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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6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訴訟代理人 陳豊文
被 告 絹川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陳玲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600萬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
嗣於民國113年1月24日本院審理時,撤回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核原告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訴外人即債務人TRENDY WAY INTERNATIONAL LTD.(下稱TRENDY公司)前邀同被告絹川企業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陳玲玲為連帶保證人,於107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美金90萬元。
詎TRENDY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0年3月18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尚欠本金美金60萬5226.88元未獲清償,而被告既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另前開所餘借款依112年9月20日之美金匯率換算,折合為新臺幣1940萬9626元,原告僅一部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600萬元。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二、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往來契約書、客戶放款資料、外匯匯率、放款餘額查詢及外幣放款帳卡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雖受合法通知,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6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同時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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