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
-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
-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
-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
-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壹、本訴部分:
- 一、原告主張略以:
- (一)緣被告承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
-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被告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
- (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
- (四)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
- (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
- 二、被告辯解略以:
- (一)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由非約定顧問之人進
- (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3所示之MCD及NewGap(即附表
- (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
- 貳、反訴部分:
-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 (一)反訴被告擅自更換顧問,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
- (二)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112年1月19會議合意之期限交付系爭F
- (三)反訴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9日系爭契約終
- (四)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應更新或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未
- (五)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時程而遲延履約,反訴原告以自己人員投
- (六)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為繼續趕工完成系爭專案,委請
- (七)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自己人員
-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更換履約顧問,違反系爭契約
- (二)就反訴原告以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請求
- (三)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
- (四)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第8條外,乙方未
- (五)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
- (六)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
-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
- 肆、得心證之理由:
- 一、關於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
- (二)次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
- (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 (四)復依被告執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08號信函所載終止
- (五)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生合法終止契約
-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生終止效力,原告得
-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經查,依兩造112年2月15日會議紀錄所示:「3.針對Ne
-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
- 一、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擅自更換顧問,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
-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112年1月19會議合意之期限
-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9日
-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應更新或補正之通知
-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時程遲延履約,反訴原告以
- 六、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中華系
- (一)同上說明,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
- (二)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1契約一(見本院卷一第3
- 伍、綜上所述:
-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民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
- 陸、假執行部分:
-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
-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 捌、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 一、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之。
- 二、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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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新加坡商品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譚亞明(THAM AH MENG)
訴訟代理人 楊曉邦律師
李姿璇律師
葉承鑫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本元
訴訟代理人 郭佳瑋律師
簡剛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94,73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3,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31,576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94,730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公司法第4條第2項、第37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分公司係由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時,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3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於具體訴訟,得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或被告之資格,因而得受本案判決者而言。
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新加坡商品諾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品諾分公司)業於我國辦理核准登記,此有臺北市政府外國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依原告主張其於民國000年00月間經決標取得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客戶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分公司)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核心系統轉換專案(下稱系爭專案),而與被告就系爭專案訂立契約,而就此業務範圍內事項涉訟,是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裁判意旨,應認其於本件訴訟有當事人能力。
二、次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
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是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5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品諾分公司為新加坡籍法人在臺所設分公司,本件即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
又中華電信分公司未抗辯本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有國際管轄權。
三、復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
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
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
但就不動產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所在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不當得利而生之債,依其利益之受領地法。
但不當得利係因給付而發生者,依該給付所由發生之法律關係所應適用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兩造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項既言明: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揆諸前開規定,本件即應適用我國法律為準據法,先予敘明。
四、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查原告主張兩造於000年00月間簽訂系爭契約,嗣被告於112年4月10日之108號信函以原告擅自更換顧問、遲延履約等為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僅生民法第500條之效力,而應賠償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等而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即反訴原告則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2年9月12日具狀主張原告即反訴被告就系爭契約有擅自更換顧問、遲延履約等違約事由,訴請依系爭契約違約金條款約定、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及賠償損害,為此提起反訴。
是本件本訴及反訴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因事實均為原告有無上開違約情事、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終止、兩造是否因此取得上述請求權所生法律關係,是本訴與反訴之法律關係發生原因主要部分相同,自具有牽連性,則被告提起反訴而為本件之主張,應予准許。
五、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反訴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如附件二編號1所示,其後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其聲明變更為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核其追加部分(就1,042,030元部分,見後述),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至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就284,190元部分,見後述),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緣被告承攬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核心系統轉換專案」(下稱系爭專案),兩造於111年11月8日訂立系爭專案勞務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原證1),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之工作說明書(下逕稱工作說明書)所載工作範圍、規格、時程,完成系統建置,履約期限至113年8月28日止,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47,365,000元,包含以總包價法結算之專案建置費用43,901,000元,及實報實銷之出差費用3,464,000元。
(二)原告並無被告所指違約事由,被告以台北正義郵局存證號碼第000108號存證信函(下稱108號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應僅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果: 1、被告於112年4月10日委請律師以108號信函(原證2),主張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遲延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有瑕疵及未經被告同意違約更換關鍵技術顧問等違約之舉,依據系爭契約附加條款(下稱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10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
惟原告並無被告所指「擅自違約更換關鍵技術顧問」之舉,顧問「Harilal Than karaj Lailakumari」(下稱顧問H)至被告112年4月10日以108號信函通知終止系爭契約前,皆為系爭專案之團隊成員。
原告聘用之Lyle(廖仲毅)、Andy(陳泰安)及Ray(張育瑞)等顧問(以下合稱廖某等三人)撰擬介面設計文件(Interface Design Document,下稱IDD、系爭IDD工作文件)亦經被告同意,原告並無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之情。
且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際,仍在履約期限中,被告依此指摘原告逾期交付文件及未於期限内完成修改進主張終止契約,當非適法。
且縱使原告有逾期交付文件及未於期限内完成修改之情形(假設語氣,原告否認之),亦係因被告與終端客戶或有遲延簽署業務需求定義文件(BRD)及介面需求定義文件(IRD)、或未分批交付文件、或簽署後文件有缺漏、或簽署後仍持續修改及在履約期間同時要求原告優先施作契約外工作項目等情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原告。
2、被告以108號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但被告指摘之終止事由均非事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然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應認系爭契約已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行使任意終止權而終止。
(三)被告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終止契約,應依該條規定賠償原告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30,098元,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14,816,814元,共19,946,912元(計算式:5,130,098元+14,816,814元=19,946,912元): 1、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5,130,098元: (1)原告已完成第二階段之FSD、IDD及TSD等系統設計規格書(以下合稱系爭三文件),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明細表計算,被告應給付之報酬為4,194,914元。
(2)原告自112年3月3日至4月7日並已履行系爭契約附件一之2.12客製化程式原始碼(含UT報告)、附件二之價格明細表1.6系統建置及客製化開發383人日、1.7介面開發296人日之單價21,158元。
依112年3月3日至4月7日實際進行開發工作之44.2人日(附表1)計算,被告應給付之費用為935,184元(計算式:21,158元×44.2人日=935,1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故原告已完成未獲付款部分共5,130,098元(計算式:4,194,914元+935,184元=5,130,098元) 2、未完成部分原告應可取得之利益14,816,814元:因被告依民法第511條終止合約,未完成部分金額為32,185,752元(計算式:專案建置費用43,901,000元-已收訖之第一期款6,585,150元-本件請求應給付之5,130,098元=32,185,752元)。
原告完成系爭契約所應支出之成本為23,691,035元,可獲得利潤約為20,209,965元(專案建置費用43,901,000元-成本23,691,035元=20,209,965元),依此估算終止合約未完成部分原告可取得之利益為14,816,814元(計算式:20,209,965/43,901,000×32,185,752約等於14,816,814元)(附表2)。
(四)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如附表3(本院卷一第29至34頁)所示之MCD及New Gap等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以下合稱附表3項目)之必要費用共11,038,705元,及其中9,579,612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1、關於配置初始系統(下稱ISB)係為建置銀行核心系統的資料庫而須就系統內其礎參數進行設定,而模組設定文件(下稱MCD)即為記載相關參數設定之文件。
而原告於000年00月間準備進行參數設定時,發見系統內無相關參數(原證34),經詢問知悉乃因終端客戶於000年0月間在未知會原告下要求T24原廠顧問刪除,使原告須依被告及終端客戶指示額外建立及設定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外之參數。
原告施作之MCD及New Gap等附表3項目,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以下合稱附表3項目) 2、依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第陸章附錄附件A:高階需求清單(Delta log)已明列項次1-53之系爭契約工作範圍(本院卷第126至160頁)。
附表3項目未列於前開工作範圍内,非系爭契約工作範圍。
被告要求原告優先施作附表3項目,事涉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變更,經原告迭次向被告說明,並承被告所屬相關人員回覆需時一至二月,始能提供包含額外工作項目之時程及相關報酬在内之修訂契約,並表示將於112年3月10日提供規範額外工作範圍之新契約稿並將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之付款時程提前。
詎料,被告公司陳明崇副總經理於112年3月9日改稱附表3項目為系爭契約之工作項目,並於同年月16日委請於昶碩法律事務所以112昶法字第1120316號函主張附表3項目為系爭契約約定工作範圍内應完成之工作(原證5)。
原告得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給付施作如附表3項目之必要費用計11,038,705元(附表4,計算式:00000000+629847=00000000)。
3、原告前應被告要求就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之附表3項目先行施作,並於112年3月14日以電郵方式檢具明細要求被告於10日内(即112年3月24日前)給付因施作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而增加之必要費用計9,579,612元(原證6),惟未獲置理,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規定,請求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原告依系爭條款第7條約定,以設定質權之金融機構定期存款單(原證7)方式,繳納240萬元予被告作為履約保證。
原告無違約情事,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僅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約定:「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被告應於契約終止後返還履約保證金。
詎料,被告已要求星展銀行給付保證金,被告受領履約保證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24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等語。
並聲明如附件一所示。
二、被告辯解略以:
(一)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由非約定顧問之人進行系爭IDD文件撰擬、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及工作文件不符約定品質,亦未完成修正等違約事由,被告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10款約定,於112年4月10日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1、原告未經被告同意,擅自由非約定顧問之人,進行系爭IDD文件撰擬,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終止事由,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1)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明細表」所載,兩造締約時係以具資深經驗之顧問作為報價與契約價金基礎,原告自應依約以具資深經驗之顧問負責系爭專案工作文件之設計與產出。
依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明細表」所載,其中有關IDD工作文件之設計與產出,依約並應由顧問Harilal親自負責。
依工作說明書第6頁第4行以下所載,系爭專案之工作文件,均應由「顧問」負責設計與產出。
且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原告人員如有離職或其他因素變更履約人員時,均須先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被告核可。
又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中附件B「專案成員清單」中,明定原告就系爭專案之專案經理及顧問等,均逐一詳載姓名、學歷、年資、專長、經歷與證照等重要資訊,以作為原告履約中有無調換人員之認定基礎。
而專案成員清單項次4所載專案顧問Harilal(顧問H),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後,並將本案履約人員名冊及其等所應負責工作項目以電子郵件寄送予被告確認(被證1),IDD文件即應由顧問Harilal負責辦理。
原告員工Lyle、Andy及Ray(即廖某等三人),依專案成員清單所載,廖某等三人並非該清單所載專案成員。
原告所提原證8至原證10所示未列Lyle、Andy及Ray為系爭專案團隊「顧問」,且Andy之專案職稱為IT,可證其等非屬系爭專案團隊「顧問」。
(2)依兩造於112年2月7日就系爭專案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可證被告與終端客戶玉山銀行從未同意原告員工Andy可加入系爭專案成為顧問,甚或代顧問H履行應負責工作事項。
被告嗣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現顧問H未再出現,遂於11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並告知原告如顧問有安排變動,應依約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
再由原告112年3月16日電子郵件所副知工作項目之顧問名單(被證3)可知,原告已未將顧問H安排為文件顧問,亦不再將顧問H納入副知範圍,並擅自以Lyle、Andy等原擔任翻譯等而非系爭專案顧問工作之人員,代履行原屬顧問H之工作(被證4)。
經被告檢視、盤點系爭IDD工作文件後,發現「ABS(Remittance)to T24」、「ABS(Accounting)to T24」、「ABS(Customer)to T24」、「GIB(Export/Import)to T24」、「GIB(Remittance)to T24」及「HKES to T24」(被證5、14)等6本文件,均係由非屬系爭專案顧問之廖某等三人參與撰寫。
故原告履約過程中,未經被告同意擅自調換人員,而將原應由顧問H撰寫之系爭IDD工作文件,調換由非屬顧問之廖某等三人而有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情事,則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約定終止事由,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2、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依兩造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中合意變更之文件交付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交付之工作文件不符約定品質,亦未完成修正等違約事由,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款約定,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而合法終止系爭契約。
被告於112年1月18日前通知原告有關系爭契約調整後之專案最終時程,並經由原告人員Jordan翻譯信件及112年1月19日會議簡報,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中,合意將FSD與IDD工作文件提交時程定為112年1月19日、TSD時程為112年3月24日。
且原告於112年3月3日至4月7日間交付系爭契約附件一2.12客製化程式原始碼(含UT報告),但其所交付五支程式有瑕疵,並未依債之本旨提出。
是原告未依上開合意時程交付FSD、IDD及TSD等工作文件,且因已交付文件有瑕疵,經被告通知限期改善,然屆期原告仍未改善。
(二)原告主張其有施作如附表3所示之MCD及New Gap(即附表3項目)等非系爭契約工作項目,得請求必要費用。
惟附表3項目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乃因當時原告履約已經有遲延怠工之情,而原告又以MCD及New Gap非工作範圍為由拖延進度,被告無奈下為促使原告積極履約、早日趕上進度,方同意將附表3之MCD工作項目從寬認定,且被告於112年3月16日函中已明確表示該等工項皆為系爭契約範圍內之內(原證5)。
原告雖稱其已施作附表3項目,但被告實際上並未收到其所稱完成之工作成果。
(三)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全部契約,被告可依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7條第6項第1、4款約定,不發還履約保證金,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保證金,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略以:
(一)反訴被告擅自更換顧問,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94,730元: 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第6頁第4行以下記載,系爭專案工作文件,應由「顧問」負責設計與產出,反訴被告擅自更換人員,由非屬顧問之人撰寫系爭IDD工作文件,已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約定。
故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按次計罰違約金94,730元(計算式:47,365,000*2‰=94,730)。
(二)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112年1月19會議合意之期限交付系爭FSD、IDD及TSD三本工作文件(即系爭三文件),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罰之違約金284,190元:兩造前於112年1月19日召開會議,重新擬定各工作項目之對應工期,並合意FSD與IDD工作文件提交時程為112年1月19日、TSD工作文件交付時程為112年3月24日(被證6),惟反訴被告未依前述約定期限交付系爭三文件,違反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次計罰契約總價之2‰即94,730元(計算式:47,365,000*2‰=94,730),因反訴被告未依上開期限交付之工作文件共計三份(即FSD、IDD與TSD工作文件),故共計罰違約金284,190元(計算式:94,730x3=284,190)。
(三)反訴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81日),其未依約定工作期限交付各項標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7,673,130元:兩造於112年1月19日召開會議合意重新擬定對應工期,FSD與IDD提交時程為112年1月19日、TSD交付時程則為112年3月24日(被證6)。
惟反訴被告未能依前述約定工作期限交付各項標的,自112年1月19日起至系爭契約終止時(即112年4月9日),反訴被告逾期日數共計81日,且反訴被告亦未依系爭條款第2條第5項約定申請展延工期。
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逾期違約金7,673,130元(計算式:47,365,000*2‰=94,730。
94,730*81日=7,673,130)。
(四)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應更新或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未改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2,030元: 因反訴被告未按前述時程交付FSD、IDD及TSD工作文件,且交付文件多有瑕疵,反訴原告前以112年2月16日企數專字第1120000010號函通知應於112年3月24日前改善完成(被證7)。
然反訴被告其後仍未改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約定,自112年3月24日後5日起算,按日依契約總價值2‰計罰至112年4月9日(即系爭契約終止日),共逾期11日之懲罰性違約金1,042,030元(計算式:94,730 x 11日=1,042,030)。
綜上(一)至(四), 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之違約金,共計為9,094,080元(計算式:94,730+284,190+7,673,130+1,042,030=9,094,080)
(五)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時程而遲延履約,反訴原告以自己人員投入執行原本屬於反訴被告顧問或人員所應完成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專案管理費用1,551,516元損害,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51,516元:反訴被告未依兩造於112年1月19日會議合意所定期限,遲延交付FSD、IDD及TSD工作文件,未依限完成退回文件之修訂,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至少需指派自己之專案管理組與專案經理等共計6人(被證9)投入執行該等工作長達2個月餘,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頒布「資訊服務委外經費估算原則」所載,資訊服務業之專案管理師每月直接薪資為129,293元(被證10)、投入2個月時間計算,反訴原告已額外產生費用1,551,516元(計算式:6*129,293*2=1,551,516),自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擇一請求賠償1,551,516元。
(六)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為繼續趕工完成系爭專案,委請訴外人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系整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繼續完成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工作,就此所生費用共計19,249,100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49,100元: 1、反訴原告與中華系整公司所簽訂契約總價為16,614,100元(被證11),且依雙方112年11月8日進行之結案會議,有關交付工作項目清單包含FSD、IDD及TSD等工作文件(被證20),可證明反訴原告有就反訴被告所未完成或有瑕疵之工作,另行發包與中華系整公司施作完成。
另反訴原告與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完成契約簽訂(被證21),契約總價為美元999,600元,此契約依實際執行工作與費率進行付款,反訴原告預估最終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為5,000萬元。
2、相較系爭契約總價47,365,000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增加支出費用19,249,100元之損害(計算式:16,614,100+50,000,000﹣47,365,000=19,249,100),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負擔19,249,100元之損害。
綜上1、2所述,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遲延履約,而以自己人員費用執行反訴被告工作,得請求金額為1,551,516元;
就以第三人中華系整公司及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繼續完成被終止系爭契約工作所受損害,得請求金額為19,249,100元,共計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20,800,616元(計算式:1,551,516+19,249,100=20,800,616)。
(七)反訴原告依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以自己人員完成反訴被告應負責工作及另行發包第三人以繼續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工作,反訴原告得以反訴被告所繳納履約保證金進行抵銷,故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違約金9,094,080元及賠償20,800,616元,而於以反訴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240萬元扣抵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27,494,696元(計算式:9,094,080+20,800,616-2,400,000=27,494,696)等語,並聲明如附件二編號2所示。
二、反訴被告辯解略以:
(一)就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違約更換履約顧問,違反系爭契約附加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94,730元部分: 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乙方提供服務之團隊約定,可知系爭契約僅約定反訴被告提供服務之團隊成員有變動時需踐行契約約定之程序,未約定對於反訴被告團隊成員之『工作分配』需逐一徵得反訴原告之同意。
被證3之112年3月16日電子郵件內容8.文件顧問安排,僅係反訴被告斯時工作安排分配之呈現,縱有部分團隊成員未顯示於電子郵件工作分配內容中,亦不表徵該成員業遭更換。
顧問H始終為系爭專案反訴被告團隊成員之一,並無反訴原告所指違約更換顧問情事。
又Andy、Ray及Lyle(廖某等三人)皆係經反訴原告同意參與系爭專案,反訴原告所屬員工於電子郵件中要求將其等納入組織圖中,並已依約定簽署保密協議,所參與之IDD業經交付反訴原告且層轉予終端客戶並經終端客戶同意後簽署,反訴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已同意廖某等三人參與系爭專案並撰擬IDD。
(二)就反訴原告以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罰之違約金284,190元部分: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或已就交付標的進度達成合意。
系爭專案之專案啟動會議於111年7月27日召開(原證14),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第五章第一節所載2.3系統分析規格書(FSD/IDD)之交付期限為D+6M(即112年1月27日)、2.7系統設計規格書(TSD)之交付期限為D+9M(即112年4月27日),反訴被告並無動機及理由同意提前交付。
且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8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
。
反訴原告明知系爭專案之BRD及IRD份數眾多,應分批交付簽署文件,使反訴被告得分別依簽署後之BRD及IRD發展FSD及IDD,始得如期如質交付(原證15),惟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專案啟動會議後未即刻進行相關作業,而集中於000年00月間交付簽署文件,於簽署後又為文件內容之變動,並於履約期間復同時要求反訴被告優先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工作項目,故縱使反訴被告晚於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標的,亦屬不可歸責。
(三)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7,673,130元部分: 1、反訴被告依約並無義務,卻仍依反訴原告要求而修改工作文件,縱有遲延交付,應屬不可歸責。
反訴原告明知系爭專案之BRD及IRD份數眾多,應分批交付簽署文件,使反訴被告得分別依簽署後之BRD及IRD發展FSD及IDD,始得如期如質交付(原證15),惟反訴原告於111年7月27日專案啟動會議後未即刻進行相關作業,而集中於000年00月間交付簽署文件,於簽署後又為文件內容之變動,並於履約期間復同時要求反訴被告優先施作系爭契約範圍外工作項目,故縱使反訴被告晚於契約約定期限交付標的,亦屬不可歸責反訴被告。
2、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未依112年1月19日約定期限交付系爭工作文件之同一事由,既已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請求懲罰性違約金94,730元(嗣反訴原告擴張聲明請求284,190元),復又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第10條第3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7,673,130元,係重複請求計罰。
且反訴原告所稱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有多次違約情事可按次計罰。
然而按次處罰應予被處罰者改善可能,反訴原告於提起本件反訴前既未曾具體計罰,自無由主張按次處罰。
3、縱有逾期,反訴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逾期違約金,亦與契約約定扞格。
縱依反訴原告以112年1月19日為兩造約定之FSD及IDD交付期限之主張,自112年1月20日仍未交付方謂逾期,而反訴原告自112年1月19日起算逾期違約金與契約約定相違。
(四)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3項約定:「除本合約第8條外,乙方未善盡履行履行本合約各條款之責任與義務,乙方於接獲甲方通知後5日內應完成更新或補正,逾期仍未改善者,每逾1日甲方得按契約總價之2‰計算逾期違約金,按日計罰至完成更新、補正之日。」
,是依該條主張逾期違約金,應自改善期間經過後方得計算逾期違約金,而反訴原告並未通知限期改善,自無由依該條款計算逾期違約金。
縱令鈞院認反訴原告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亦有過高,而應予酌減。
(五)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51,516元部分:兩造未於112年1月19日合意變更履約期限或已就交付標的進度達成合意。
且縱有遲延交付亦係因反訴原告行為所致,而不可歸責於反訴被告。
又反訴原告既未實際支出該些費用,且截止反訴被告112年4月10日接獲原證2之存證信函時止,仍在系爭契約約定之履約期限內,且被證9所示專案管理組成員5人及專案經理潘欣宜,皆係反訴原告所屬員工,無額外投入人力可言,且其等僅任務編組為專案經理及專案管理組成員,仍難謂與專案管理師相當,無從逕按專案管理師薪資計算。
反訴原告據此主張額外投入2個月時間,而以專案管理師之薪資計算,向反訴被告請求1,551,516元,實無理由。
(六)就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49,100元部分: 1、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約定,必以因可歸責反訴被告事由終止或解除契約後,反訴原告自行或洽他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方得請求增加之費用。
則反訴原告自應就其與第三人間契約內容即系爭契約因終止而未能完成履約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其與中華系整公司所簽訂契約之預估契約總價為5,000萬元。
惟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21所示契約總價為美金999,600元,如以1:33匯率計算,僅新臺幣3千餘萬元,與反訴原告主張之5,000萬元,差異甚鉅。
復觀之反訴原告所提被證11及被證21之內容,無論契約、契約附加條款、工作說明書或價格明細表,皆僅提及中華系整公司、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提供人力服務之單價及數量,而無從依該等文件知曉履約工作範圍及內容,殊難僅因專案名稱皆為「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核心系統轉換專案」即遽認前開反訴原告與第三人成立之契約約定之工作內容,即為系爭契約中反訴被告未完成之範圍。
2、依反訴原告所提之112年6月13日之被證11契約第2條契約執行期間及契約總價第4項、第5條,及該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6.(誤寫為8.)及反訴原告所提之112年10月24日被證21契約第2條契約執行期間及契約總價及稅捐第4項及第5條,及該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6.等語可知,被證11及被證21契約約定,並非完成一定工作後給付定額總價,而依完成工作實際使用之時間給付,契約約定之總價僅為給付之上限,則反訴原告徒以被證11契約價金上限16,614,100元、被證21約契約價金上限美金999,600元(未稅),自無從逕為其因契約終止所增加支出之費用外,遑論,反訴原告迄未就被證11及被證21實際履約使用時數計算價金所支出金額之相關事證。
3、至反訴原告固提出被證20之112年11月8日結案報告之會議紀錄主張所交付工作項目清單及包含FSD、IDD、TSD等工作文件可證反訴原告確有就反訴被告所未完成或有瑕疵之工作,另行發包與他人完成,反訴被告就此所生費用,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
然縱覽被證20所載內容交付項目清單包含FSD5件、IDD5件、TSD26件及程式27包,交付項目共計63件,然徒以名稱何以與系爭契約工作範圍相互勾稽確認?反訴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其與中華系整公司、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簽訂之契約工作範圍,確與系爭專案因終止而未完成部分相同,亦未提出資料證明其所實際支出金額,其主張自不可採等語,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86、387頁)原告前於000年00月間經決標取得被告玉山銀行香港分行核心系統轉換專案(系爭專案),並於同年月8日與被告就系爭專案訂立系爭契約(包含勞務採購契約、專案契約附加條款、附件一: 工作說明書、附件二: 價格明細表、附件三: 承諾書…至附件十一) ,約定原告應依系爭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所載履約,履約期限至113年8月28日止,契約價金47,365,000元,包含以總包價法結算之專案建置費用43,901,000元,及採實報實銷之出差費用3,464,00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壹)本訴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效力:
(一)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由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由於當事人以契約終止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
(二)次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511條規定有明文。
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
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定作人行使契約終止權與任意終止承攬契約,雖均足使契約向後失其效力,惟對於契約終止後之當事人所負責任明顯不同。
前者倘係可歸責於承攬人,定作人尚可對之主張債務不履行賠償責任,後者依民法第511條規定,應由定作人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
故定作人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應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為民法第511條所稱之定作人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復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依系爭契約前言:因被告承攬玉山銀行系爭專案,委由原告提供被告該專案所需之服務(含交付之軟體、更新版本軟體);第1條履約標的,並載明由原告依工作說明書所示專案範圍完成系爭專案之建置;依工作說明書第6章就相關高階需求清單(附件A)、專案成員清單(附件B)及顧問出差時程(附件C)均明列如附件所示;且於第3條載明契約總價包含以總包價法結算之專案建置費用43,901,000元,及實報實銷之出差費用3,464,000元,並詳列如價格明細表;另就履約期限、履約管理、驗收等事項亦明載於系爭契約第2、4、8條(見本院卷一第45至206頁),其中除就原告於系爭專案中所應完成之各項高階需求及專案成員之清單詳列於附件外,並依此編列原告完成系爭專案之各項目價格明細,且被告之分期付款條件更是依照原告依工作說明書規定,完成第一期至第六期交付項目,並經被告查驗合格後,由被告分期支付專案建置費用(系爭條款第3條第2項);且於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即被告)得逕自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損失:…」,就原告延誤履約期限、不履行、或經審查、查驗、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辦理、未依約履行經書面通知改善未改善、未依約定交付標的…等情況下,被告有單方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之權且不補償被告因此所生損失,可見系爭契約就原告之給付義務,顯係著重在完成履約標的,並非僅單純將標的所有權交付移轉予被告即足,故系爭契約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四)復依被告執以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之108號信函所載終止事由觀之,顯以原告於履約期間有遲延交付工作、交付工作有瑕疵,經被告限期改善未予辦理,及未經被告同意違約更換專業顧問等違約之舉,而依據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10款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節,此有該108號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3頁),核屬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之書面方式,向他方為行使「約定終止權」之意思表示,依首揭規定及說明,縱認被告於工作未完成前,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合於法律規定者,亦僅不生契約終止之效果,無從逕轉換原告主張之民法第511條所稱之任意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五)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生合法終止契約之效力: 1、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由非顧問人員履行系爭IDD文件撰擬,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終止事由,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參見)。
查,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履約標的,即原告依約應建置完成之系爭專案工作範圍如工作說明書項次1至53所示,有附件A高階需求清單在案可稽,復為兩造所未爭執。
又原告依第4條約定應提出經被告確認及同意之資訊業務服務團隊名冊,及相關人員「專案角色」及「專案職責」說明均如工作說明書第參章第二節所載,其中經被告及終端客戶同意之專案人員名單即如附件B「專案成員清單」。
再稽之系爭契約附件二「價格明細表」所載(本院卷一第164頁),項次1.2記載「業務規格定義文件撰寫-資深顧問」、項次1.3記載「業務規格定義文件撰寫-指定顧問」、項次1.4記載「技術規格定義文件撰寫-資深顧問」及項次1.5記載「技術規格定義文件撰寫-指定顧問」,另如項次1.11至1.14、1.16至1.17亦均明列顧問級以上人員,則兩造締約時,顯就原告應建置完成之系爭專案各項工作範圍及經確認符合資格負責履行該等專案項目之成員名單,已明列於工作說明書及專案成員清單,更基此編列原告完成系爭專案各項目之價格明細表,以資作為承攬人即原告依約完成工作之對價。
是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1款就原告提供之服務團隊,即原告應建置完成之系爭專案各項工作範圍,自應依經被告確認之專案成員清單負責履行之,而同條項第2款就原告不得任意調換人員之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逸脫上揭兩造締約之真意,而僅憑該條契約文字僅載「人員」而逕認原告得自由更替業經兩造合意明定於上揭原告系爭專案工作範圍之經被告確認之專案成員,先予敘明。
(2)次查,依工作說明書第6頁第4行以下所載(本院卷一第35頁):「會議後終端客戶進行需求文件簽認,乙方(即原告)相關業務、技術顧問依據終端客戶最終認可的版本進行系統功能與介面設計並產出對應文件。」
,可知系爭專案之工作文件,均應由「顧問」負責設計與產出。
且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除符合以下情形外,乙方(即原告)不得任意調換人員:1.乙方人員離職:乙方同意於接獲人員離職之預告後通知甲方,並於通知後5日内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甲方核可,甲方並得對乙方預定人員進行訪談。
待甲方確認並同意替補人選,且人員已完成交接,始得更換之 。
2.除前款情形外,乙方人員如欲變更時,須於異動前10日通知甲方,乙方應於30日内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甲方核可,了方並得對乙方預定人員進行訪談。
待甲方確認並同意替補人選後,始得更換之。」
亦可知,原告人員如有離職或其他因素變更履約人員時,均須先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被告核可。
又IDD文件之履行應由專案成員清單項次4所載專案顧問H負責辦理,經被告確認乙節,有專案成員清單及111年12月1日電子郵件等件在案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93、294頁),則關於上開文件之辦理自應依約由顧問H負責。
復查原告員工Lyle、Andy及Ray(即廖某等三人),依原告所提之原證8至原證10所示未列Lyle、Andy及Ray為系爭專案團隊「顧問」,且Andy之專案職稱為IT,可證廖某等三人均非兩造約定得辦理IDD工作文件者。
再者,被告所辯,其於於履約過程中,因發現顧問H未再出現,而於11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詢問並告知原告如顧問有安排變動,應依約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且由原告於同年月16日以電子郵件所副知工作項目之顧問名單亦可知,原告並未將顧問H安排在內,且經被告檢視、盤點系爭IDD工作文件後,發現「ABS(Remittance)to T24」、「ABS(Accounting)to T24」、「ABS(Customer)to T24」、「GIB(Export/Import)to T24」、「GIB(Remittance)to T24」及「HKES to T24」等6本文件,均廖某等三人所撰等節,業據被告提出電子郵件及上開文件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7、298、301、302、313至324頁、本院卷二第355至368頁),復為原告所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被告所辯原告未經其同意擅自以廖某等非屬系爭專案顧問人員,代履行原屬顧問H之工作等情,堪以認定。
被告依108號信函以上開約定終止事由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經原告收受乙節,亦未經原告否認。
而原告迄未就其已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期限通知被告,並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被告核可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準此,本件被告以原告履約過程中,確有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原應由顧問H負責辦理之系爭IDD工作文件,調由非屬約定之廖某等三人進行撰寫,而有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情事,則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乙方違反本合約第四條、第十一條、第十五條及第十七條。」
之約定終止事由,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3)原告又提出原證71-1至原證據71-3,並據此主張廖某等三人係經原告聘僱為顧問云云,然該全職員工聘僱合約書,係原告分別與陳泰安、張育瑞及廖仲逸等人所簽署,被告或終端客戶玉山銀行均非締約主體,縱認屬實,被告亦不受該等合約之拘束。
至原告所辯本件被告有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依兩造於112年2月7日就系爭專案會議所作成之決議:「因玉山不同意Andy加入本案,故文件署名請品諾再修改對應窗口。
…請品諾固定每週五提供顧問休假安排及專案週報。」
(本院卷二第352頁),可知被告與終端客戶玉山銀行並未同意原告員工Andy可加入系爭專案成為顧問,或代顧問H履行辦上開事項。
至原告所稱被告同意廖某等三人撰擬系爭IDD工作文件,並層轉終端客戶玉山銀行簽署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除迄未提出其已依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於原告人員離職或其他因素變更履約人員時,依期限通知被告,並提供替補人選履歷予被告核可之相關事證,且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72至原證73電子郵件所示時間為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0月下旬,除可見被告明確表示工作文件有錯應修改而未予驗收尚待補正,且依該等電子郵件主旨觀之,復全然未見有何關於系爭IDD工作文件變更履約人員等節,有該等電子郵件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三第203至222頁)。
再查,被告業於112年3月14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若有顧問安排變更,原告應依約即時告知並取得被告同意,亦有該電子郵件可證(本院卷一第297頁),準此,被告上開所辯,應非虛妄,實難僅憑原證72至原證73電子郵件逕認,被告有同意變更系爭契約約定由顧問以外之人撰擬系爭IDD工作文件情事。
(4)至原告又稱縱認廖某等三人不具撰擬系爭IDD工作文件資格,而被告竟在兩造因原告不願繼續無償從事系爭契約範圍外工作而起爭執後,僅依少數IDD工作文件由廖某等三人撰寫為由即終止契約,有權利濫用,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被告所否認。
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
民法第148條第1、2項固有明文。
惟此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所謂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等要件。
再所謂誠信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個案妥善運用之方法。
查本件僅為兩造間私權糾紛,並未涉及公共利益,因被告認原告未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而終止契約,實屬其依約行使約定終止權之選擇自由,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係專以損害原告為目的或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可言,則原告辯稱被告行使終止權乃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尚不足採。
2、關於被告所辯,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工作文件不符約定品質亦未完成修正等違約事由,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款約定,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被告固提出被證6電子郵件附件簡報,主張兩造已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中重擬對應工期,合意將FSD及IDD工作文件交付時程變更為112年1月19日,TSD交付時程為112年3月24日,原告未依上開約定時程交付FSD、IDD及TSD工作文件(系爭三文件)或完成該等文件修正,被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辯以:兩造並未於112年1月19日會議中合意變更文件交付時程、履約期程等語。
經查,依工作說明書第伍章第一節編號第2.3及2.7所載,兩造就FSD及IDD約定之交付期限為完成專案啟動會議(D)加6月、TSD交付期限則為完成專案啟動會議(D)加9月(見本院卷一第117頁),而系爭專案之專案啟動會議(D)係於111年7月27日召開乙節,復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5頁),則依上說明依工作說明書第伍章第一節編號第2.3及2.7所載,FSD及IDD交付期限為112年1月27日,TSD交付期限則為112年4月27日。
又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8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蓋章者,無效。
本件綜覽專案啟動會議紀錄,均未見有何經兩造合意變更文件交付時程文字外,復觀之被告所提之被證6會議簡報,並未見有何經兩造簽名蓋章或經其等為合意變更契約之註記等節,亦有該簡報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31至336頁),且被告迄未提出兩造確有依上開約定合意變更契約之書面,本件自難僅憑被告單方製作提出之未經兩造簽名蓋章之會議簡報,逕認兩造已合意變更系爭三文件之交付時程。
又依原告所提出112年2月中旬至同年0月下旬之原證72至原證73電子郵件,業經被告表示工作文件有錯應修改,而未予驗收尚在補正期間等節,已如上述,且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為由,於112年4月10日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已生合法終止契約效力,則被告終止契約即在TSD交付期限前、且在FSD及IDD補正期間,自難憑此逕認原告就系爭三文件之交付有何逾期可言,或遽認尚在補正期間之系爭文件已屬不符約定品質而有瑕疵。
故被告所辯原告於履約期間,有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工作文件不符約定品質亦未完成修正等違約事由,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2、5、6、8、9款約定,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部分,應屬無據。
然被告以原告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終止事由,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仍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效力,自不待言。
二、原告主張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生終止效力,原告得依該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已完成工作部分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共19,946,912元,為無理由: 查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由非顧問人員履行系爭IDD文件撰擬,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被告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1項第10款之約定終止事由,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效力,且被告依約定終止事由終止契約者,無民法第511條適用,均如上所述,則原告以系爭合約依民法第511條規定生終止效力,並依該條規定請求19,946,912元部分,即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作附表3項目之必要費用11,038,705元,及其中9,579,612元自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因終端客戶於000年0月間在未知會原告下將系統內相關參數刪除,使原告須依被告及終端客戶指示施作如附表3所示之MCD及New Gap(即附表3項目)等非屬系爭契約之項目,且原告就附表3項目均已給付,得依上開規定擇一請求必要費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依上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揭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依兩造112年2月15日會議紀錄所示:「3.針對New Gap(不在SOW delta-log清單的Gap)(1)已經交付但未簽認通過的文件,在確認額外修訂人天後(建議盡量於2/17前確認),雙方先簽agreement,品諾承諾會將文件修正到簽認完成。
(2)接下來儘速進行商務討論,確認合理人天估算。
(3)後續玉山提出尚未談過的新需求(New Gap),請品諾提出顧問參與BPA所需人天,雙方先簽agreement。
(4)雙方將另外簽訂開口合約,後續依據上述agreement人天進行請購。」
(見本院卷二第115頁),及依原告負責人與被告員工陳雅香間之電話對話譯文觀之:「陳雅香:就是下午針對MCD的P0單,還有修正的比例做確認,然後跟NewGap那個部分一樣,還是很快。
原告公司負責人:喔,所以會談到MCD。
…。
陳雅香:喔,今天會談。
處長早上在其他的會議上。
他是今天下午談。
原告公司負責人:不是已經確定了嗎?那天我們開會的時候不是確定會發P0?陳雅香:對啊對啊,所以今天下午會把剩下的東西的方向都確認下來。
原告公司負責人:所以你們已經確認MCD34人天,還有價錢可以確定是採購,對嗎?因為我們只需要確定這一點,MCD就可以馬上開始了。
陳雅香:那個P0就是處長下午會跟你講這一塊的部分,價錢部份我沒有聽到,我這邊還沒有收到資訊,所以那個要等到處長給你談,跟你確認。
原告公司負責人:價錢不要緊,我們現在只是要確認你們確定會發P0……。
陳雅香:有P0單。
原告公司負責人:……跟我們採購。
陳雅香:恩恩,對。
原告公司負責人:因為你們要時間,那不要緊,我們只是要確認這個MCD34人天你們是確定要採購的。
還有第二個就是那個NewGap,因為當時去年11月的時候,處長要求我們來增加人力來做那個NewGap的需求。
還有寫那個FSD、IDD,因為在E-mail上也寫得不是很詳細,我們只是想確認這個人日採購的新合約是需要兩個月的時間來走流程,對嗎?陳雅香:嗯,對啊對啊。
原告公司負責人:所以在這個兩個月走完流程過後,就是兩個月之内我們會跟你們議檟,然後就也是一樣是下P0的方式跟我們採購這個New Gap的人的,對不對?陳雅香:對啊對啊對啊,程序都是一樣的啊,就是我們家的程序都是一樣的。
原告公司負責人:好,好好。
陳雅香:程序沒有變,程序都是你講的,就是我們要先商議合約的内容的部分,然後後面就是走供應的採購流程這樣子。
原告公司負責人:嗯,對對對,…。」
(見本院卷二第299頁),足證被告前有同意就原告所稱附表三項目非屬工作說明書附件A所示工作範圍乙節。
然原告於兩造112年2月15日會議後,隨於112年3月8日以理安字第000-0000號律師函及台北中崙郵局000674號存證信函請求追加工項時,被告則於112年3月16日函覆:「說明:二、(二)品諾公司旨揭來函附表一所揭示NEW GAP LIST項目,核屬系爭契約範圍内所應完成工作,並非系爭契約外之工項,亦於需求訪談時再次確認,請予明察…(三)系爭契約目前尚無辦理契約變更追加情事…」等語(本院卷一第225至232頁),而嗣後否認附表三項目屬系爭契約外工項,則附表三項目究否屬系爭契約外工項,已難僅憑上開會議紀錄及電話對話逕為認定,而屬有疑。
又原告縱曾交付附表三部分項目,依上開會議紀錄觀之,僅見尚未經被告簽認通過,而未有被告已確認通過者,且原告亦承諾會修正到簽認完成,而附表三僅屬原告自行製作私文書,本難憑此逕認原告確有提出該等物件,況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者業經被告簽認完成,則本件原告縱有提出,是否即屬符合債之本旨而生提出之效力,要屬有疑。
再者,原告固提出附表4(見本院卷一第41、43頁)以證明其施作附表3之MCD及New Gap工作項目所生必要費用,然依上所述,附表三項目是否確屬系爭契約範圍外工項?原告是否已依債之本旨提出該等工作物?尚有疑義,且參諸附表4所列Rate(TWD)、ChargeRate等金額,然該等費用之計算標準依據?其計算費用標準之實際起始日、終止日之依據?均有未明,基上,本件尚難僅憑原告自行製作之附表3、4,逕認確有附表4所示之必要費用存在之情,此外,原告復未就附表3項目,及其所請求必要費用之相關計算資料提出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及第50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附表3項目之必要費用11,038,705元及遲延利息云云,難認有據。
四、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亦無理由:原告固以其無違約情事,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僅生民法第511條任意終止之效果,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5項:「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
……」,主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全部契約,被告自得不予發還為由置辯。
查本件原告於履約期間未經被告同意,由非顧問人員履行系爭IDD文件撰擬,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經被告以108號信函通知原告,而生合法終止系爭契約效力,已如上述,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乙方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四)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
全部終止或解除者,全部保證金。」
,則被告所辯,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違約事由而經被告合法終止全部契約,依系爭條款第7條第6項約定,被告得不予發還等語,應屬有據。
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履約保證金240萬元,亦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就反訴被告擅自更換顧問,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算懲罰性違約金94,730元,為有理由: 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乙方未依雙方約定之進度交付本標的,或違反本合約第4、9、10、11、15條,甲方得按次計罰契約總價之2‰。」
。
本件反訴被告於履約期間未經反訴原告同意,由非顧問人員履行系爭IDD文件撰擬,違反系爭條款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乙節,如上所述,則反訴原告得依上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按次計罰之違約金94,730元(計算式:47,365,000*2‰=94,730),自屬有據。
至反訴被告所辯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等情,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
然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拘束。
倘法院審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認當事人就違約金所約定之數額並無違背契約正義而有過高情事,即無酌減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均為法人分設之獨立機構,理應於締約時已詳予審酌兩造履約之意願、能力、對造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因素等情節,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決定,自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
故反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違約金之約定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應屬無據。
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兩造112年1月19會議合意之期限交付系爭FSD、IDD及TSD三本工作文件(即系爭三文件),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請求按次計罰之違約金284,190元,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2年1月19日召開會議重擬各工項對應工期,已合意FSD與IDD工作文件提交時程為112年1月19日、TSD工作文件交付時程為112年3月24日(被證6),反訴被告未依前述約定期限交付系爭三文件,違反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次計罰契約總價之2‰,共計罰違約金284,190元(計算式:47,365,000×2‰×3=284,190),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間無合意變更系爭三文件交付時程及反訴被告並無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或交付工作文件有瑕疵未完成修正等違約情事,已如前揭肆、(壹)、一、(五)、2所述,則反訴原告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其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及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按次計罰違約金,為無理由。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1月19日起至112年4月9日系爭契約終止日止(共81日),未依約定工作期限交付各項標的,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2‰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共7,673,130元,為無理由: 查兩造間無合意變更系爭三文件交付時程及反訴被告並無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或交付工作文件有瑕疵未完成修正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復依系爭條款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開逾期違約金,亦屬無據。
四、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接獲反訴原告應更新或補正之通知後,逾期仍未改善,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042,030元,亦無理由: 查兩造間無合意變更系爭三文件交付時程及反訴被告並無未依約定時程遲延交付工作文件或交付工作文件有瑕疵未完成修正等違約情事,已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再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反訴被告給付1,042,030元,亦無理由。
五、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依約定時程遲延履約,反訴原告以自己人員投入執行原本屬於反訴被告顧問或人員所應完成工作,而受有相當於專案管理費用1,551,516元損害,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51,516元,為無理由:按契約之終止,倘由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當依契約之約定。
次按契約條款倘有特別約定及概括約定,原則上特別約定應優先於概括約定而適用,此為當然解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未依兩造112年1月19日會議合意所定期限交付FSD、IDD及TSD工作文件,未依限完成退回文件之修訂,致反訴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需指派自己之專案管理組與專案經理執行該等工作,因而產生額外費用1,551,516元(計算式:6*129,293*2=1,551,516),而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民法第493條第2項擇一請求賠償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反訴被告,下同)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者,甲方(即反訴原告,下同)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式,自行或洽其他乙方完成被終止或解除之契約;
其所增加之費用,由乙方負擔。
無洽其他乙方完成之必要者,得扣減或追償契約價金,不發還保證金。
甲方有損失者亦同。」
及第10條第1項第1款約定:「一、如有以下情形,乙方應負賠償或補償責任。
…:(一)乙方未依本契約之規定履行應盡之義務者,即視為違約。」
等詞觀之,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係就可歸責反訴被告之事由致契約終止時,反訴原告自行或洽其他完成所增加費用之負擔或扣減、追償之特別約定;
第10條第1項第1款則係反訴被告未依約履行時,他方得請求賠償或補償之概括約定,則本件反訴原告請求以自己完成系爭契約工作之費用,自應優先適用特別約定,此比較各該條文,應屬當然之解釋。
再者,系爭契約既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而以108號信函通知行使約定終止權,合法終止契約,依上說明,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當依當事人間約定即優先適用第14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則民法第493條第2項之規定當在於當事人間未特別約定時,向承攬人請求修補必要費用,準此,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551,516元,洵屬無據。
六、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原告委請訴外人中華系整公司與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繼續完成經終止之系爭契約工作,就此所生費用共計19,249,100元,反訴原告得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
(一)同上說明,系爭契約因反訴原告以反訴被告違反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2款約定,而以108號信函通知行使約定終止權,合法終止契約,則契約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當依當事人間約定即優先適用第14條第3項之特別約定。
而反訴原告主張其與中華系整公司所簽訂契約(含增補契約,下合稱契約一)總價為16,614,100元(被證11);又其與中華電信新加坡子公司,於112年10月24日簽訂契約(下稱契約二)總價為美元999,600元(被證21),該契約係依實際執行工作與費率進行付款,反訴原告預估完成工作所需費用為5,000萬元,故相較系爭契約總價47,365,000元,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增加支出費用為19,249,100元(計算式:16,614,100+50,000,000﹣47,365,000=19,249,100),並提出被證20、21等件,以證明其依契約一、二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
(二)經查,觀諸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被證11契約一(見本院卷一第365至381頁)、被證20之電子郵件、11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及被證21之契約二(見本院卷二第477至544頁),固同以系爭專案為契約名稱,而足認契約一、二之履行範圍與系爭專案相關,然細繹反訴原告所提出之112年11月8日會議記錄,固於議題討論中列交付項目總表、清單,然此究指系爭契約工作說明書附件A所示項次1至53之高階需求清單即被終止契約之何項目?該項目是否係反訴被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尚未依約給付者?而其所提出之契約一、二中則未然見有何履行工項範圍明細之記載,且反訴原告復未就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項範圍;其洽第三人依契約一、二履行之範圍與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相符;及第三人所完成者確屬系爭契約終止後未完成工項,而得請求增加之費用等節舉證以實其說,是尚難憑此逕認反訴原告已洽第三人完成被終止之系爭契約工項,或所完成者即屬系爭契約終止後,反訴被告未完成之工項等情為真。
再者,依被證11契約一第2條第4項約定:「於契約執行期間,除本契約另有規定外,如有符合以下各款情形之一時,本契約視為終止。
(一)實際付款總額達本契約總價時…。」
、第5條:「一、本案採每月驗收付款之方式。
二、乙方(即中華系整公司)於每月完成工作後,應於次月提供前一個月實際工作日為止之工作日誌等相關佐證資料予甲方(即反訴原告)辦理驗收,甲方於收到佐證資料五日確認內容並驗收合格後,通知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辦理驗收,甲方於收到佐證資料五日確認內容並驗收合格後,通知乙方開立發票向甲方請款…」(見本院卷四第368至370頁),及該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6.(誤寫為8.)「每個月月底將提出完成服務時數之工作記錄表。
經客戶書面批准後,依據工作記錄表計算費用。
…」(見本院卷四第377頁)等詞,及被證21契約二第2條第4項、第5條及該契約附件一工作說明書6亦有相似規定等詞,可知反訴被告所辯契約一、二並非約定給付定額總價,而係依實際完成工作時間為給付,且契約總價僅為給付上限等語,應堪憑採。
則反訴原告徒以契約價金上限為基礎推算其增加之費用,顯屬有疑。
基上,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條款第14條第3項、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反訴被告賠償19,249,100元云云,洵無理由。
伍、綜上所述:
一、本訴部分,原告依民法第511條、系爭條款第12條第4項、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505條、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依系爭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94,730元及自112年9月15日(見反訴原告民事陳報二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假執行部分:
一、本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柒、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部分:
一、本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之。
二、反訴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
附件一:本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3,385,617元,其中9,579,612元,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23,806,0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件二:反訴
編號 訴之聲明 1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6,263,206,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7,494,696元,暨其中26,263,206元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231,490元自本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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