萬元匯至吳振堵配偶吳許月珠之帳戶,而剩餘280萬元則為系爭借款之利息預扣。
㈡、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就系爭借款約定由被告吳祖修提供其所有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林口土地)予被告楊朝文設定抵押權最高限額4,500萬元;
由吳振堵提供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此為重測前地號,重測後同段164地號未被徵收部分編列為系爭土地,下合稱系爭安坑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最高限額2,500萬元予被告楊朝文作為擔保。
吳振堵與被告吳祖修並願就系爭借款負連帶清償責任。
㈢、嗣新北市○○00○○○○○○○○○地○○○○○○○○○○○○段00000地號全部及164地號部分土地,被徵收之164地號土地部分另編列為164-4地號),該徵收補償款經扣押後由本院以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補償款予被告楊朝文共計1,519萬4,906元。
另系爭林口土地於106年間遭拍賣,由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楊朝文參與分配共計受償4,500萬元。
足認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通謀虛偽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情事。
㈣、備位部分:系爭抵押權登記於96年3月19日,原告縱有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訴權,其該權利之行使,亦已罹於民法第245條規定之除斥期間。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7-268頁):
㈠、被繼承人吳振堵積欠原告如本院卷第23頁附表之借款債務未償,經本院核發本院北院隆98司執地字第13084債權憑證(見本院卷第21-23頁本院98年4月19日債權憑證,原證2)。
㈡、被繼承人吳振堵於111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
其餘繼承人則聲明拋棄繼承(見本院卷第45、59、95頁)。
㈢、原被繼承人吳振堵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面積1714平方公尺,重測前為安坑段上五十六分小段164地號,即系爭土地)於其死後由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繼承並公同共有(見本院卷第45頁土地登記謄本)。
㈣、被告楊朝文於96年3月19日就系爭土地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之抵押權(即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止,債權清償日則為106年3月18日。
㈤、吳振堵、被告吳祖修於96年3月18日簽有借據1紙(見本院卷第101頁被證1,下稱系爭借據)。
㈥、被告楊朝文前於96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吳祖修500萬元、匯款吳許月珠1,000萬元、96年3月21日匯款吳許月珠1,120萬元、96年3月26日匯款吳許月珠1,600萬元、96年3月28日匯款吳許月珠500萬元(見本院卷第103-111頁、第143-145頁,被證2-5),此部分共計交付4,720萬元。
㈦、被告吳祖修前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楊朝文,後由臺灣新北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楊朝文共計受償4,500萬元(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卷)。
㈧、吳振堵前所有之新北市○○段○○○○○○段00000地號、164-4地號土地之前被新北市政府徵收,該徵收補償款經扣押後由本院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補償款予被告楊朝文共計1,519萬4,906元(見本院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卷)。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68頁):
㈠、先位部分:
⒈、系爭抵押權有無擔保之債權存在?若有,數額若干?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朝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㈡、備位部分: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抵押權暨其所擔保之債權,並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部分:
⒈、吳振堵及被告吳祖修前與被告楊朝文間有6,72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經部分清償後,被告楊朝文尚餘700萬5,094元之借款債權仍受系爭抵押權擔保:
⑴、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抗辯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
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僅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且當事人為借款債務設定一般抵押時,先為設定登記,再交付金錢之情形,所在多有,自不得因已為設定登記,即反推已交付金錢或指已交付金錢為常態事實。
故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仍應由抵押權人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3號、107年台上字第219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並不存在;
被告則抗辯吳振堵、被告吳祖修及被告楊朝文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
按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經查,就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間確有消費借貸關係成立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借據1紙為證,觀諸借據上記載:「本人茲再向楊朝文先生借到新臺幣伍仟萬元(新台幣伍佰萬元請匯款至吳祖修在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帳號…戶內,新台幣肆仟伍佰萬元請匯款至吳許月珠在玉山銀行…戶內),連同先前積欠楊朝文先生之越幣折合新台幣貳仟萬元,合計共欠楊朝文先生新臺幣柒仟萬元,願提供下列土地設定同額之抵押權(林口五筆土地設定新臺幣肆仟伍佰萬元,新店二筆土地設定新臺幣貳仟伍佰萬元)給楊朝文先生作為擔保,本人並願就上開欠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與其等間就系爭林口土地、系爭安坑土地設定抵押權之情形一致,經本院核閱本院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卷確認無訛,並有系爭林口土地設定抵押權之他項權利契約書1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7-148頁),原告亦不爭執該借據之形式真正(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則吳振堵與被告吳祖修先向被告楊朝文借款2,000萬元後,欲再度向被告楊朝文借款5,000萬元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就系爭5,000萬元借款之金流,被告楊朝文前於96年3月19日匯款予被告吳祖修500萬元、匯款吳許月珠1,000萬元、96年3月21日匯款吳許月珠1,120萬元、96年3月26日匯款吳許月珠1,600萬元、96年3月28日匯款吳許月珠500萬元,共計交付4,720萬元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
被告雖主張剩餘280萬元為系爭5,000萬元借款之利息預扣,預扣完畢後,雙方始將系爭抵押權及系爭林口土地抵押權登記之利息由月息1%變更為無利息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41-142頁)。
惟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款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306號判例、107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楊朝文既未實際交付吳振堵或被告吳祖修上開280萬元,即無從計入借款本金內。
從而,被告楊朝文貸與吳振堵、被告吳祖修之金額應認定為6,72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4,720萬元=6,720萬元】。
於此範圍內,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與被告楊朝文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堪以認定。
⑷、至原告主張吳振堵、被告吳祖修、被告楊朝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定系爭借據及設定系爭抵押權乙節,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110年台上字第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原告仍應提出相當之實據,就表意人與相對人間互相故意為非真意表示一情,盡舉證之責。
惟查,原告就此空言稱:系爭借據上無利率、清償日等約定、被告楊朝文未於借據上簽名、系爭借據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執行事件中經被告自認原借據遺失,於該案中其等另就原留底借據簽名用印、被告於訴訟中就利息前後所述不一、被告楊朝文匯入吳許月珠帳戶之金額皆於當日提領或匯出,焉知是否往復而循環交易、被告楊朝文前案受領徵收款時與本案委任同一律師為代理人,被告楊朝文長年來均不主動聲請拍賣抵押物,均與常情相違而有可疑云云(見本院卷第186-189頁),然衡以吳振堵及被告楊朝文為多年好友,上開原告指摘之情節,實未悖離經驗法則甚遠。
況被告已就吳振堵、被告吳祖修及被告楊朝文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乙情,提出系爭借據及詳細金流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03-111頁、第143-145頁);
被告楊朝文更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執行事件、本院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借款債權分別受償4,500萬元、1,519萬4,90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7、8點),自足認被告就上開消費借貸關係之存在事實,已充分舉證。
原告就其主觀臆測之變態事實,未提出任何反證為佐,其空言稱渠等間係互相故意而為非真意之表示云云,當非可取。
⑸、原告另稱系爭借據最末二欄記載之擔保品均為同筆「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見本院卷第101頁),並非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同段164地號,難認吳振堵確有提供系爭土地作為擔保品之意;
且若屬誤植,益見被告之兒戲心態,渠等顯無欲受系爭借據拘束之意云云。
被告則辯以借據最末欄之記載正確應為同段164地號,僅疏失方誤植兩筆相同164-2地號等語。
查,觀諸系爭借據雖記載兩筆相同擔保品「新店市○○段○○○○○○段0000000地號」,但面積欄位登載一為「2,612平方公尺」、一為「2,883平方公尺」,其中「2,612平方公尺」恰為同段164-2地號土地之面積、「2,883平方公尺」則恰為重測前同段164地號土地之面積,此由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96年3月26日所發系爭安坑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之記載(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2270號卷第2頁),即足了然。
被告抗辯一時疏忽方將系爭土地誤載,自可採憑。
原告其餘臆測之詞,亦不足為其有利之判斷。
⑹、再查,就系爭借款受清償之情形,兩造不爭執系爭安坑土地部分被新北市政府徵收後,該徵收補償款經扣押,由本院100年度字司執第52270號強制執行事件分配補償款予被告楊朝文共計1,519萬4,906元(見不爭執事項第8點);
系爭林口土地遭拍賣,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執助字第609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被告楊朝文共計受償4,50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第7點)等情,足認被告楊朝文就6,720萬元借款,業已受償共計6,019萬4,906元【計算式:1,519萬4,906元+4,500萬元=6,019萬4,906元】,則其剩餘尚未受償之債權應為700萬5,094元【計算式:6,720萬元-6,019萬4,906元=700萬5,094元】。
⒉、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楊朝文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部分有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又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亦即最高限額抵押權係對於債權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預定一最高限額,由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抵押物予以擔保之特殊抵押權。
最高限額抵押權從屬性緩和後,為保護利害關係人之利益,必使最高限額抵押權在一定條件下得以確定,使之脫離該抵押權之束縛(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1款明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一、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者。」
,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
又最高限額抵押契約定有存續期間者,於存續期間屆滿時,最高限額抵押權即歸於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已變為普通抵押權,抵押權之從屬性即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若原擔保之存續期間內所可發生之債權,已確定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應許抵押人請求抵押權人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1055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吳振堵與被告楊朝文約定之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為自96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止,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7頁),是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已屆至,依上說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歸於確定。
而被告楊朝文就其與吳振堵、被告吳祖修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僅餘700萬5,094元之債權,且無再發生應受擔保債權之可能。
從而,堪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5,094元之部分不存在。
原告本於抵押權從屬性,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暨抵押權超過上開金額之部分不存在,並訴請塗銷,即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⑶、至原告主張被告楊朝文知悉系爭土地曾於96年3月30日由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案聲請假扣押而遭查封登記,依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原債權斯時已告確定云云,惟未見其就被告楊朝文知悉上情乙節有何舉證,本院無從認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於96年3月30日確定,附此敘明。
㈡、按就相互排斥不能併存預備訴之合併,法院應依原告所列聲明及訴訟標的順序,依次審判之,必先位之訴全部無理由,始得就備位之訴為審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0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先位之訴部分有理由,則其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所提之訴,本院毋庸裁判,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存續期間屆滿而確定後,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及被告楊朝文間就系爭抵押權之原因債權確定為700萬5,094元,且非屬虛偽通謀合意而設定。
從而,原告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祖仁、吳祖修、吳淑惠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700萬5,094元部分不存在,並請求塗銷該部分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所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雖為2,500萬元,惟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價值為685萬6,000元,並以此價額課徵裁判費(見本院卷第39-40頁本院裁定)。
而本院既認定被告楊朝文對債務人仍有700萬5,094元借款債權存在,已超過本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附表(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不動產標示 抵押權設定內容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171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 權利種類:抵押權 登記日期:96年3月19日 登記字號:簡易字第28980號 權利人:楊朝文 債權額比例: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2,500萬元 存續期間:自96年3月18日至111年3月18日 清償日期:106年3月18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吳振堵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證明書字號:96新資他字第32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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