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754,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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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54號
原 告 潘仲華


訴訟代理人 陳明暉律師
被 告 陳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肆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東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華公司)於民國86年12月18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外人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稱新光人壽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830,000,000元,並簽立本票交付新光人壽公司;

詎東華公司屆期未清償,新光人壽公司乃於91年間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後未償餘額為845,405,258元。

嗣新光人壽公司於93年10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立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富公司),立富公司於94年11月24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賴宥寧,賴宥寧於95年4月7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賴文程,賴文程於97年3月13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金鼎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泰公司);

而上開債權於97年7月24日經拍賣被告財產強制執行後,未償餘額為927,041,786元,金鼎泰公司復於100年1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陳振豐,陳振豐於105年4月29日將債權讓予原告;

而上開讓與均已通知東華公司。

又原告於108年3月29日業經前案即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獲償1,000,000元,則現就債權餘額926,041,786元中100,000,000元對被告為給付之請求。

爰依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債權轉讓聲明書、債權讓渡書、債權讓與契約書、臺北34支局郵局第598號存證信函暨回執、臺北南海郵局第465號、第199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本院91年度票字第29440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107年度訴字第3585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已堪信上情為真正,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民事起訴狀繕本則於112年11月17日送達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10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據、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00元,及自112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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