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908,2024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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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08號
原 告 李元曜
被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訴訟代理人 羅朝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狀上記載被告為「花旗商業銀行」,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對違反個資法不當扣押股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並未具體載明請求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僅於起訴狀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欄記載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750萬元(見本院卷第9頁)。

嗣將被告名稱更正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並補正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僑銀行)於民國96年12月1日遭被告合併,商業行為已經消滅,原告對華僑銀行之連帶保證時效自然消滅。

被告合併華僑銀行後取得對訴外人蘇冬守(後更名蘇珮榛,下稱蘇珮榛)之債權,原告並未承諾就其債務為擔保,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蘇珮榛亦可能已還款。

詎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原告為債務人,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取得原告股票資訊,不當執行原告之股票,而被告扣押原告之股票於100年1月10日變現受償21萬3763元,上開股票自扣押迄今已近15年,期間股價大漲,股價、股息、配股每年平均50萬元之獲利,原告因此受有75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50萬元×15=750萬元),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華僑銀行前於96年10月11日與被告合併,於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銀行,是原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被告概括承受。

又蘇珮榛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927萬元、673萬元,合計1600萬元,嗣蘇珮榛自85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華僑銀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於86年2月5日以86年度司促字第3857號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蘇珮榛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1596萬1925元及自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且系爭支付命令亦已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債務)。

華僑銀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之財產,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86年度執字第6741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後,華僑銀行及合併後之被告,已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及原告之財產,但並未能完全受償。

故被告與華僑銀行合併後,持系爭債權憑證就新北地院99年度執字第95471號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告之股票,並於100年1月10日受償21萬3763元,於法有據。

原告擔任借款人蘇珮榛向華僑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蘇珮榛所負之債,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因違反個資法不當扣押股票之行為負賠償責任云云,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96年12月1日與華僑銀行合併,華僑銀行為消滅銀行,被告為存續銀行,前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核准在案(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第80頁),是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

㈡查被告抗辯:蘇珮榛邀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華僑銀行借款927萬元、673萬元,合計1600萬元,嗣蘇珮榛自85年8月30日起即未按期攤還本息,經華僑銀行向新北地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新北地院以系爭支付命令,命蘇珮榛及原告應連帶給付華僑銀行1596萬1925元及自85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10.15%計算之利息及相關違約金,且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在案;

華僑銀行持確定之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之財產,因未獲全部清償,經本院核發系爭債權憑證後,華僑銀行及合併後之被告,於請求權時效期間內,分別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蘇珮榛及原告之財產,但並未能完全受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憑證及繼續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63頁),且原告亦自承被告所提出借據上之連帶保證人是其本人簽署(見本院卷第125頁),堪認原告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甚明。

又按連帶保證關係於債權人與保證人合意由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同一給付責任,即已成立,債權人於主債務人未為履行時,即得請求保證人履行保證債務;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主張債務因清償而消滅之當事人,對於清償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華僑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之被告概括承受,被告未舉證系爭債務已清償,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參與分配原告之股票並受償21萬3763元,於法有據,難認被告有何不當扣押股票而應負賠債責任,原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7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郭思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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