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850號
原 告 巨將創意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遠
訴訟代理人 林宗平
楊延壽律師
被 告 三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炳耀
訴訟代理人 王志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四、㈣中關於「本件保留款之利息起算日為111年3月26日,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則為112年4月26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本件保留款、溢價款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12年4月26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劉宇霖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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