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TPDV,112,重訴,972,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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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72號
原 告 劉璦嘉
上列原告與被告曾慶昌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其受詐騙集團詐術欺騙陷於錯誤,將自身持有金錢匯至被告銀行帳戶致受損害,被告均為詐騙集團成員或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查被告曾慶昌住所地為屏東縣、被告朱亮哲住所地為臺南市、被告楊家安住所地為高雄市仁武區、被告杜嘉瑋住所地為彰化縣、被告莊正威住所地為新竹市、被告李彥融住所地為臺南市、被告鄭富元住所地為新北市、被告陳祖偉住所地為桃園市、被告許哲維住所地為高雄市、被告呂皇樺住所地為桃園市、被告陳俊宇住所地為桃園市、被告陳炳全住所地為新北市等情,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足見被告住所地均非本院管轄。

又查原告所提出刑事判決、起訴書認定被告實施侵權行為地分別在宜蘭縣、臺南市、高雄市小港區、鳳山區、新竹市、桃園市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71、818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50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卷第29-71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439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15號檢察官起訴書(卷第73-97頁)可參,而原告陳稱其匯款地點為臺北市南港區(卷第128頁),堪認本件侵權行為地(包括實施行為地及結果發生地)均非本院管轄。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結果發生地為臺北市南港區)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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