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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7號
原 告 賴瓊紅
訴訟代理人 林彥霖律師
被 告 江尚義
許茗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字卷第5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7、81頁)。
核原告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江尚義(暱稱賈斯汀)、許茗喆(暱稱SIMON)自109年間起加入訴外人鍾逸宏、「KEN」等人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系爭詐欺集團),負責蒐集收取詐欺所得使用之人頭帳戶(即收簿手),被告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鍾逸宏收取訴外人陳浩濬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浩濬帳戶)、訴外人蘇尚和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尚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需之帳戶所有人照片等資料後,交付予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系爭詐欺集團取得陳浩濬、蘇尚和帳戶資料後,即分別綁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下分稱陳浩濬幣託帳戶、蘇尚和幣託帳戶),並由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至31日間,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致電予伊,佯稱伊積欠電信費用、疑似與詐欺集團掛勾,要求伊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陳浩濬帳戶、如附表二所示金額至蘇尚和帳戶,共計760萬元,系爭詐欺集團成員旋即將前揭款項轉匯至上開綁定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提領至外部錢包,以此層轉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
被告上開所為,係與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致伊受有76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江尚義:我的行為是買賣帳戶,實際賺到的只有買賣帳戶的錢,一本利潤3,000元或5,000元,沒有詐欺到這麼多錢等語,資為抗辯。
㈡許茗喆:我確實買賣帳戶,但沒有參與系爭詐欺集團的行動,詐欺所得的錢也不在我的口袋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㈠鍾逸宏收取陳浩濬、蘇尚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申設虛擬貨幣交易帳戶所需之帳戶所有人照片等資料後,交付予許茗喆,再交予江尚義轉交予系爭詐欺集團。
㈡江尚義、許茗喆因上開收取資料行為,每帳戶可分別收取5,000元、3,000元之報酬。
㈢系爭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3月26日至31日間,接續假冒中華電信員工、警察致電原告,佯稱原告積欠電信費用、疑似與詐欺集團掛勾,要求原告交付金錢擔保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匯款共計760萬元至陳浩濬、蘇尚和帳戶。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本段規定之保護客體,不以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絕對權)為限,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侵害故意、客觀上加害行為該當違背善良風俗之不法性,致他人受有損害,即足當之。
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有明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帳戶交易明細、存摺、陳浩濬、蘇尚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陳浩濬、蘇尚和幣託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訴外人鍾逸宏、陳澔濬、蘇尚和於另案警詢、偵訊之證述等為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745號卷一第11至39頁、第141至159頁、第229至255頁、第261頁;
卷二第109至111頁、第129至133頁、第189至192頁),堪認為實。
被告既自承有參與買賣陳浩濬、蘇尚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之行為,顯見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行為有所分擔,無論被告於刑事責任係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規定,均係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之共同行為人,縱使原告因受詐欺所匯之前揭款項並未全數由被告取得,此亦僅係被告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內部分擔或於刑事犯罪所得沒收範疇之問題,要不因此解免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被告既與系爭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故意以詐欺之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致原告受有760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萬元,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而未為賠償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1年3月17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附民字卷第11至15頁頁),於該日生送達、催告之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60萬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蕭如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茵綺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0時7分許 42萬元 2 109年4月1日0時31分許 78萬元 3 109年4月1日0時53分許 80萬元 4 109年4月2日0時6分許 42萬元 5 109年4月2日0時23分許 58萬元 6 109年4月6日11時22分許 42萬元 7 109年4月6日11時39分許 68萬元 8 109年4月6日12時0分許 4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109年4月1日0時9分許 48萬元 2 109年4月1日0時35分許 22萬元 3 109年4月1日0時53分許 30萬元 4 109年4月2日0時7分許 32萬元 5 109年4月2日0時24分許 28萬元 6 109年4月6日11時22分許 40萬元 7 109年4月6日11時39分許 60萬元 8 109年4月6日12時0分許 5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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