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963,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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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63號
原      告  楊文莊 
            王德原 

            王德安 
            王德芬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複代理人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周美葳 
            惠安地政事務所即葉紫光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紀冠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道榮於民國101年4月29日死亡,其遺產由原告四人共同繼承,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介紹,以給付一定報酬為條件,委任被告葉紫光擔任負責人之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代辦遺產稅申報事宜,該所指定受僱人即被告周美葳擔任原告之代理人,由周美葳製作遺產稅申報書。

葉紫光具有地政士之資格,於周美葳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應督促周美葳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得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於自己擔任受任人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更應盡到上開注意義務。

周美葳雖無地政士資格,但其受僱於被告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簡稱葉紫光),對外以「代書」自稱應視同地政士,於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不得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本件已產生農地農用應自遺產中扣除而受損害之情等語,惟查,系爭118筆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標示均標示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此一情況於101年至107年皆屬相同,107年間原告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取得系爭118筆土地農地農用證明書,足證101年間系爭118筆土地亦屬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而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為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所稱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自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中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

稽徵實務上,農業用地須確實作農業使用,納稅義務人始可申請課徵田賦。

由於政府自76年起已停止徵收田賦,故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其當年度地價稅之應納稅為零。

系爭118筆土地101、102年間稅種代號均為「8」,屬課徵田賦之土地,其101、102年地價稅之應納稅均為零,有101、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為憑。

再參原證5北區國稅局102年2月25日致被告書函說明欄第二點,請葉紫光查明被繼承人王道榮是否有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若有則提供農地農用證明書,或立即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

觀之上開書函,國稅局承辧人自被告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所附王道榮之遺產資料,即可以輕易查知王道榮遺產中確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而發函提醒葉紫光,益足證明系爭118筆土地於101年間確屬作農業使用之農地。

㈢周美葳、葉紫光於製作原告之遺產稅申報書時,應注意並能注意提醒原告,就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下稱農地農用證明書),俾憑農地農用證明書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計算課稅遺產淨額,以維護原告權利。

詎其等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就王道榮遺產中如原證4證明書附表所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等118筆土地(下稱系爭118筆土地),疏未注意提醒原告於10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王道榮死亡當年(即101年)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將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全數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致原告不及於10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11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亦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價值全數,於101年10月22日概算出課稅遺產淨額新台幣4305萬8219元。

原告因非稅務專業人士,並無能力查覺周美葳及葉紫光之過失,僅以其等所製作遺產稅申報書所列被繼承人王道榮生前未償債務數目有誤,要求其等更正遺產稅申報書。

被告二人修訂時,只增列被繼承人王道榮生前未償債務至1億8212萬6718元,外加配偶扣除額445萬元、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135萬元、喪葬費111萬元及原告楊文莊依民法第1030條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4488萬0035元,共計申報扣除額2億3391萬6753元,系爭118筆土地價值之全數均未予扣除,而計入遺產總額中,完成遺產稅申報書後,於102年1月29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送件申報。

㈣系爭118筆土地均係區域計畫法編定之林業用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4條,屬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1項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得自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中扣除其土地價值全數。

北區國稅局審查遺產稅申報書後,僅認列未償債務38,021,469元,核定原告楊文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10,487,792元,因前述118筆土地價值全數未自遺產總額中扣除,而核定課稅遺產淨額為88,545,279元,原告應繳遺產稅8,854,527元。

原告申請複查後,北區國稅局重新核定,認列未償債務為72,236,264元,核定原告楊文莊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為83,380,392元,因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全數未予扣除,而核定本件遺產繼承案課稅遺產淨額為71,437,879元,應納遺產稅7,143,787元。

原告業已如數繳納,並取得遺產稅繳清證明書。

㈤系爭118筆土地價值共為212,673,490元,北區國稅局核定本件遺產稅課稅淨額為71,437,879元,如扣除系爭118筆土地價值之全數212,673,490元,則遺產淨額成為負數,應納稅額為0,原告即無須繳納遺產稅。

由於周美葳、葉紫光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辦理遺產稅申報,違反其等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未適時提醒原告就系爭118筆土地,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得就其價值全數扣除,致本件遺產繼承案仍有71,437,879元之應納稅額,原告平白繳交7,143,787元遺產稅,而受有同數額之損害。

㈥況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違反業上應盡義務。

如有違反致委託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為地政士法第26條所明定。

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544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

而地政士乃專門職業人員,基於與當事人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在執行業務時,對於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被告受原告之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基於與原告之信賴關係,並本於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及職業責任,對於原告應負有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生之義務。

王道榮遺產中有無應扣除其價值全數土地?乃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地政士,在相同情況下均能預見並能調查徵實者,當然也在被告受委任範圍,而屬被告應行調查徵實並向原告報告提醒之委任事務。

然被告未盡一般謹慎理性之地政士在相同情況下應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適時提醒原告申請101年系爭11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致原告枉繳遺產稅,而受有財產損害,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

㈦而周美葳、葉紫光為專業地政士,受原告委任辦理遺產稅申報,本應注意遺產中有無符合扣除土地價值全數之農地,如有則應提醒原告於有效期間內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俾原告據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土地價值之全數,正確計算課稅遺產淨額,以維原告權益,竟未告知,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確有未盡,亦違反業務上應盡義務,顯有過失,致原告受有714萬3,787元損害,應依上開法律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544條、地政士法第26條第1、2項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714萬3,787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周美葳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所負損害賠償債務,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㈧再者,原告與周美葳及葉紫光間就本件遺產稅申報案確實存在委任關係,且原告遺產稅申報案,係經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轉介,而由原告委任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代為辦理。

原證2周美葳所製作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及周美葳自行繕打填載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周美葳」並填妥受任人身分證字號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

原證3「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被告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並蓋章於「受任人」欄。

足證原告遺產稅申報案件,其委任人係原告、受任人則係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周美葳亦早已認知原告委任其為本件遺產稅申報案件之代理人,代原告處理遺產稅申報事務,而其同意接受委任,處理該事務,揆諸民法第528條規定,兩造間當然成立委任關係。

縱使原告於委任當時不知周美葳不具地政士資格,周美葳也未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簽名用印,仍無礙於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事實。

㈨本件遺產稅納稅義務人係原告,並非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委任代理申報遺產稅為周美葳、葉紫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案件轉介者,不因轉介案件而成為遺產稅申報案件委任人。

故本件遺產稅申報案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則為周美葳、葉紫光,委任關係亦不因原告未曾與被告謀面或由第三人代付委任報酬而失其存在。

周美葳、葉紫光辯稱伊與原告間並不存在委任關係等語,自非可採。

㈩況王道榮遺產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受原告委任,所負責處理之事務,為清查王道榮先前債務,提供遺產明細資料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及計算原告楊文莊可主張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數額,將相關資料交付該所,至於遺產稅申報及其後續繼承登記事務,因非屬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之專業,故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轉介給該所,由自稱代書之周美葳及有地政士資格之葉紫光辦理,約定付與一定酬金,而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安排原告以委任人身分委任周美葳、葉紫光代辧,周美葳、葉紫光亦以受任人身分接案辦理。

委任人委任受任人處理自己事務意思,受任人接受委託允為處理該項事務,無論委任人直接表達或經由他人間接表達委任之意思,委任契約均告成立。

兩造雖未見面,仍無礙於任契約之成立。

又委任契約本為不要式契約,但為委任事務之處理,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者,其處理權之授與亦應以文字為之。

其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同,民法第531條所明定。

受任處理遺產稅申報,須為法律行為,而該法律行為,依法應以文字為之,為此授與代理權者,代理權之授與,亦須以書面為之。

周美葳、葉紫光均知原告有委託其等代為辧理遺產稅申報之意思,而其等亦允為處理,遂在製作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1月4日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上,填寫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則為被告周美葳、被告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本人,載明:「茲為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稅案,特『委任』周美葳君(葉紫光君)處理下列事務:一、代為辧理遺產稅申報之一切事宜。

二、代理受領遺產稅款書、核定通知書、繳款證明書及其他相關文件。」

原告藉由遺產稅申報委任書,授與周美葳、葉紫光「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一切事宜」,嗣後由葉紫光將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提出於北區國稅局,以為其取得原告授與代理權之證明。

因之「遺產稅案任申報委任書」兼具委任契約與委任狀兩種性質,原告與周美葳、葉紫光間,就委託代為處理遺產稅申報,確已成立委任關係,兩造然縱未曾見面,亦不影響於委任關係成立。

且葉紫光於本件產稅申報案件之「遺產稅案件申委任書」受任人欄填寫其姓名並用印,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表明其為原告之代理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受理其申報後,於102年2月25日以書函通知「代理人」葉紫光於文到10日內提示農地農用證明書,更足證明兩造間委任關係業經國稅局認證在案,葉紫光否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即非可採。

被告復於所具答辯㈤狀中自承:「原告等人係授與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其他文件之事務之代理權…」等語,原告係依民法第531條規定,授與被告辦理上開事務代理權。

周美葳、葉紫光既已自認獲原告授權代辦原告遺產稅申報、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其他文件等事務,則被告對於原告確已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自一併自認無誤。

倘葉紫光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務,又倘葉紫光未向北區國稅局表明其為原告代理人,則北區國稅局豈會函知葉紫光?該書函並未寄給莊國明律師,益證莊國明律師未受原告委任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案。

被告一方面自認已獲原告授與辦理上開事務代理權,另一方面卻又否認兩造間就辦理上開事務有委任關係存在,其答辯主張顯已自相矛盾。

原告委任被告處理上開事務,被告允為處理,兩造間意思表示業已合致,委任關係確已成立。

被告辯稱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尚非可採。

尤其,被告製作「暫收款收據」記載:「本事務所『受託代辦』王道榮繼承登等事宜,為支付各項規費、稅費,雙方並約定本案報酬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補。」

足見原告委任被告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務,屬有償委任,兩造於委任之初雖未約定報酬,但被告已明示「本案報酬俟產權登記完竣結算」,於「產權登記完竣」原告自當與被告結算報酬。

被告辯稱兩造從未約定過報酬,顯與「暫收款收據」所載內容不符;

又辯稱原告從未給付報酬予葉紫光等語,則係因葉紫光迄今未與原告結算酬金之故,自不能憑此主張兩造間無委任關係存在。

被告自承:「遺產稅申報事宜固得委託專業代理人辦理,但國稅局從未限制申辦遺產稅代理人須為專業代理人」等語。

周美葳尚無地政士資格,而以代書自居,原告不知其情,仍與其簽訂委託契約書,委任其辦理遺產稅之申報,並授予代理權,自不因周美葳非屬專業土地登記代理人,而影響於委任關係之成立。

況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中,哪些土地屬於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並無專業無能力判別,因而將遺產稅申報事務轉介被告周美葳辦理。

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並未委任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亦未委任被告周美葳、葉紫光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且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上下對於如何辦理遺產稅申報、哪些遺產可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價值之全數,不具判別專業,實無能力指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人員如何辧理申報遺產稅。

而被證5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對周美葳所作「遺產稅申報書」關於該所負責部分意見,其內容「一、主張『限定繼承』,提出法院民事裁定為證。

二、廣文書局有限公司資產價值,應依100年報稅資料上之資產負債表所列資產淨值為準,並依該淨值計算王道榮持股之價。

三、王道榮死亡前未償債務為:一億八千二百十二萬六千七百十八元,非一千八百十一萬六千七百十八元。

四、楊文莊名下股票係他人借楊之名購買,非楊持有,現已全數出脫,如何認定?五、楊文莊名下房屋無何價值、土地設定抵押,故其財產總額似應重新計算。

六、納稅義務人應更正為楊文莊。

七、稽徵機關填寫欄似宜空白。

八、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首行受任人姓名與末行受任人不同,請更正。」



俱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就其負責部分提出之意見,至於應由周美葳、葉紫光辦理部分,因該所不具專業,故未提出任何意見。

被告辯稱其等辧理部分業經長江大方國際法事務所審查過一節,並非實情。

被證6、7則為原告楊文莊之證券交易明細表,不涉應由被告判斷之農地農用專業。

被證8、9為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計算書更正後總額,無涉農地農用。

被證11為莊律師112年5月25日函,可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確實是將本件遺產稅申報案轉介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辧理,該函使用「轉委」兩字應非正確,實情則為「轉介」。

被告辯稱並未受原告委託辧理農地農用證明書,也未受原告委託辦理向國稅局申辦自遺產中扣除農地農用價值等語,惟查本案兩造爭點,非在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向主管機關申請系爭118筆土地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而係在被告確實受原告委任,辧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案,遺產中有系爭118筆土地係屬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符合遺產稅申報書第㈣欄「扣除額」項下第6項、即「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價值全數」要件,被告理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該事務,查證徵實系爭118筆土地是否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並於101年適時提醒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

查被告於101年間受原告委任辧理本件遺產稅申報,倘克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先行查證徵實系爭118筆土地,提醒原告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則原告可以決定自行申請,或委託被告或他人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

是故,被告有無受原告委任向主管機關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實屬無關緊要。

被告稱遺產稅申報,有關扣除項目除法律規定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法定扣除額事項外,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須仰賴繼承人主動告知,並向承辦人員聲明行使該等自遺產中扣除之權利。

否則,上開列舉扣除事項咸屬繼承人等之個人資料及權利,要非地政士職務上當然知悉之事等語。

然農地農用證明申請人,固不以地政士為必要。

然本案關鍵非在申請人為何人,亦非在於原告有無給被告代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酬金,而在被告係受原告委任辧理原告遺產稅之申報事務,就遺產中有無符合農地農用條件之土地,其等職務上當然有予注意並提醒原告注意申請農地農用證明之義務,而被告顯然未盡此一義務,而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得以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其價值全數,屬遺產稅稅務專業,經常辦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地政士,因累積相當豐富之報稅實務經驗,對於哪些土地可能符合農地農用之條件,依其專業能力、工作經驗、職業責任及實務敏銳度,自可輕而易舉加以判別,並適時提醒納稅義務人。

此所以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將原告遺產稅之申報轉介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原因。

周美葳對外既以代書自居,又接受原告委任辧理本件遺產稅申報案,自應推定其具備辧理遺產稅申報案件專業能力,視同代辦遺產稅申報案件之地政士,而遺產稅申報代理人,縱無地政士資格,國稅局仍予接受。

周美葳於101年間受原告委任代辦遺產稅申報,自應比照受委任代辧遺產稅申報案件之地政士,盡其職務上應盡義務。

葉紫光具有地政士資格,且為周美葳僱用人,其與周美葳於職務上均有提醒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義務。

但自周美葳、葉紫光於000年00月間受原告委任辧理遺產稅申報案,至000年0月間以葉紫光為原告代理人送出遺產稅申報書,竟未能自118筆標示為林業用地遺產中察知這些土地得以農地農用扣除其數額,因之未能提醒原告申辦農地農用證明,足徵被告確有未盡其等職務上應盡義務之失職。

且經原告向莊律師查證,周美葳從未與莊律師聯繫過,當然沒有口頭告知莊律師遺產中之土地可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莊律師也就不可能對周美葳表示王道榮之土地非作農用。

縱令被告上開辯解為真(實為虛妄),周美葳口頭告知莊國明律師時間,已在葉紫光將遺產稅申報案送件,經國稅局初審,於102年2月底通知葉紫光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後,此時無論由原告親自申請或委由他人代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該農地農用證明書亦不足資以證明王道榮死亡當年(即101年)土地作農業使用。

就算周美葳確實曾於102年2月底口頭告知莊國明律師,莊律師再代為申請或通知原告自行申請,亦將因時間已過而無濟於事。

何況周美葳與莊國明律師並無聯繫,周美葳與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聯繫窗口是許金葉,而提醒原告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書涉及責任歸屬,如此重要事項,周美葳若欲莊律師知曉,衡諸情理,應用書面,絕不可能只以口頭,然其卻稱只用口頭告知,而未留下任何跡證,顯悖事理。

周美葳辯稱曾以口頭告知莊律師一節,自屬諉過卸責之詞。

上開答辯,除凸顯周美葳於101年間確實未與莊國明律師聯繫外,更證明其對於原告繼承土地中,哪些可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確實全然不加關注,以致截至101年12月31日都未向原告提醒。

而原告所提農地農用證明須為101年主管機關所出具者,國稅局才會採認,若於102年間提出申請,則主管機關必定出具102年土地作農業使用之證明,國稅局將依前行政院農委會上開函釋意旨,以其證據力不足而不予採認。

被告答辯狀中亦表明:「依原告所提原證4經瑞芳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係於107年9月4日所核發,…只能證明107年間農地使用之情事,不足以證明繼承人王道榮於101年間時,有農地農用而符合得自遺產扣除之情。」

依北區國稅局上開函文及被告之認知,縱令周美葳於102年2月底曾以口頭告知莊國明律師(根本未告知),莊國明律師再通知原告向瑞芳區公所申請農地農用證明,瑞芳區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書亦只能證明102年間遺產中之土地作農業使用,尚不能執以證明101年間王道榮死亡時其遺產有作農業使用之農地,符合得自遺產中扣除其價值全數之情況。

則周美葳縱曾於102年2月底口頭通知莊國明律師,於102年2月27日接獲國稅局來函後,再通知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均為時已晚,徒勞無益,自應歸責於葉紫光疏未督導周美葳善盡其職務上義務,未於101年間適時代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或提醒原告於該年度向瑞芳區公所申請101年農地農用證明。

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意在卸責諉過,無可憑採。

為此聲明:⑴被告周美葳應給付原告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惠安地政事務所即葉紫光應給付原告7,143,7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⑶如被告周美葳、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葉紫光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近20餘年來與莊國明律師即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下稱長江大方事務所)合作。

合作模式為:長江大方事務所將當事人委任案件部分事項,轉委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由長江大方事務所支付報酬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

其間,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事項咸向長江大方事務所報告,並依長江大方事務所指示辦理。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從不與案件當事人連繫,有關與當事人連繫事項咸由長江大方事務所負責,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在取得長江大方事務所同意前,不與當事人連繫或接洽。

㈡莊國明律師於101年10月22日與周美葳連繫,告知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原告被繼承人王道榮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同時支付惠安地政士事務所10,000元以支付各項規費稅費,雙方並約定本案報酬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補。

此有:①惠安地政士事務所簽署「暫收款收據」記載「本事務所受託代辦王道榮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支付各項規、稅費,雙方並約定本案報酬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補。

此致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等語,以及
②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書信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泰誠記載「…101年間王道榮先生亡故,其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辦理…」等語可證。
㈢周美葳依莊國明律師所提供王道榮遺產及負債明細,及莊國明律師告知無農地農用之事,概算原告等人應繳王道榮遺產稅稅額。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既係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故咸在長江大方事務所指示下辦理本件遺產稅申報事宜。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由周美葳當作聯絡窗口,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則由許金葉負責連繫。
㈣因此,兩造迄今從未見過面,且原告從未給付報酬予被告。
周美葳受僱於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受葉紫光指示辦理本件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
葉紫光則係基於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轉委』下,只承辦原告等人有關王道榮遺產稅向國稅局申報事,且有關遺產稅的計算咸依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莊國明律師等人指示辦理,並經該事務所律師確認後始送出遺產稅申報書;
此外,原告從未交付農業使用證明書予被告辦理申報,亦從未委託被告辦理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及申報事宜。
㈤葉紫光於102年2月底在收受財政部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函件後,周美葳於102年2月27日將該函件轉知長江大方事務所,並向莊國明律師重申逾期未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者將不得再主張,此有該函件上載:「…附檔為王道榮案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農用?送件之前有問過莊律師,好像是說現場非為農用,故未申請。
再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不能再主張了。」
等語。
惟長江大方事務所收受該函件後從未要求惠安地政事務所報價,亦未委託惠安地政事務所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
且周美葳於制作遺產稅申報書前已經莊國明律師告知遺產所屬之農地並無農用之情事,嗣周美葳並轉知國稅局指示原告於文到10日可以提出農地使用證明書之申請主張農地農用自遺產中扣除,逾期不再受理之上開通知後,原告收受通知後俱未提出。
㈥況原告於王道榮於101年4月死亡逾6年後,始於107年9月4日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所開立有效期間6個月之農地使用證明書,亦不足以證於遺產稅申報時係供農地使用。
加以繼承人所申報債務等扣除額事項,尚須經國稅局認可並同意後,始生扣除之效力。
原告在102年1月29日所申報遺產稅在經莊國明律師等人計算並確認後,認定「扣除額」及「免稅額」高於遺產總價值,故應繳遺產稅額為「0元」,殊無以其於106年11月22日經國稅局認定應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反而主張被告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情。
㈦就三方之法律關係部分:
⑴原告係將被繼承人王道榮之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委任予莊國明律師辦理;
莊國明律師再將受原告委任之案件中有關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稅申報部分轉委交予葉紫光辦理,此由:
①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泰誠書信記載「…101年間王道榮先生亡故,其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語。
②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1年10月22日支付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之代辦王道榮遺產稅申報費用10,000元。
蓋長江大方國際事務所若未接受原告委託豈有以其事務所名義支付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遺產稅申報費用之必要。
③惠安地政士事務所申報遺產稅等相關文書咸依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指示並確認無誤後辦理,並有:周美葳於101年11月28日檢附王道榮遺產申報書記載主旨「王道榮遺產申報書」之電子郵件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確認。
長江大方事務所於102年1月10日就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完成之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書」提出其修正意見。
長江大方事務所分別於102年1月15日、18日先後轉交原告楊文莊所提供之凱基證券交易明細及年度成交記錄以列計為本件遺產之債務。
長江大方事務所之黃盈舜律師於102年1月15日重新計算原告楊文莊可得主張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計算書後,轉知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修正遺產稅申報書內容。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於102年1月23日將修正計算遺產稅申報書轉知長江大方事務所莊國明律師,請莊國明律師確認該內容正確性。
④莊國明律師經原告同意後,囑其助理許金葉在上載受託人為葉紫光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用印,同意遺產稅申報代理人為葉紫光,葉紫光於102年1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王道榮遺產稅。
⑤莊國明律師助理許金葉於107年9月4日代理原告等人向新北市瑞芳區公所申請農地使用證明書。
⑥108年8月23日莊國明律師代理原告楊文莊等4人向國稅局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
⑦109年4月8日莊國明律師代理原告楊文莊等4人申請以土地抵繳遺產稅。
⑵再由原證2之記載,原告等人係授與被告代為辦理遺產稅申報及受領遺產稅繳款書、核定通知書、及其他有關文件事務之代理權而已。
且該文件資料其上雖有周美葳及原告等人之記載,但俱無周美葳及原告等人之簽名或蓋章,故尚難依此文件逕認原告與周美葳間有委任關係之存在。
⑶周美葳係基於受僱於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而處理本件被繼承人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事,並無地政士之資格,故原告指稱周美葳為具地政士資格、周美葳接案後再將案件轉交給葉紫光辦理等語,皆與事實不符,益證原告未與被告接洽,周美葳與原告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
⑷葉紫光自辦理本案伊始,迄今不曾與原告等人見面,遑論受原告所託。
且由上開暫收款收據文件,適足證原告確未將王道榮遺產稅申報委任葉紫光辦理,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即被告葉紫光係受長江大方事務所委任,依長江大方事務所指示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故葉紫光確與原告間俱無任何委任關係可言,自難僅因被告葉紫光申報王道榮遺產稅,逕認被告葉紫光與原告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⑸且原告雖主張只委任莊國明律師辦理「限定繼承」及「調查未償債務」兩項事務等語,但是,此與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予周泰誠信函記載「…101年間王道榮先生亡故,其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辦理」明顯不符,尤其,在原告已委任莊國明律師辦理其後繼承登記之相關事宜,莊國明律師進而將遺產稅之申報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被告辦理下,原告自無於000年00月間再委任被告辦理之情,況依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官網上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就不動產業務提供服務項目包括:「不動產繼承」、「不動產登記」及「不動產抵繳遺產稅」等事項,而原告被繼承人王道榮昔日為廣文書局負責人,於92年間起即認識莊國明律師,並委任莊國明律師辦理相關訴訟案件,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判決可證,原告亦未提出其與莊國明律師之委任契約,也未說明與莊國明律師所約定報酬內容,故其空言主張僅委任莊國明律師辦理限定繼承及調查未償債務等語,自難遽信為真。
故在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就不動產業務所提供之服務項目包含不動產繼承、登記及抵繳遺產稅,暨莊國明律師與原告等人相識多年下,原告殊無僅委任莊國明律師辦理「限定繼承」及「調查未償債務」兩項事務乙事之理。
㈧就關於農地農用證明之部分:
⑴按地政士法第16條第3款,從未規定農地農用證明申請為地政士應辦項目,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官網,亦從未標榜服務項目中包含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
蓋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任何人皆可辦理,未限制僅地政士始得申辦。
此由原告所提農地農用證明書(原證4)係由許金葉即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受僱人員辦理,可見一斑。
而遺產稅申報事固得委託專業代理人辦理,但國稅局從未限制申辦遺產稅之代理人須為專業代理人(如地政士、記帳業者、會計師、律師等),此有賦稅新聞可參,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未於101年間適時代為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或提醒原告於該年度向瑞芳區公所申請101年農地農用證明等語,均屬無據。
⑵遺產稅申報中有關「扣除項目」,除法律規定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父母等法定扣除額事項外,其餘包括:①有無身心障礙者及扶養親屬之扣除額;
②有無繼續經營農業生產扣除土地及其地上農作物;
③有無應納未納之稅捐、罰鍰及罰金;
④有無死亡前未償債務;
⑤有無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扣除額等事項,咸須仰賴繼承人主動告
知,並向承辦人員聲明行使該等自遺產中扣除之權利。否
則,衡情上開列舉扣除事項咸屬繼承人等之個人資料及權
利,要非地政士職務上當然知悉之事。
而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既不以地政士申請為必要,且實務上,亦不乏有繼承人以遺產扣除法定扣除額、已知債務等項目後,已無須繳納遺產稅,進而捨棄不行使該權利之情事,蓋因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6款之規定,主張農地農用自遺產中扣除之繼承人必須在被繼承人死亡後長達五年以上仍維持農地農用之事實,否則國稅局依前開規定得追繳繼承人應納之稅賦,換言之,主張農地農用自遺產中扣除者,尚有長達五年為農地農用之法定負擔。
從而,基於如上種種理由,有關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在地政士之交易實務上,皆不包含於遺產稅申報費用內,須由委託人另外委託並按申請農地農用土地之筆數,計付地政士有關農用農地證明書申請費用。
⑶此外,國稅局為協助民眾辦理遺產稅申報,避免因不符相關規定致多次往返補件,徒增困擾及認定遺產稅額困難,故擬定「遺產稅申報應檢附資料檢核表」,明定民眾在遺產稅申報時應同步檢附文件資料。
其中第四項扣除額第㈡點農業用地項目記載申報扣除農業用地者,須檢具:①農業主管機關核發之農業使用證明書、或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出具符合農業發展條例第38條之1規定土地公文書,換言之,依照國稅局「遺產稅申報應檢附資料檢核表」申報扣除農地農用,應提出上開文件以憑辦理。
但是,本件莊國明律師將王道榮遺產申報案件轉委予葉紫光時,從未提出或交付「農業使用證明書」,且葉紫光向國稅局提出遺產稅申報書前,於102年2月底在收受財政部國稅局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函件,周美葳曾口頭告知長江大方事務所莊國明律師,然據伊表示王道榮土地並非作為農用,故不提出申請。
周美葳為求慎重再於102年2月27日寄送予莊國明律師助理許金葉之電子郵件上記載:「…附檔為王道榮案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農用?送件之前有問過莊律師,好像是說現場非為農用,故未申請。
再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不能再主張了。」
等語,並將該遺產稅申報書交付予長江大方事務所之莊國明律師確認無誤後,始向國稅局提出申請,益證本件遺產稅申報書送出前,被告等確實不知原告等人有主張農地農用應自現有遺產中扣除之事。
⑷參以該郵件距今計11年以上,周美葳寄發該電子郵件與莊國明律師時,斯時與莊國明律師或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並無任何不睦,且從未預想11年後有此訴訟案件之發生,故周美葳該函件所述自係依斯時接觸辦理該案的經過詳實說明。
故依該函件之記載,適足證周美葳於聯繫此案時,確曾向莊國明律師查詢現場有無農用之事實,而長江大方事務所收受該上開函件後從未要求惠安地政事務所報價,亦未委託惠安地政事務所辦理,故該農地農用證明之未申請,自難認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此,在莊國明律師回覆無農用之情,且在原告等人確未提供農地農用之證明,葉紫光自無法於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書上記載農業用地扣除之事。
⑸況且,原告所提於102年1月29日遺產稅申報書,被繼承人遺產合計245,913,530元;
可申報扣除額在不申辦農地農用下合計233,916,753元;
再扣除原告依法享有之免稅額1200萬元,遺產淨額為負數,完全無庸繳納遺產稅,故原告等人應係因現有資料已無需再繳納遺產稅,無意再額外支付農地農用證明書申請費用,暨現有農地並未作為農用下,致未告知有農地農用之情,遑論委託被告葉紫光辦理農地農用申請,自難僅因被告葉紫光申報王道榮遺產稅,認被告葉紫光有為原告申請農地農用,並向國稅局申請自現有遺產扣除義務。
⑹而且,農地農用申請須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後,再由農業主管機關進行實地會勘及會審,並實質審查後決之。
如非由申請人親自辦理者,申請人須出具代理委託書及位置勘查委託書交由受託人辦理,此有「新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及申請書、代理委託書及位置勘查委託書可證。
實務上,有關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考量上開流程,並須配合農業主管機關到現場進行實地會勘及會審等情,地政士交易慣例有關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並不包含在遺產稅申報中(因非每件繼承案中均有農用土地),且係以每筆土地計費申請,每筆土地申請農地農用收費約5千至8千元間。
以本件原告主張王道榮有多達118筆土地,依地政士交易慣例,葉紫光可收取約60萬元以上費用,衡諸常理,葉紫光以開設地政士事務所為業,要無明知有上開可觀收入下而不告知自毀前程之理。
故原告辯稱被告事先未曾詢問及告知可農地農用之陳,顯與常情相悖。
⑺尤以原告等人係於102年1月29日始向國稅局申報王道榮遺產稅,國稅局於收到遺產税申報書後一個月內即102年2月25日即以系爭函件通知提出農業農用證明書申請,周美葳於收受國稅局上開函件後,旋即通知莊國明律師,請原告等人盡快提出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且被告周美葳猶恐莊國明律師不知該嚴重性,於函件中特別向莊國明律師助理許金葉表示:「許小姐您好:附檔為王道榮案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農用?…再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不能再主張了。」
等語,蓋因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年0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函之反面解釋為:原告如若於函件送達後10日內提出向農業主管機關申請農用證明書之證明就可以農地農用自遺產中扣除之。
因此,實難謂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0年4月6日農企字第900010118號函上載內容有何不符之處。
詎原告竟於書狀中一再以農業農用申請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提出,不知其所為應於101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請依據為何?
⑻況且,原告等人收到國稅局上開函件後,不僅未向農業主管機關提出農地農用申請,反而是責由原告楊文莊的姐姐楊文端委請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撰文於102年4月30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出具「說明書」,指稱被繼承人王道榮購買新北市瑞芳區合計118筆土地(面積計約100甲,即30萬坪)是作為開發透天厝別墅興建工程之用。
換言之,原告在收受系爭函件後,間接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指陳王道榮之遺產並無農地農用之情事,此有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承辦人許金葉於102年4月10日以電子郵件轉寄該說明書予被告周美葳之電子郵件可證。
⑼再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9號裁定上記載,原告等人於102年1月29日申報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稅,經國稅局核定遺產總額後。
原告楊文莊等人不服,就未償債務扣除額及罰鍰部分,申請復查,經國稅局於106年11月22日北區國稅法二字第1060016956號復查決定,追認被繼承人死亡前未償債務扣除額34,214,800元,並追減生存配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17,107,400元及罰鍰27,025元後,原告未於法定救濟期間內提起訴願,於107年1月2日確定在案,該裁定亦認為原告得於收受該函件後於國稅局指定之期日內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之申請,此觀該裁定理由上記載「…被上訴人前亦以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函,請遺產稅申報人查明系爭土地有無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情事,上訴人未能在遺產稅核課之行政程序中主張該事由,亦有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但書所稱之重大過失…」等語。
足證原告從未認為遺產中有農地農用而應予扣除之情,否則豈有未於法定期間提起訴願救濟之理。
⑽原告雖又提出新北市瑞芳區公所107年9月4日新北瑞經字第1072265650號函作為核發之農地農用之證明,而核與本件被繼承人王道榮於101年4月29日死亡,已逾六年,且依該函件說明欄第一項記載:「本證明書有效期限6個月」等語,益證該瑞芳區公所之證明書只能證明107年間農地使用之情事,不足以證被繼承人王道榮於101年間死亡時,有農地農用而符合得自遺產扣除之情,此部分亦有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9號裁定認定「…系爭農用證明書係於107年9月4日核發,距被繼王道榮於101年4月29日死亡即繼承承發生時已逾6年餘,縱予斟酌,亦不能證明系爭土地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作為農業使用之事實…」等語。
況且國稅局於102年2月25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函件要求原告等人於文到10日內提出農用證明書之函件,亦同步寄送予原告,故原告自難諉為不知。
原告知悉卻不主張,自難認其權利有受侵害。
㈨至就原告主張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部分,查周美葳係葉紫光受僱員工;
葉紫光係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指示,辦理有關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
原告及長江大方事務所從未告知委託葉紫光向國稅局申報遺產中有農地農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之事;
且不論周美葳於本件遺產稅申報前已向莊國明律師詢問有無農地農用應予扣除,而周美葳嗣亦已轉知國稅局通知原告農地農用之事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請伊確認有無申報農地農用必要,惟始終未經長江大方事務所告知應辦理農地農用並自遺產中扣除,且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收受該通知後,反而協助原告胞姐積極向國稅局提出為將農地變更為建地使用致債台高築之情,足證本件遺產要無原告所指有農地農用之情事,加以原告所提農地農用之證明係於王道榮死亡逾6年後始提出,不足以證明有農地農用之事實,從而國稅局未以農地農用自遺產中扣除該等土地,自難認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所為本件請求核與前開法律規定之情形不符。
㈩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現金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王道榮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申報書暨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新北市瑞芳區公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王道榮遺產清冊、惠安地政事務所官網宣傳資料、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1年、102年地價稅課稅明細表、電子郵件、時序表等文件為證(卷第15-58、143-182、315-324頁);
被告則否認原告之主張,而以前詞茲為抗辯,並提出惠安地政士事務所登記書、葉紫光地政士開業執照、周美葳投保勞保資料明細、暫收款收據、電子郵件、凱基證券成交紀錄之電子郵件及附件、長江大方事務所有關莊國明律師網路介紹、LINE通訊紀錄截圖、長江大方事務所官網截圖、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66號民事判決、遺產稅申報應檢附資料檢核表、賦稅新聞、許金葉轉寄說明書之電子郵件、楊文瑞說明書、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9號裁定、新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標準作業流程圖及申請書、代理委託書及位置勘查委託書、時序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9年4月8日函、原證15信函之附件等文件為證(卷第77-113、186、207-213、229、251-273、283、343-355頁);
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兩造間就王道榮遺產申報有無成立委任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7,143,787元及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㈡就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自明。
⑵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000年00月間經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介紹,委任葉紫光擔任負責人之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代辦遺產稅申報事宜,惟周美葳、葉紫光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就遺產中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亦疏未注意提醒原告於101年間向主管機關申請王道榮死亡當年(即101年)之農地農用證明書,致使國稅局核定本件遺產繼承案課稅遺產淨額為71,437,879元,應納遺產稅7,143,787元,而受由同數額損害等語,惟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以前詞資為抗
辯,是就兩造間有無成立委任契約,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委任契約成立之事實部分負擔舉證責任,應予確定。
⑶次查,就委任關係部分,雖據原告提出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等文件作為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證明
(卷第17-35頁),然而:
①委任關係與代理權之授予,二者並不相同,亦存在部分交集之情形,例如,於委任關係之受任人,將事務之處理轉託他人辦理時,為事務辦理之必要而授予代理權,亦難認有何不可,即如第三人受委託後,或如本件被告答辯再轉委託被告辦理(如後述),或者由事務所所屬人員持代理權授予文件辦理,均為非屬全然一致之情形,因此,並無從僅因要達成事務處理而將代理權之授予,即可認為二造間有委任關係存
在,應可確定。
②其次,原證2乃為周美葳所製作日期為101年10月22日「遺產稅申報書」,以及未蓋用印鑑而由周美葳自行繕打填載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周美葳並填妥受任人身分證字號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既未經委託人簽名用印,即無從認為已經完成,尚無從作為原告主張有據之認定。
③再者,就原證3即葉紫光於102年1月4日製作「遺產稅申報書」,以及蓋用原告及葉紫光印鑑而由葉紫光繕打委任人為原告、受任人為葉紫光並填妥受任人身分證字號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之部分,固然已經完成用印,但是,該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乃為財政部網站提供下載之制式範例表格,此有財政部網站所提供下載之範例在卷可按(卷第427-440頁),該表格顯屬主管機關所提供於申報時所填寫之制式範例表格,旨在陳明申報內容及包含申報者間關係之用,並非提供作為其間法律關係內容成立之用,尚無從以此作為委任關係之認定;
④況且,上開文件之記載,就委任關係之實質內涵,包括委任事項範圍、委任報酬、委任期間、違規事項處罰違約金等約定部分,均未有任何相關約定之記載,實質上亦無從作為委任關係之認定,應可確定;
⑷從而,該二份文件並非得以作為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之佐證,可以確定,原告主張,尚非有據。
㈢就被告主張本件委任關係,係訴外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委任辦理申報部分:
⑴就本件王道榮遺產申報之歷程部分,被告主張其過程乃為:①王道榮於101年4月29日死亡。
②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10,000元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作為支付辦理王道榮繼承登記事宜之規費稅費,並由惠安地政士事務所開立暫收款收據予長江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卷第83頁)。
③周美葳依財政部提供之制式文件製作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並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聯絡人許金葉(卷第17-25、179頁)。
④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於102年1月10日、102年1月15日、102年1月18日就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製作之遺產稅申報書提出修正意見(卷第85-100頁),周美葳於102年1月23日將修正完成之遺產稅申報書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請莊國明律師確認該內容之正確性(卷第101頁)。
⑤莊國明律師經原告同意後,囑其助理許金葉在上載受託人為葉紫光之「遺產稅案件申報委任書」用印,同意遺產稅申報代理人為葉紫光,葉紫光於102年1月29日向國稅局申報王道榮遺產稅(卷第27-35頁)。
⑥國稅局於102年2月25日以北區國稅審二字第1020003918B號書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農地農用證明書(卷第47-48頁)。
⑦周美葳於102年2月27日將該上開國稅局書函以電子郵件轉知長江大方事務所,提醒「…附檔為王道榮案國稅局來函,詢問是否主張農地農用?送件之前有問過莊律師,好像是說現場非為農用,故未申請。
再請您確認一次,是否不主張?因過了這個時間點即不能再主張了。」
等語(卷第109-110、251-254頁)。
⑧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代原告就王道榮遺產申報案件向國稅局提出說明書(卷第255-259頁)。
⑨國稅局於104年7月1日、106年11月28日為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卷第49-51頁)。
⑩新北市瑞芳區公所於107年9月4日以新北瑞經字第1072265650號函核發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等118筆「有效期間6個月」之農地農用使用證明書(卷第37-45頁)。
⑪原告委任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就上開遺產稅核定向國稅局申請復查、提起行政訴訟後,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1179號裁定駁回確定(卷第261-265頁)。
⑫原告於107年3月27日繳納遺產稅10,032元(卷第262頁),國稅局於109年6月1日發給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卷第53-54頁)。
⑬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泰誠書信上記載:「…101年間王道榮先生亡故,其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語。
⑭從而,依上開之過程觀之,均係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聯繫處理,惠安地政士事務所由周美葳當作聯絡窗口,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則由許金葉負責連繫,且被告亦表示未曾與原告見面或簽訂任何契約,其均在長江大方事務所指示下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有關遺產稅的計算係依據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莊國明律師等人指示辦理,並經該事務所律師確認後始送出遺產稅申報書予國稅局,因此,被告主張三方間法律關係為:本件係由原告等人將被繼承人王道榮之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委任予長江大方事務所莊國明律師辦理,長江大方事務所莊國明律師再於101年10月22日與周美葳連繫,委託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原告之被繼承人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等語,即非無據,應予確定。
⑵其次,因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為支付辦理王道榮繼承登記事宜之規費稅費所支付10,000元,而由惠安地政士事務所開立暫收款收據記載略以:「本事務所受託代辦王道榮繼承登記等事宜,為支付各項規、稅費,雙方並約定本案報酬俟產權登記完竣後結算,多退少補。
此致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等語(卷第83頁),而依該暫收款收據所記載當事人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而非原告,此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之主張並不相符,若原告確實就王道榮遺產稅申報案件與被告間成立委任關係,則本當由原告逕自支付委任報酬予葉紫光,豈有由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支付之理,該收據上記載之當事人亦應為原告與被告,並無從開立當事人為「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
「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之收據,則本件雙方間是否成立委任契約,已非無疑,因此,被告主張:兩造間並未成立委任關係等語,亦可確定。
⑶再者,依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於112年5月25日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泰誠書信記載:「…101年間王道榮先生亡故,其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指惠安地政士事務所)辦理…」等語(卷第107頁),而本件倘若確係由兩造間成立委任關係,則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莊國明律師即應於書信中記載明確,豈有在寄送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員工周泰誠之書信上記載「繼承人委任本所辦理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相關事宜」、「本所則將申報遺產稅及繼承登記事務『轉委』貴公司辦理」之用語,足見莊國明律師主觀上亦明知本件係由原告將被繼承人王道榮之限定繼承及其後繼承登記等相關事宜委任予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辦理,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再將其中關於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轉委任予惠安地政士事務所,因此,被告主張:惠安地政士事務所係受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委託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等語,亦非無據,應予確定。
⑷準此,兩造間既無存在委任關係,且被告辦理王道榮遺產稅申報事宜亦均依據長江大方國際法律事務所之指示辦理,有雙方往來之電子郵件可以佐證(卷第85-101、109、251-259、351-355頁),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關係,並依據委任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均非有據,亦可確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委任契約,並依據委任契約及不真正連帶債務請求被告賠償繳納遺產稅7,143,787元之損害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至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未盡其職務上應盡之義務提醒原告申辦農地農用證明等等部分,經查,本件兩造間就王道榮之遺產稅申報事宜既無存在委任關係,且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委任契約,被告就此部分即無義務,則不論審酌結果,均無從依照委任關係為主張,是此部分主張,即乏審酌必要,應可確認。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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