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645,2024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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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45號
原 告 汪金英
訴訟代理人 呂正成
紀培琇律師
被 告 汪雅芬

訴訟代理人 劉藝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分割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坐落於臺北市松山區,係位於本院轄區,是本院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查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業經本院行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27號調解不成立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兩造間既不能就分割方式達成協議,共有人之一方自得訴請法院裁判分割,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程序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姊妹,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就系爭不動產並無不得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惟兩造就系爭不動產後續管理、使用及處分等之想法不同,難以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亦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考量系爭不動產為集合式住宅大樓,對外僅有一個出入口,倘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將損及系爭不動產之完整性,破壞建物結構,致兩造均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對外出入,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亦將遭減損,如採變價分割,可提高系爭不動產之交換價值,維護系爭不動產之完整且增進使用利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被告則以:系爭不動產是兩造從小生活的部分,也是媽媽留下來的,伊希望能向原告買下原告持分。

若是依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所出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的價格,伊希望能跟原告一起出售系爭不動產,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持有比例均分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並未訂立不分割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627號卷第17頁至第21頁),復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8月17日北市松地登字第1127013882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7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依首揭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系爭不動產面積為116.27平方公尺,如採原物分割,恐將有損該建物之完整性,勢必需重新隔間、整修,除破壞原建物之結構外,亦所費不貲,致無法發揮建物經濟上之利用價值,是本件以兩造均受原物之分配,應顯有困難,且若將系爭不動產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而參之兩造已因系爭不動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

是以,本院在斟酌系爭不動產之型態及使用情形、兩造之利益,認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共有物後將價金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方式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將兩造共有之系爭不動產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形成訴訟,法院不受當事人聲明分割方法之拘束,故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為公平,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一: 土地標示 土地坐落 面積 (㎡)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小段 地號 臺北市 松山區 民生段 -- 107-8 164 汪金英 1/8 汪雅芬 1/8 建物標示 建號 建物 門牌 基地 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 權利範圍 層次面積 6678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 總面積: 116.27 1層:102.42 平台:13.85 汪金英 1/2 汪雅芬 1/2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汪金英 2分之1 2 汪雅芬 2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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