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878,20240119,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壹、程序部分:
  4. 貳、實體部分:
  5. 一、原告主張:
  6. ㈠、緣被繼承人許朝陽之母親訴外人黃梅子因資金周轉需求,分
  7. ㈡、被繼承人許朝陽,分別於附表2「發票日」欄位所載日期,向
  8. ㈢、嗣黃梅子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許朝陽為黃梅子之唯一繼承
  9. ㈣、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朝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10. 二、被告辯以:被告否認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確為黃梅子
  11.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第144頁)
  12. ㈠、許朝陽為黃梅子之唯一繼承人。
  13. ㈡、許朝陽並未辦理被繼承人黃梅子之拋棄繼承事件。
  14. ㈢、原告持有黃梅子、許朝陽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15.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4頁):
  16. ㈠、原告與黃梅子、許朝陽間,是否分別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
  17. ㈡、原告是否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黃梅子及許朝陽?
  18. ㈢、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是否為黃梅子、許朝陽親簽?
  19. 五、本院之判斷:
  20.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21. ㈡、本件原告主張分別貸與黃梅子、許朝陽1,200萬元一節,既為
  22. ㈢、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
  23.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分別存有1,20
  24.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25.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878號
原 告 陶兆春
訴訟代理人 林逸晉律師
包盛顥律師
被 告 張雯婷律師(即許朝陽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朝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第131頁)。

嗣於民國113年1月5日當庭將聲明第1項之利息起訖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4頁),其所為訴之變更,僅為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繼承人許朝陽之母親訴外人黃梅子因資金周轉需求,分別於附表1「發票日」欄位所載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1,200萬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簽立如附表1所示本票4張交付原告,雙方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即如附表1「到期日」欄位所載)為清償日。

原告為免黃梅子拖欠款項,要求黃梅子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5/10000)、新店區安坑段大茅埔小段32828建號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押予原告,原告方交付款項現金1,200萬元予黃梅子。

惟嗣後黃梅子並未清償上開借款。

㈡、被繼承人許朝陽,分別於附表2「發票日」欄位所載日期,向原告借款共計1,200萬元,並分別於上開日期簽立如附表2所示本票4張交付原告,雙方約定以本票上所載到期日(即如附表2「到期日」欄位所載)為清償日。

原告為免許朝陽拖欠款項,亦要求許朝陽將伊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95/10000)、新店區安坑段大茅埔小段32829建號建物(與上開黃梅子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押予原告,原告方交付款項現金1,200萬元予許朝陽。

惟嗣後許朝陽並未清償上開借款。

㈢、嗣黃梅子於107年4月22日死亡,許朝陽為黃梅子之唯一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其繼承黃梅子所遺對原告1,200元萬元之借款債務。

後許朝陽於108年12月6日死亡,被告經本院以109年度司繼字第1658號裁定選任為許朝陽之遺產管理人,其就黃梅子積欠原告之1,200萬元借款、許朝陽積欠原告之1,200萬元借款,應於管理許朝陽之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之繼承法律關係、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借款本息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朝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以:被告否認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確為黃梅子及許朝陽本人所簽發,亦否認原告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分別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

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高達2,400萬元,卻未能證明有將借款交付,亦未提出其與許朝陽及黃梅子間之借款契約、借據或簽收款項收據等,有違常情。

且原告雖持有黃梅子、許朝陽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然卻同時持有85年及105年兩種版本,與實務上通常係權狀遺失後再申請補發新版本之常情不符,則原告持有上開權狀之真實原因是否為擔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實足起人疑竇。

再黃梅子於原告主張之最後借款日1年內因冠心症合併心肺衰竭、末期腎衰竭、高血壓死亡;

許朝陽於原告主張之最後借款日1年5個月內死亡,被告雖無從得知死因,然由黃梅子死因可推知其生前需長期洗腎,一長期洗腎且高齡73歲之老人,衡情應無於如附表1「發票日」欄位所示時間,陸續對外借款高達1,200萬元之理。

是原告未舉證證明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分別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0頁、第132頁、第144頁):

㈠、許朝陽為黃梅子之唯一繼承人。

㈡、許朝陽並未辦理被繼承人黃梅子之拋棄繼承事件。

㈢、原告持有黃梅子、許朝陽之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

四、兩造爭執之點(見本院卷第132頁、第144頁):

㈠、原告與黃梅子、許朝陽間,是否分別有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原告是否有將上開借款交付予黃梅子及許朝陽?

㈢、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是否為黃梅子、許朝陽親簽?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金錢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因借用物之交付而生效力,倘借用人否認收到借款,貸與人自應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分別貸與黃梅子、許朝陽1,200萬元一節,既為被告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等間有此等消費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而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提出其持有之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為憑(見本院卷第21-27頁、第29-33頁、第35-41頁、第43-47頁)。

惟衡以本票交付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要非僅止於借貸一端;

本票上金額之記載,與當事人間實際金流不相符者,亦所在多有。

是退步言,縱認原告所持上開本票確為黃梅子、許朝陽所簽發,亦不得逕謂原告確有與其等合意成立各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將款項如實交付。

又原告稱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乃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約定之借款日及還款日,循此而論,黃梅子於105年1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萬元,應於同年3月11日清償未付,原告卻又於同年4月2日貸與300萬元,黃梅子應於同年5月2日清償卻未付,原告又於106年2月15日貸與300萬元,黃梅子應於同年3月15日清償卻未付,原告卻又於同年5月12日貸與300萬元;

與許朝陽之借貸關係中,亦有相同狀況。

則原告自陳與黃梅子、許朝陽僅為鄰居關係(見本院卷第144頁),其於黃梅子、許朝陽屢屢拖欠、分文未依約還款之情況下,仍執意一再交付大筆借款,實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相符。

且衡諸現代社會通常金錢交易以匯款方式為之,在大筆借款中,更會簽立書面文件,以昭審慎,鮮少於借貸大筆款項時,未見雙方未有任何金流、立據或書面契約者。

原告復稱其等間未約定利息、無金錢流向證明、借款後無任何催告請求還款之紀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此均與常情悖離甚遠,難認其主張與黃梅子、許朝陽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為可採。

至原告固持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然不動產權狀正本交由他人保管、轉交或委託辦理地政事務之情形,並非不可想像,尚無從憑此逕謂原告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存在消費借貸契約。

況具一般智識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均知悉消費借貸債權人得以偕同借款債務人辦理不動產抵押設定之方式,保障己身優先受償之權益,原告捨此不為、反持有上開權狀正本,實非交易上常見之舉。

是原告所提證據,均不足證明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確有成立各1,200萬元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由原告交付款項,其舉證容有未足,主張自不得憑採。

㈢、至原告所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8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20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66號等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頁),旨在說明倘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該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應認貸與人已盡舉證責任此節。

惟本件中,原告所持如附表1、2所示本票共8張或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其上均無隻字片語提及消費借貸關係或積欠借款之事實,自無比附援引之理。

又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見本院卷第133-134頁),其案例事實係以簽發票據之人確有收受款項為前提,僅兩造對於該款項性質究為借款或投資款存有爭議,是上開判決亦非無條件認定簽發本票即可一概推定為借貸款擔保。

本院無從憑此於本案中為舉證責任之轉換。

另原告聲請就如附表1、2所示本票8張為筆跡鑑定(見本院卷第145頁),然即便該等本票確為黃梅子、許朝陽所簽發,原告就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各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舉證仍顯有不足,均已詳述如前,本件即無再調查此部分筆跡真實性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能就其與黃梅子、許朝陽間分別存有1,200萬元消費借貸契約乙節充分舉證,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許朝陽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蔡牧容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表1:(黃梅子簽發之本票)

附表2:(許朝陽簽發之本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薛德芬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