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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94號
原 告 巫明晉
被 告 鄭印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零參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810萬元,並簽立借據、投資憑據;
伊已將上開借款匯至被告指定之帳戶。
詎被告於借款期限屆至後未依約返還上開借款,屢經催討無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投資憑據、原告中信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5至133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日(113年2月1日張貼國內、國外公示送達公告,見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併按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附表:
編號 借 款 日 期 (民國) 借 款 金 額 (新臺幣) 借據/投資憑據 1 110年5月5日 20萬元 本院卷第15頁 2 110年9月2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17頁 3 110年10月30日 200萬元 本院卷第19頁 4 111年2月10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1頁 5 111年5月1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3頁 6 111年5月1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5頁 7 111年5月2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27頁 8 111年7月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29頁 9 111年8月10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31頁 10 111年8月10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33頁 11 111年8月1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35頁 12 111年9月20日 200萬元 本院卷第37頁 13 111年9月30日 200萬元 本院卷第39頁 14 111年10月25日 40萬元 本院卷第41頁 15 111年11月2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43頁 16 111年12月5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45頁 17 112年2月1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47頁 18 112年3月30日 100萬元 本院卷第49頁 19 112年5月25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51頁 20 112年6月10日 50萬元 本院卷第53頁 共 計 181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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