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707,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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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7號
原 告 許壽顯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許家豪律師
被 告 張立筠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 ○段00號0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1、原告前係訴外人立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雋公司)負責人,被告斯時為立雋公司及原告之法律顧問。

原告有意向訴外人京玉有限公司(下稱京玉公司)購買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房產,並同邀被告以其談定之優惠價格購買如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因被告表示無資力支付頭期款,原告遂改與被告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頭期款,而委託被告擔任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並約定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方式作為租金。

被告遂於民國110年4月26日就系爭房地與京玉公司簽訂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原證3)。

2、嗣於112年2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陳震儀,就系爭房地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並請被告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拒絕配合辦理。

原告乃以起訴狀作為終止借名登記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予原告之意思表示。

原告既已終止與被告間借名登記契約,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其名下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解略以: 1、被告於000年0月間,與原告彼時擔任負責人之立雋公司商議合資,由立雋公司負責與京玉公司結算頭期款,同時由被告以自己之名義辦理房屋貸款16,810,000元整(被證1)。

系爭房地貸款每個月貸款利息均係由被告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個人帳戶按月直接扣款(被證2),系爭房屋地價稅、房屋稅(被證3)、水電費(被證4)、住宅火災保險費(被證5)等,亦均由被告單獨負擔,系爭房屋權狀亦由被告保管(被證6),故系爭房地係由立雋公司與被告共同出資合買。

非原告個人借名登記予被告,被告亦未與原告成立租賃關係。

且原告已於111年10月6日將其所持立雋公司股份悉數轉讓他人(被證8),並於同年11月17日退出立雋公司之經營(被證7),更換負責人為訴外人李櫂宇,自無權代表立雋公司與被告協議處理系爭房地事宜。

2、本件系爭房地出資購買者乃立雋公司出頭期款、被告負擔貸款16,810,000元並負責按月繳息,其後全部稅赋、水電雜費等,亦係由被告全額負擔,與原告無干,原告個人自始分毫未出,僅憑其曾任立雋公司負責人,就能要求被告將自己與立雋共同投資購買之系爭房屋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3、原告所提原證5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係被告授權原告代為出售,然原告所尋來之買方陳震儀自簽約時起,不曾匯入任何款項至履約保證專戶,且已逾點交日,幾經被告催告仍不履約(被證9),被告乃與之解除契約。

4、原告復將被告擔負之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扭曲為被告回租系爭房地,然原告除無法提出租賃契約,且系爭房屋乃一無裝潢、無家具、無家電之毛胚屋(被證10),水電費用亦自始只計收基本費,何來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房屋之事實。

5、設若本院仍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僅假設,被告否認之),則被告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於原告未償還如被證11所示之各項成本費用前,被告得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土地登記,謂土地及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亦分別為民法第758條第1項、土地法第37條第1項、第43條所明定。

而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法律關係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財產取得之出資者亦可能基於贈與、清償或其他法律關係,而令受登記者取得財產所有權,是出資者並非僅舉證證明其對於財產之取得有出資,即得推認其與受登記者間必有借名關係,而係必須舉證證明其與受登記者間,確實有令出資者保有財產實質所有權之意思合致始可。

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約定由原告購買系爭房地及支付頭期款,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方式繳付租金等情,俱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固稱系爭房地頭期款500萬元,乃其於110年4月27日自立雋公司帳戶內提領其前於109年6月至000年0月間陸續借支予立雋公司之款項後繳付,並提出其名下陽信商銀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65-275頁),然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固於109年6月3日、22日、7月22日、23日、9月4日、110年2月23日分別自其上開帳戶支出200萬元、236萬3500元、200萬元、70萬8032元、197萬元及50萬元等,然交易明細摘要僅註記為陽信000661或借支,除未明示交易相對人,而無行確認上開支出款是否為借支予立雋公司之股東往來款項外,更無從僅憑此交易明細判別其為上開支出之特定原因,遑論該等款項嗣後究由交易相對人如何處分?有無返還?等事宜,則原告是否果有出資繳付系爭房地500萬元頭期款乙節,尚屬未明。

且縱認原告上開款項之交易相對人為立雋公司,然依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示,買方張立筠即被告係於110年4月26日與賣方京玉公司簽訂契約,依該契約第三條:簽約款500萬元,於簽訂本契約三日內支付,有該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26頁),另參以原告上開所稱頭期款來源多係109年間之支出款,除斯時買賣契約尚未簽訂,且支出金額均與頭期款500萬元不相符合,顯非為繳付系爭房地頭期款所為支出。

復觀之系爭房地每月貸款利息均由被告自伊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帳戶按月扣款且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住宅火災保險費等費用,亦均由被告單獨負擔及系爭房地之權狀亦由被告保管等節,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據被告提出元大銀行信義分行帳戶交易明細、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水電費繳費通知、住宅火災及地震保險續保通知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件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49-201頁),堪信為真,基上,原告主張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被告僅係單純借名登記之人頭云云,已難憑採。

(三)次查,原告又以兩造於112年2月21日line對話中,被告所陳:「你說是人頭要承接…到底是人頭平轉還是99萬賣掉…」(原證7附件27)、「六樓的情況到底是如何,如果是人頭平轉,能否取消買賣…」(原證7附件29)等語,而認被告承認自己是原告的人頭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稱:111年底原告向其表示,希望將系爭房地平轉給其安排的人頭承接,嗣經訴外人邱小嫚告知,始悉系爭房地係以每坪99萬元之價格所為之真買賣,故被告上開所述人頭「平轉」係向原告確認系爭房地買方是否為其安排之人頭而「無價差」等語。

縱覽上開112年2月21日line對話中,被告所述:「…『你說是人頭要承接,又跟小嫚說99萬賣掉』,現在人家也在為難我,要不六樓之一的差額立刻給他,不然六樓賣價賺的錢我要給他,…我跟他說你告訴我是『人頭平轉沒有價差』他也不信,『我也奇怪了,到底是人頭平轉還是99萬賣掉?』…」等詞(見本院卷第293頁),可知,被告全段重點顯係為確認該次系爭房地之交易究有無產生價差乙節,則被告所稱伊所謂人頭「平轉」,係向原告確認系爭房地買方是否為其安排之人頭而「無價差」等語,即非全屬虛妄。

復查,原告固又以原證7附件27所示兩造於112年2月21日line對話中,被告所述:「…但是所有『當初』講好的事情現在全部都不一樣了,連累的我自己被小嫚催債,他說你把我六樓之一的差額債權轉讓給他,他叫我立刻還錢,你覺得我該怎麼辦?『當初』我就說貸款不到那麼多錢我兩戶都不要了,你是怎麼跟我保證,勸說『我買』的,還跟我說六樓賣了以後賺的錢分我一部分,可以補貼六樓之一,結果現在呢?」等語,以證明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云云,亦為被告所否認。

然查,上開六樓之一房地既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兩造間就該房地究因何故產生該差額債權?甚至該差額之結算過程等節,要與本件無涉,亦非本件爭點。

且上開對話雖發生於000年0月間,然被告斯時所述者應為系爭契約於000年0月間簽訂時,即原告猶為立雋公司負責人時,與被告間之協商過程,此有被告上開對話中述及兩造間協商時,均稱『當初』等語可證,且觀之被告用語:「…當初我就說貸款不到那麼多錢我兩戶都不要了,你是怎麼跟我保證,勸說『我買』的…」等語,溢徵,被告所辯伊就系爭房地係與立雋公司合資購買等語,應屬有據。

(四)至證人即立雋公司前總經理周育德雖證稱:本來這個房子是借名登記在被告身上,原告問我說要借我的名登記,我說我的資格不符合,請他繼續借名登記在被告身上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然證人周育德亦自承:「(問:你上開所述是如何知道房子登記在被告名下的?)答:是原告在之前就告訴我的。

…(問:你如何知悉兩造就系爭房子詳細討論的內容?)答:因為原告有告訴我他與被告之間的交易內容。

(問:原告何時告訴你的?)答:在公司的時候跟我說的,是在上開他叫我與被告三人一起討論之前。

…」等語,是該證人所述關於借名登記予被告者,顯係全然聽聞自原告非於兩造同時在場時所述。

而原告雖稱借名登記予被告,然其所謂借名登記之實質約定內容究為何?既未向證人告稱,自非證人所得任意憶測者。

遑論,出資者究係何人?何人委託被告為登記名義人?等均付之闕如,是以,亦難僅憑該證人所述,逕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達成由原告將其購買之系爭房地,委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且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意思表示合致。

此外,原告就由其購買系爭房地、支付頭期款,由被告擔任登記名義人,並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告,由被告繳交系爭房地貸款利息方式繳付租金等節所為陳述及舉證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確信心證,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五)基上,原告所提事證,並無法證明其為實際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合意,故其以本件起訴狀作為終止與被告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據此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返還登記於其名下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表:系爭房地
編號 土地/建物 登記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0000分之807 2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6樓) 1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807 4 臺北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 10000分之8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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