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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71號
原 告 葉秀雲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被 告 華琪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名登記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之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原告與配偶華德忠所生之長女,兩造為母女關係;
原告與配偶、胞弟葉再得等人於民國○○○年○○月間出資創立華興針織有限公司(下稱華興針織公司),有用地需求,原告及華德忠胞弟華德隆遂共同出資、比例各半,買受面積一五二一‧五五平方公尺、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之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華興針織公司名下,供作搭建廠房、製作及包裝產品使用;
原告、華德隆於七十九年九月十三日終止與華興針織公司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乃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胞弟葉再得名下,仍持續由原告負擔該部分土地稅費,華德隆則將前述土地權利範圍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子華榮、華恩名下、持分各四分之一;
前述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兩度經分割,新增同段第一二三之一、之三、之四地號,面積減為七五0‧七三平方公尺,並由葉再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
嗣原告考量華強、華麗及被告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指示葉再得將前述土地移轉登記至華強、華麗、被告三人名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但仍持續由原告負擔土地稅費,並執有土地權狀。
茲因被告自九十九年間起失去音訊,與原告間信賴關係動搖,爰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是筆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將名下本件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存摺節錄影本、土地所有權狀為證(見補字卷第十七、四一至一三九頁、訴字卷第四五至五七頁),核屬相符;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於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經分割增加同號之三、之四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七五0‧七三平方公尺,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先以買賣為原因自葉再得處移轉至華強、華麗、被告三人名下,同日再以共有物分割為原因、登記三人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等節,並經本院職權查證屬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考(見訴字卷第三一至三五頁);
關於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原為原告與華德隆買受、以華興針織公司名義登記,後權利範圍二分之一經原告借用胞弟葉再得名義登記,於原告之子女成年後,葉再得再依原告指示將名下土地持分移轉予原告三名子女華強、華麗、被告,是筆土地之稅費及移轉登記費用均由原告負擔,所有權狀由原告保管,並均由原告使用等情,復經證人葉再得到庭證述詳明(見訴字卷第三九、四十頁);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經查: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內部間仍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五百二十九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六二號、二四四八號裁判意旨參照)。
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
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五百五十條前段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如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該等當事人間即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如一方死亡,契約即當然終止,出名人即喪失繼續保有所出名登記財產之法律上原因,借名人自得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出名人返還出名登記之財產。
(二)而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原係原告與華德隆出資買受、權利各半,借名登記華興針織公司名下,後原告將所有權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改借名登記葉再得名下,後該土地於八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八十四年十月七日兩度經分割,新增同段第一二三之一、之三、之四地號,面積減為七五0‧七三平方公尺,並由葉再得單獨登記為所有權人,其乃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將該土地改借名登記三名子女即華強、華麗、被告三人名下、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因被告出境多年、失去音訊,雙方信賴關係動搖,原告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前已述及,則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因而取得是筆土地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惟原告業以起訴狀為終止兩造間就是筆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生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就是筆土地所有權三分之一之借名登記契約於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見訴字卷第二一至二五頁公示送達公告、證書)已經終止;
兩造間就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借名契約既於一一三年一月六日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已喪失繼續保有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法律上權源,而負有返還予原告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名下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於九十二年四月十日起就坐落桃園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訂有性質為委任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於一一三年一月六日經原告終止,被告自是日起喪失繼續保有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法律上權源,負有返還本件不動產予原告之債務,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名下是筆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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